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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20127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 201272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81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 717

 

  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

  (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四条  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第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此前的规定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调整。

 

充分发挥铁路法院专业特点 保障铁路运输大动脉安全畅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来源: 2012731《人民法院报》第3

 

    为确定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 730发布《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 201281起施行。确定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是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一环,也是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基础。为帮助有关人员准确把握和理解《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

 

确定铁路法院管辖范围是铁路法院

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负责人: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铁路公、检、法机关通过管理体制改革,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其中,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属地管理。

    1982年重新筹建铁路法院以来,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经多年演变,目前以涉及铁路运输的刑事和民事合同、侵权案件为主,基本不涉及驻在地的普通民事案件。转为属地管理后,应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重新确定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重要的司法力量的积极作用,实现管理体制改革的预定目标。为此,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于 2010127会签的《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铁政法(2010238号〕第四条明确规定:“铁路法院和检察院的业务管辖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新规定出台前按原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底即着手对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管辖问题进行调研,在总结铁路法院20余年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先后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全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修改,最终出台《规定》。《规定》体现了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整体思路,考虑了管理体制改革中各地的不同情况,兼顾铁路法院的历史、现状和今后发展,对管理体制改革后确定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审判力量的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案件管辖的总体情况。

    负责人:此次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是将铁路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从全国的情况看,管理体制改革前,17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58家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分布在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与铁路局形成一套完整的对应关系,其中,12个省、区、市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与其驻在地的人民法院并无工作关系。因此,确定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问题,既要考虑一次性整体改革的政策背景和移交后属地管理的基本要求,又要考虑原辖有铁路法院的17家和未辖有铁路法院的12家高级人民法院的不同情况。

    此次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主要是整体纳入、属地管理、平稳过渡。因此,《规定》对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所确定的原则是:

    第一,尊重历史,对现行有效的各项制度继续加以执行。例如,铁路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实际,也有利于与铁路公安、检察机关进行协调;铁路法院此前受理的民事案件均与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等密切相关,这些案件专业性较强,铁路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他们继续受理这些案件,有利于发挥其专业特长,取得良好效果。这些好的制度在《规定》中都得到体现。

    第二,尊重现实,充分发挥铁路法院的重要作用。铁路法院基本上都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其驻在地经济发达、人口众多,当地人民法院大多长期苦于案多人少的问题,而铁路法院移交地方管理,可以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及时雨。指定铁路法院受理驻在地的民事案件,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重要的司法力量的积极作用,帮助地方人民法院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管理体制改革的预定目标。

    第三,坚持司法为民,方便群众诉讼。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之间大多相距较远,因此对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的驻在地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原则,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上诉,方便群众就地诉讼。

    总之,此次确定的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既注意继续发挥铁路法院的重要作用,又注意促进铁路法院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发挥铁路法院专业特点,保障铁路运输大动脉安全、畅通

 

    记者: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在刑事案件管辖方面有无变化?

    负责人:《规定》对铁路法院现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只是进行了规范和归纳,仍然以涉及铁路运输的犯罪为主。《规定》从场所、对象、主体三个方面定义铁路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同时拓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列车上犯罪管辖问题规定的适用范围。此外,《规定》还明确了铁路法院有权受理刑事自诉案件。

    记者: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管辖哪些与铁路运输相关的民事案件?

    负责人: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中,确定若干与铁路运输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由铁路法院管辖,从二十多年的实践看,整体效果是好的,只是随着时代发展,其中若干内容需要调整、规范,并增加一些适应现实需要的新规定。因此,《规定》以此为基础,围绕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等与铁路密切相关的领域作了一定扩展,也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并以此作为铁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来源。

    记者:铁路法院受理与铁路有关的刑事、民事案件有哪些优势?对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规定》第四条为什么规定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负责人:铁路运输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但铁路运输又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为了协调这一矛盾,就要求铁路运输的管理必须通盘考虑、统筹兼顾。此次管理体制改革中,铁路法院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正是为了满足铁路运输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发挥铁路法院长期以来积累的专业经验。因此《规定》中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确定为铁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来源。

基于上述原因,加之刑事案件中需要与铁路公安、检察机关协调等问题,因此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的这两类案件,都应上诉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但是,部分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没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适应管理体制改革后的变化,《规定》明确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对这两类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均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原先的对应关系,上诉至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法院受理若干民事和执行

案件,落实铁路法院属地管理,推动铁路法院科学发展

 

    记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法院受理若干民事和执行案件的意义何在?在具体工作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负责人:《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与铁路运输相关的民事案件之外,指定本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其他一审民事案件,还可以将辖区内的执行案件指定铁路法院执行。

    上述措施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充分尊重各地实际,体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第二,有利于缓解地方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调动铁路运输法院的积极性。第三,拓展铁路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充实铁路法院的工作量,为铁路法院今后继续科学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定铁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要结合本地案件的整体情况,综合考虑辖区内铁路法院和地方法院之间工作任务的平衡,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方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同时,要根据移交后铁路法院开展工作的情况,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其范围可视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辑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