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成果】私募基金税务合规风险解析
发布时间:2022年8月11日 作者:基金期货委秦浩、杨禾 责任编辑:创新委金振朝
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风险投资方式,是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融资渠道。在基金税务处理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理解不到位、操作不规范等因素也导致税务合规风险频繁发生。鉴于此,本文尝试对私募基金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当事人常见的涉税风险进行分析,以期为私募基金当事人实现税务合规,避免税务行政处罚和涉税犯罪提供参考。
一、 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务风险
从追究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将私募基金当事人因税务合规风险受到的涉税法律责任区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类。
(一) 行政责任
私募基金当事人存在税务违法行为时,征管机关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会作出限期改正、罚款、追缴税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实践中私募基金在运作过程容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种:
1、 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多列支出、少列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募基金当事人因存在上述税务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例如,2020年,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未将2014、2015年度取得的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申购费返还、赎回费等列为收入,导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被深圳市税务局按少缴税款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2022年5月,深圳前海曜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会计账簿,被深圳市税务局处以罚款20077.66元(深税二稽罚〔2022〕136号)。
2、 未按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存在基金管理人因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形。例如,2022年1月,深圳市前海龙腾富民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材料、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深圳市税务局处于罚款108802.87元(深税一稽罚〔2022〕22号)。
3、 不缴或少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6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私募基金受到此类处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私募基金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以及向自然人分红或分配收益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例如,2019年11月,国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对私募基金涉及的印花税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未履行自然人投资人从基金取得转让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被北京市税务局处以罚款11953.58元(京税稽二罚〔2019〕6000285号)。
4、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私募基金受到此类处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私募基金未按规定为自然人投资履行分配收益的代扣代缴义务。例如,2022年1月,弘毅(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因作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被上海市税务局罚款5857158.21元(沪税稽一罚〔2022〕4号)。
5、 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实践中,对于作为自然人的合伙型基金投资人,从基金获得的收益是否适用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适用何等税目确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出现理解错误导致自然人投资人不缴或少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时,税务主管机关有权追征税款并要求当事人支付滞纳金。
(二) 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相关主体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及《刑法》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时,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私募基金相关主体可能涉及的主要罪名分析如下:
1、 逃税罪
(1) 法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 行为方式
逃税罪属于身份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均有可能成为该罪的行为主体。该罪包括二种行为方式:1)通过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具有纳税申报义务却不申报。
(3)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4月6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二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 法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 行为方式
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1)为他人虚开;2)为自己虚开;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4)介绍他人虚开。
(3)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 虚开发票罪
(1) 法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行为方式
《刑法》并未对虚开发票罪的“虚开”行为进行明确规定,通常比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四种“虚开”方式。即,1)为他人虚开;2)为自己虚开;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4)介绍他人虚开。
(3)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七条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 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 典型案例解析
为进一步了解私募基金相关主体因其涉税违法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选取了实践中私募基金相关主体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二个典型案例并对相关行为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基金当事人对涉税风险的关注与重视。
(一) 因少列收入未申报营业税受到行政处罚
1、 案情简介
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旗隆”)于2014年度取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等收入共计942,037.57元,未在账簿上记载,在账簿上少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等收入942,037.57元,应申报缴纳服务业营业税(营改增后为增值税,下同)47,101.88元……,未申报缴纳。
前海旗隆于2015年度取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申购费返还、赎回费等收入共计72,759,633.55元,已在账簿上记载收入65,961,155.40元,在账簿上少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申购费返还、赎回费等收入6,798,478.15元,应申报缴纳服务业营业税3,637,981.69元……,未申报缴纳。
2020年11月,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深税一稽处〔2020〕2312号),决定追缴前海旗隆2014年度营业税47,101.88元,追补2015年度营业税3,637,981.69元,并加收滞纳金。
2、 处罚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案例解析
本案例中,前海旗隆对其取得的“基金业绩报酬”并未按服务收入申报,而是按投资收益进行确认,因而未对基金业绩报酬申报并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为增值税)。该等做法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基金管理人取得与基金投资收益挂钩的不具有保底属性的业绩报酬,到底是投资收益还是服务报酬,实践存在较大争议。从收益与投资风险挂钩的角度来说,将具有不确定性的业绩报酬认定为投资收益似乎不无道理。但换一个角度来看,业绩报酬的取得虽然因投资收益的多少而具有不确定性,但本质仍是基金管理人提供了基金管理服务,因而要求基金管理人按基金服务确认收入并缴纳增值税也有其合理性。该等不同的理解,导致基金管理人在实务中做法亦不相同。从深圳市税务局的这一处罚案例可以看出,税务主管机关将具有不确定性的超额收益认定为服务收入,从而要求基金管理人就该等收入补缴增值税的处罚倾向。
由此看来,基金管理人对于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取得的各项收入,需要明确界定资金性质,从而对适用的税种税率进行判断。对于收入属性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提前进行沟通,按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予以确定,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处罚风险。
