个人认为应该以判决宣告之日为生效之日,如果没有宣判的,以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
严肃地说,一份裁判文书作出以后,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宣告,它是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样的道理,一项经过法定程序宣告的判决,即使它没有书面的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和代理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因为它已经依法公开宣告了判决或者裁定。
由于实践中很多法官不重视程序,多数法官在判决书作出来以后,电话通知律师或者当事人前去领取,或者邮寄给 律师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签署了一份宣判笔录,一些法官甚至连宣判的笔录都省掉了(特别是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签收了判决,导致了一些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变得模糊,一些律师甚至连判决宣告都不记得是什么东东了。
由于宣判的形式不同,从而也导致了生效的实际时间存在多种可能,假如说是开庭宣判的,那么宣判的时间是唯一的,没有什么好争议;但实践中往往是没有开庭的宣判,说白了就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署一下宣判笔录,这时候原被告双方就很有可能是有先后的,而不一定会在同一天签署,这时候应该以最后签署的一方签署之日为生效的时间。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法院没有开庭宣判,也没有让当事人和代理人签署宣判笔录的,则应该以判决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同样的,如果送达有先后的,以最后一个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之日为生效时间。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原被告双方或者一方人数较多(2人以上)共同诉讼情形的,这时候的生效时间值得商榷,个人认为可以按照共同诉讼的性质,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分别处理,必要共同诉讼的,本方有一人签收即可,普通共同诉讼的,应该以所有人都签收为准。
摘自:
http://www.szmsls.com/szmsls/bencandy.php?fid=61&aid=1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