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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案件“同案异判”之原因与规制

颜宇丹 发表于[2015-07-21]

房地产纠纷案件“同案异判”之原因与规制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颜宇丹

“同案异判”也称“同案不同判”,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庭室之间乃至不同法官之间,对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在这众声喧哗的时代,“同案异判”似乎成了备受社会舆论和普罗大众所诟病的司法问题。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同案异判现象屡见不鲜,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同样,司法诉讼中也不存在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件,任何一个案件作为一定时间地点中的事件都是唯一的和不可重复的。业界时下流行的看法是,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同案”是将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先决案件或案例的案件事实做对比的结果。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相同的两个事物,司法裁判中也不存在案件事实绝对相同的两个案件。因此,“同案”的确切表述应当是“同类案件”或“类似案件”,而非“同样案件”或“相同案件”。所谓“同判”,是指“同样的判决”,具体到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或价值来说就是:如果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指导性案例的案件事实被认为是相同或同样,那么就应该采取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判决。

就“异判”的内涵而言,是指同类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同案异判”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1、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不同(其中包括同一审判庭法官同案异判和不同审判庭间法官同案异判);2、同一审级不同法院的法官对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不同;3、不同审级法院间的法官对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不同。“人们不能在这一诉讼人之间以这种方式决定案件,而在另一个类似案件的另一对诉讼人之间又以相反的方式做出决定。”同案同判的基本要求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类似情况类似对待。”

一、“同案异判”的具体案例:

【案例一】深圳市法院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2010)》第六条“叁、按揭方式付款”中规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         X日内办理银行贷款并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理解认识上容易产生歧义和纠纷。出卖人往往主张买受人应当在此约定的期限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并将所贷款项实际发放到双方指定的账户内;而买受人则往往主张此约定期限仅指向相关银行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期限,并非一定能够或在此期限内贷到款并发放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内。2008731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网络互动交流平台回复了相关业主对此条争议的提问时回复认为:“第六条约定的‘其余价款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是指‘在×日内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手续,具体的期限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故此,建议此处需要进一步明确所指日期是提交办理按揭贷款证件资料的期限,还是包括提交贷款证件资料、相关按揭贷款银行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供按揭贷款,以及所贷款项是否需实际发放到出卖人指定账户等的期限。

“同案异判”的案例:在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采取按揭方式付款,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日内首期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的20%,其余价款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买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已在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但银行实际未在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买方所贷款项发放给卖方,在此情况下买方是否构成违约,深圳中院审理认为,按揭贷款银行是作为开发商的卖方所联系并指定,其发放的置业计划书中也明确指出购房者申请贷款的资格最终由经办银行审核确定,故买卖双方显然均清楚买方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后还需要经过按揭贷款银行的审核,亦明知银行何时审核通过贷款申请、何时发放贷款均不属买方所能预见或控制的事项。因此,按照常理推断,同时基于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应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求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按揭借款申请手续,而非要求买方承诺银行贷款在7日内发放给卖方。买方在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就已办妥贷款申请手续,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买方存在导致银行审批或发放贷款迟延的过错行为,故卖方主张买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而在另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首期支付涉案房产总价款的20%,其余房款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深圳中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方在签约时已选择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购房款,现又以约定在1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支付购房款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曾某,被告张某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曾某向原告退还房款。上诉审法院则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判决由两被告共同退还。本案改判的原因是一审认为在平常的商事合同活动中,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不能直接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上诉审则击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在合同纠纷中应直接审查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在合同纠纷中直接要求离婚后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因对支付房屋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时间上存在不同认识而改判。

上诉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请求将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至原审被告实际搬离日,鉴于“实际搬离日”为超出本判决认定的事实之期限,处于尚不确定的状态,故此,将原审判决“支付至实际搬离日止”改判为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注:指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止”。但同一上诉审法院却存在“同案异判”问题,在另一生效判决主文的第三项表述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叶某支付非法占用房屋赔偿金,从2010416日起按每月400元计算至陈某实际搬离日止。”在上述被改判案件中原审承办人正是参照该终审判决的表述方式,即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搬离日止”,却被同一合议庭就此表述方式予以改判。