(二) 因虚开发票被追究刑事责任
1、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利和财富(上海)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向公司外部的个人渠道支付成功推销公司销售的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咨询服务费,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副总经理被告人陈艳艳代表公司联系被告人王捷、王捷再联系被告人侯鉴轩居间介绍,通过签订虚假《咨询服务协议》,让贤丝公司为利和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价税合计400余万元,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支付贤丝公司310万余元。黄雪峰收取开票费后,通过侯鉴轩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及陈艳艳、王捷提供的自己个人银行账户为利和公司资金回流走账。案发后,警方从利和公司查到的贤丝公司为利和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计49份,价税合计390余万元。
法院认为利和公司、侯鉴轩、王捷、陈艳艳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利和财富(上海)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罚金人民币10万元;侯鉴轩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陈艳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 处罚依据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案例分析
本案中,因利和公司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390余万元,达到虚开发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且金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故法院对利和公司作出了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处罚,对其他涉案的自然人作出了有期徒刑及罚金的处罚。
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通过一些社会资源丰富、协调能力极强的个人协调对接优质资金端或项目端的做法并不少见,基金管理人向个人支付酬劳时,基于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较高,以及公司内部合规管理的限制,往往采取类似利和公司的做法,通过“培训”、“咨询”等名义向基金管理人安排的第三方公司支付款项,并要求第三方公司开具发票。该等做法存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虚开发票罪的法律风险,一旦构成立案标准,基金管理人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三、 私募基金税务合规建议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分为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三种形式。在私募基金运作的各个阶段,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涉及的税负亦存在区别。只有清晰认识到私募基金涉及的相关主体,在私募基金的不同运作阶段,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负有怎样的纳税义务并相应履行,方能实现税务合规之目的。以下将对此逐一展开介绍。
(一) 私募基金
1、 募集阶段
私募基金在募集环节无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影响,但会涉及到印花税。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募集环节可能涉及的印花税如下:
(1) 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私募基金收到股东的出资后,应将这部分资金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科目,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按照“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按万分之二点五税率征收印花税。
(2) 合伙型私募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于2021年9月8日在纳税咨询中明确答复“合伙企业出资额不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不征收资金账簿印花税。”故合伙型私募基金无需在募集环节缴纳印花税。
(3) 契约型私募基金
因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承载其的法律实体,不涉及缴纳印花税。
2、 基金运营阶段
私募基金在运营阶段的收入主要为股息、利息等收入,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所得税(企业/个人)。具体如下:
(1) 公司型私募基金
a. 增值税:
对于取得的利息收入:一般纳税人按6%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一般适用3%的增值税征收率。另,根据《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于取得的股息收入:股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b. 所得税:
对于取得的利息收入:公司型私募基金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取得的股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合伙型私募基金
合伙型私募基金取得的股息收入和利息收入,其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与公司型私募基金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由于合伙企业为所得税上的透明体,合伙型基金自身无须就取得股息收入或利息收入缴纳所得税。但需要在合伙型基金层面核算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至投资人层面,根据投资者类型的不同,按照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规定缴纳相应所得税。
(3) 契约型私募基金
契约型私募基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以基金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股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故不征收增值税。
契约型私募基金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纳税实体,其本质相当于一个资管产品,故对于取得的股息收入和利息收入在基金层面不征所得税,而是由投资人各自按照所获收益缴纳所得税。
3、 退出阶段
基金在退出环节取得应税所得可能涉及的税种包括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具体如下:
(1) 增值税: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由于非上市公司未公开发行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所以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
转让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的股票属于有价证券,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进行退出的行为,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转让新三板股权:股权投资基金在退出时如经过新三板的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尚无定论,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于新三板股权是否属于“有价证券”存在不同理解,如认定为有价证券,则应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认定为普通的股权转让,则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
(2) 所得税:
a. 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私募基金退出的过程中,因退出方式不同,基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直接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股权转让所得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重组并购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在满足特殊性重组并购的适用条件下,基金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划转以及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等递延纳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清算方式退出:根据财税〔2009〕60 号文第5条第2款之规定,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基金公司从被投资方分得的剩余财产,可以分为股息所得以及投资转让所得/损失。对于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基金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股息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符合直接投资的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红利,则该股息所得免税。对于分回的所得中扣除投资成本及股息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按照规定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分回的所得低于初始投资成本,则确认为资产的转让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述资产损失。
b. 合伙型私募基金
