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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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应该以判决宣告之日为生效之日,如果没有宣判的,以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

  严肃地说,一份裁判文书作出以后,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宣告,它是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样的道理,一项经过法定程序宣告的判决,即使它没有书面的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和代理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因为它已经依法公开宣告了判决或者裁定。

    由于实践中很多法官不重视程序,多数法官在判决书作出来以后,电话通知律师或者当事人前去领取,或者邮寄给 律师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签署了一份宣判笔录,一些法官甚至连宣判的笔录都省掉了(特别是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签收了判决,导致了一些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变得模糊,一些律师甚至连判决宣告都不记得是什么东东了。

    由于宣判的形式不同,从而也导致了生效的实际时间存在多种可能,假如说是开庭宣判的,那么宣判的时间是唯一的,没有什么好争议;但实践中往往是没有开庭的宣判,说白了就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署一下宣判笔录,这时候原被告双方就很有可能是有先后的,而不一定会在同一天签署,这时候应该以最后签署的一方签署之日为生效的时间。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法院没有开庭宣判,也没有让当事人和代理人签署宣判笔录的,则应该以判决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同样的,如果送达有先后的,以最后一个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之日为生效时间。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原被告双方或者一方人数较多(2人以上)共同诉讼情形的,这时候的生效时间值得商榷,个人认为可以按照共同诉讼的性质,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分别处理,必要共同诉讼的,本方有一人签收即可,普通共同诉讼的,应该以所有人都签收为准。

摘自:http://www.szmsls.com/szmsls/bencandy.php?fid=61&aid=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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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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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典型案例:
武汉的顾女士在婚前与丈夫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双方个人所有。婚后,男方长期在上海工作,并在上海、成都两地都购买了房产。三年后,因种种原因,顾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的经济扶助费。顾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院上诉。武汉市中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男方与2007年5月25日到法院领取了二审判决书,武汉中院在2007年5月31日通知顾女士去领判决书。而男方在2007年5月27日在海南因车祸死亡。这个案子就有意思了。如何认定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就成了关键。顾女士向湖北省高院申诉,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湖北省高院支持了顾女士的主张,认定由于武汉中院送达二审判决之前男方已经死亡,案件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裁定撤销二审判决。顾女士依湖北省高院的裁定书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男方在上海的房产行使继承权。案件争议的焦点仍然是二审判决何时生效。本案中,湖北省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在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时生效。
邹舸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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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不用找个案来印证。
在大量的二审判决要求盖生效章时已经可以看出,法院,至少深圳市法院,是以送达各方当事人为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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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144032005107325 于 2010-9-12 20:14:00 发表
其实不用找个案来印证。
在大量的二审判决要求盖生效章时已经可以看出,法院,至少深圳市法院,是以送达各方当事人为标准的



当事人为盖一个生效章的成本很大哟(对方高兴才取判决书、不取也不知何年何月能送达——时效在这里可能无效,送达了法院也不会主动同当事人说、当事人得天天问、还要等书记官开心有空时才能盖上,这样下来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就不是个小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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