从某种意义上讲,且不论中院是否存在“同案异判”的情况,单就涉案情形而论,原审判决支付非法占用房屋的赔偿金(或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搬离日止”,更符合实际,也利于敦促当事人自动履行,上诉审判决“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不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腾退房屋之义务,且实务中不排除存在判决生产前就腾退或判决确定的腾退期满后仍拒绝腾退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之下中院判决的执行都不无问题。

 

二、“同案异判”的成因

(一)制定法本身较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导致“同案异判”。一是受语言表达能力的限制,弹性语言表达法规法条容易引起歧义,这一弊端在法律实践中无法回避,司法裁量不得不借助于法官对这种不确定和模糊之处进行解释;二是制定法的抽象性导致原则条款大量适用,法官在运用法律规则审判时,不可避免的要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推理,当法官以法律原则为理解法律和进行法律推理的基点时,不同的法院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和推理,而不同的法官也会因为知识、性格、经验的不同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理解和推理而导致不同的判决;三是制定法本身的迟钝和滞后性,正如梅因所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的走在法律的前面”。这使得法院陷入了这样一个困境:一方面,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审判;另一方面,如果受理却又确实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在此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

(二)司法裁量权上的地方化、区域化程度不同地造成“同案异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具有审判监督指导职能的省地市级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一类突出问题往往出台“规范性”或“标准化”办案指导意见,以指导本地司法审判工作,力求“同案同判”。但这些指导意见又常常具有滞后性,且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指导意见又存在不一致,进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同案异判”。

(三)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也是造成“同案异判”的原因之一。由于我国法律同位法之间存在“不一致”和异位法之间存在“相抵触”,再加上诸多地方立法标准存在差异,不同法律规范之间难免存在冲突。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或者法官审判思路不同,会出现不同的结果。[i]

(四)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认知水平和适用不统一,对定案证据审查采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异判”。

(五)为准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定情形下出现的“同案异判”,更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正如有法官所言:“限制同案不同判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实际上却是以牺牲部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牺牲法律的公平换取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某些情形下的‘同案不同判’正是法律特性和程序正义的体现。”

 

三、“同案异判”现象的规制

美国著名法官、法学理论家本杰明·卡多佐曾经指出:“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同案同判”既是自然正义的要求,也是宪法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同案异判”容易导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基动摇、让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蒙羞、极大伤害社会大众的感情,使民意受挫,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破坏社会法制建设。笔者颜宇丹律师不揣浅陋,就如何规制“同案异判”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转变“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切实提升立法技术的同时,对已有制定法模糊、笼统的原则性条款,立法机关应根据社会需要适时修正、完善,增强条款的可操作性。法律解释机关对法律适用中的漏洞应及时予以填补或对既有法律条款作出与时俱进的细则性解释,使司法者真正有“法”可依,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统一立法。

(二)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提高法官法学理论素养和司法实践能力,以期法官能够准确适用和解释法律,变自由裁量为科学裁量,达到统一司法。

(三)建立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统一裁判标准。法官的主观认知和个体差异以及不同地域的实际情况,都会对司法的结果产生影响。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的缺失,容易造成不同区域法院之间、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各行其是的情况,这是产生“同案异判”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进一步构建案例指导制度。雷德林克指出:“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具有某种指导力量。”案例指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制定法规范的不足,避免“同案异判”。要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自由裁量权和量刑幅度,把握推进裁判文书上网的有利契机,进一步发挥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确保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基本统一,努力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ii]

近年来,社会各界吁请规范裁判标准、力避“同案异判”的呼声居高不下。但毋庸置疑的是,在一个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泱泱大国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并不惊奇,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或许恰恰确保了实质公平。然而,如果任由“同案异判”发展下去,必然会动摇到我国司法大厦的根基。我们还应看到,无论区分是否“同案”,还是完善立法、创立法律观点协调沟通机制和案例指导制度,都需要以法官基本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作为载体和保障。如果法官不能高度树立同案同判的思想意识、不能运用法律思维方法准确地认定法律事实、不能秉承公正平等的司法良知和道德底线依法裁判,那么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空中楼阁,注定无法发挥实效。

应当说,“同案异判”,未必就属于“错案”,毕竟完全相同的案件是不存在的。而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也要求正确适用它还需要有妥当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上的不断探索,正如被大陆学者誉为“代表华人世界对法律的最高理解”的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讲到的:“立法总是很短的,但是法律的适用将要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德国民法的一百年,法国民法的二百年,所以真正法律发展的重点应该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