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至投资人层面,根据投资者类型不同,按照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规定缴纳相应所得税。
c. 契约型私募基金
契约型私募基金不是法律上的纳税实体,投资者根据不同类型,按照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规定缴纳相应所得税。
(3) 印花税: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股权转让的印花税按照印花税税目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缴纳,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转让新三板股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 基金管理人
1、 募集阶段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的募集阶段不涉及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
2、 基金运营阶段
在私募基金的运营阶段,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的收入为管理费/咨询费收入,涉及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具体如下:
(1)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产品操作管理按照金融服务项下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基金管理服务缴税,就其取得的管理费/咨询费收入,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
(2)所得税: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咨询费收入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 退出阶段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退出环节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通常不涉及增值税、印花税。但基金管理人在退出环节取得的超额利润收益,存在被税务主管机构认定为服务收入而要求征收增值税的可能。
(三) 基金投资人
1、 募集阶段
投资人在募集环节不存在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
2、 基金运营阶段
(1) 公司型私募基金
投资人在基金运营阶段取得股息红利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但投资人如果取得名为股息红利收入,实际为保底的利息性质的收入,应按照取得“贷款服务”的实质缴纳增值税。
所得税则区分以下情况缴纳:
投资人为法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投资人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股息收入如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投资人为自然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国税发〔1994〕89 号文的规定,个人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应当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投资者从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由基金在派发该股息红利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投资人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其取得的股息分红,适用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在合伙企业层面无所得税的影响,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首先分配至投资人层面,根据投资者类型不同,按照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规定缴纳相应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01〕84 号文的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合伙型私募基金
合伙型私募基金在持有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取得的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投资人的所得(不以投资人实际分配到该等所得为前提),投资人无须缴税增值税。但投资人如果取得名为股息红利收入,实际为保底的利息性质的收入,则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不同类型投资人缴纳所得税的情况如下:
合伙人为法人:合伙人其从基金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应当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请注意,当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来源于项目公司的股息红利时,税务机关会认为上述股息红利为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取得而不符合直接持有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的免税条件,不接受法人合伙人将其取得的上述股息红利作为免税收入的处理。
合伙人为自然人:原则上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原则上按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合伙人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益不计入合伙企业的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基金确认为合伙型创投企业,基金可根据财税〔2019〕8 号文之规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方式,计算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为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为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在合伙企业层面本身无须缴纳所得税,仅核算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再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投资人所得,投资者依据类型不同按照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规定缴纳所得税。
(3) 契约型私募基金
投资人从契约型私募基金取得的所得按照不同的投资人类型,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3、 退出阶段
(1) 公司型私募基金
投资人退出公司型私募基金包括二种方式,一种是投资人通过减资退出;另一种是投资人转让持有的公司型私募基金股权。前述退出方式均不涉及增值税。转让公司型私募基金股权的退出方式应当按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不同退出方式下投资人应纳所得税如下:
投资人通过减资方式退出的:
投资人为法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 号第五条的规定,投资人取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免征企业所得税;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25%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人为自然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1号的规定,投资人取得的减资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人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人减资退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 号文的相关规定需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投资人通过转让股权退出的:
投资人为法人:通常情况下投资人直接转让基金股权取得的转让所得应纳按照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人为自然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投资人为合伙企业:投资人为合伙企业时,适用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投资者类型不同,按照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规定缴纳相应所得税。
(2) 合伙型私募基金
退出环节合伙人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如下两类:一类是基金清算向合伙人分配;另一种是合伙人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退出环节涉及的所得税如下:
所得税—基金清算并向合伙人分配剩余财产
合伙人为法人:其从基金取得清算分配所得应当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人为自然人: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入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基金被确认为创投企业,根据财税〔2019〕8 号文规定,可选择按20%税率或5%-35%的超额累进税率选择一种适用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
合伙人为法人:取得的转让所得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确认当年度企业所得后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人为自然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转让所得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3) 契约型私募基金
因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法律上的纳税实体,其本身相当于一个资管产品,投资人在退出环节取得的所得按照不同的投资人类型,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