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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细则

(2006年8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3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9月1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2年6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三十三次通讯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律师协会规范中有关律师管理及律师职业道德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工作,由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一个投诉案件中,有二个或以上违规行为的,择一从重适用上述处分种类。在二个或以上投诉案件中分别有不同违规行为的,可视情节择一从重适用或并列适用上述处分种类。

第五条 个人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训诫处分。

第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但情节轻微的;

(二)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未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以诋毁其他会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为其介绍法律服务业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执业机构法定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的;

(六)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律师管理规定进行宣传、发布广告的;

(八)违反群体性、敏感性案件相关指导意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代理不尽责,情节轻微的;

(十)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十一)其他应受警告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

(二)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利益冲突规定,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委托义务或拒绝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致使委托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八)违反规定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诉讼或仲裁法律服务的;

(九)为其所代理案件的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为了承揽案件给予有关人员不正当利益的;

(十)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二)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继续以该所律师的名义执业的;

(十三)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声誉或律师职业形象,但未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或故意毁损案件当事人证据原件(原物)的;

(十五)严重违反庭审秩序的;

(十六)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十七)违反群体性、敏感性案件相关指导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拒不接受谈话提醒、责令检讨、责令改正处理的;

(十九)违反本细则第六条所列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其他应受通报批评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所列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其他应受公开谴责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九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第八条所列行为,被司法机关确认为行为违法,或造成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二)其他应当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条 个人会员依法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律师执业证的,由律师协会报请上一级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训诫处分。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但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保管案卷的;

(四)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以报纸、网络等公示方式明示其具有律师身份,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五)不按规定与本所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等,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六)违反群体性、敏感性案件相关指导意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接受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受警告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二)违反利益冲突规定,提供法律服务的;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的声誉;

(四)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五)委托人指定的代理律师因故无法履行代理职责,又未能及时另行指派律师接替代理职责而对委托人造成不利后果的;

(六)违反群体性、敏感性案件指导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接受律师协会作出的谈话提醒、责令检讨、限期改正处理的;

(八)其他应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其他应受到公开谴责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被司法机关确认为行为违法,或造成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二)其他应当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依法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由律师协会报请上一级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会员有违反律师管理及职业道德规定的行为,惩戒委员会可视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可视情节对会员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可能发生违规行为的会员,可作出谈话提醒的处理,提醒会员在执业中引起注意,避免发生违规行为;

(二)对未构成违规的,但执业确有不规范、不严谨的,或其行为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律师行业形象的,可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三)对因违规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原因被免予处分的会员,可视情节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或作出责令检讨的处理。

(四)对构成违规的会员,违规行为属于可以及时改正的,惩戒委员会可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作出谈话提醒处理的会员,应按通知时间、地点接受谈话提醒。

第二十条 被作出责令检讨处理的会员,应按通知时间,提交书面检讨。

第二十一条 被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理的会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规行为,并及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惩戒委员会可给予加重处分或单独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

(一)拒不接受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审议,或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后拒不停止的,或在被投诉后订立攻守同盟、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证人以及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维权纪律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曾因同类违规、违法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再实施同类违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给予加重处分或单独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会员违规行为可能会受到司法行政处罚的,惩戒委员会在作出纪律处分后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案件调查期间,主动纠正错误取得投诉人谅解;

(三)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避免、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主动接受并认真执行律师协会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录入会员诚信档案,律师协会可在网站上公示或披露,也可以在公开刊物上刊载。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