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综述】“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证据实务”专题讲座业务综述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30日 作者:知产委 责任编辑:业务创新委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知识产权的载体范围、传播方式、授权手段涌现出许多类型,使得知识产权维权举证及认定面临巨大挑战。2018年11月24日下午,由深圳市前海管理局主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鉴定科学院、深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等协办的“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证据实务”专题讲座在深圳市前海梦工场演讲厅举办。
本次讲座有幸邀请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中国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广东省广州市版权专家库咨询专家、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张学军作为主讲嘉宾。
张学军法官从几个方面总结了互联网环境下电子证据司法认定的原则并向与会人员做了主题演讲,现将本次讲座内容分享如下:
一、证据的效力与证据的证明力
(一)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法律效力
一个证据能得到法律承认,它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得不到法律承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法律效力产生于法律上的规定。
(二)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
二、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首次对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明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二)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法官自由心证,会因为每个个体的认识角度、深度而产生不一,但是法律尺度会尽可能的弥补这种评价尺度的不一致,从而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
(三)在侵权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就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超过75%的,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该条款对于反驳证据的要求是:如果真伪不明的,即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里真伪不明的量化要求是可能性介于26%—49%之间,意味着被告为否定自己实施侵权行为承担的举证责任明显要低得多。
三、网页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
(一)与传统证据采信的本质差异。
1.在传统的线下领域,法院认定书证真实性主要集中在:原件与本件是否核对无异,签章是否真实;
2.网络电子证据呈现在网络用户面前的、具有直观性的表现形式是网页,在这些网页的背后、网络用户无法直接看到的部分是后台数据。对网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定是查明网页内容与后台数据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网络信息公开时间证明三要件:
要满足“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条件,需要证明:
1.该信息上传服务器的时间;
2.该信息上传服务器后被置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状态;
3.该信息从上传时开始,直至搜证举证时为止,从未经修改调整。
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四、知识产权非法证据排除
(一)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法律效力
1.能够作为证据进入法庭的资格,在证据三性中属于证据的合法性;
2.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以及证据的形成和获得要合法。形式的合法性通常只有法律有明确的特定要求时才被考虑;证据形成、获得途径的合法性主要结合实体法的规定并考虑价值衡量的因素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张学军法官通过大量的经典案例,包括侵害某灯饰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合家网案、郭丽坚油灯设计案、时仲波案、星球大战飞行器外观设计专利案、在“董哥”朋友圈公开在先设计产品案、易讯公司案、红楼案、蓝智强诉天晓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等等,总结了互联网环境下电子证据司法认定的十大原则:
原则一:可以综合在先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直接确定相关事实;
原则二:需要综合相关网站情况,结合考虑真实性;
原则三:搜索引擎快照相关证据证明力:
(1)百度快照对在先技术的证明作用需要区分对待后再予以认定
(2)关于淘宝交易快照对于在先技术的证明力:即使对于非文本文件,该生成时间亦具有证明力
原则四:关于电子邮件内容的采信;
原则五:微博证据的采信;
原则六:关于网络记载的版权标记应当如何认定;
原则七:微信朋友圈的公开是否属于专利法中规定的公开;
原则八:远程登录取证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取证,因而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
原则九:陷阱取证的非法证据排除;
原则十: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是否应排除:
(1)域外证据,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外形成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互联网经济时代,由于可以在内国通过连接互联网的方式获取国外网站的电子数据,该等互联网电子数据究竟属于域外形成还是域内形成存在争议;
(2)区分证据的域外、域内形成,是由于域外证据的真实性更加难以查明和认定。因而在考虑区分二者的标准时,应该注重考量证据的形成手段和时间,而非证据的获得手段和时间。域外网站电子数据存储在域外服务器上,由域外民事主体发布;应当将该等证据认定为域外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旨在通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我国驻所在国领馆认证,使法庭更好的甄别该等证据的真伪。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是为了加强证据的证明力。履行该手续的当事人将获得法庭更加容易采信其证据的利益;而不履行该手续的当事人,其证据的证明力降低;
(4)即使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亦不必然具有真实性,仍然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以最终确定其是否真实并应当予以采信;而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并非非法证据,不能予以排除。亚马逊英文官方网站信息,虽然未经公证认证,但依然具备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