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综述】《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专题研讨会业务综述
发布时间:2018年7月19日 作者:税委 责任编辑:业务创新委
全国人大于2018年6月29日发文,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正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期限为6月29日至7月28日。个人所得税法的此次修正,涉及个税起征点、个税征收制度、反避税等,对每个纳税人以及从事税法服务的税务律师都将产生直接影响,为了进一步促进深圳律师对个人所得税法的研究,提升深圳律师对个人所得税法的认识高度,进一步增强深圳律师参与税收立法的意识和水平,市律协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下午在市律协举办“《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专题研讨会。市律协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吕志合,副主任梁敏,委员任正勇律师、吴寄帆律师和吴铭担任分享嘉宾,研讨会由市律协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梁敏主持。
研讨嘉宾分别围绕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以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与现场律师进行主题分享,互动频繁,气氛活跃,现将本次研讨会精彩内容分享如下:
第一部分
吕志合律师的《税率修订与专项扣除对调节社会收入公平的影响与建议——基于第三条、第六条及税率表一的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订》(草案)中的主要亮点
1.提高费用减除标准:3500→5000元。
2.增加专项扣除项目: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专项附加扣除;大病医疗支出专项扣除;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3.扩大较低档税率级距,实际降低了个税的缴纳税额,降低了税负标准,增加了个人收入,扩大了此次个税改革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范围。
二、建议取消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45%,将修订草案第三条中的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修改为“(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相应修改为:
级距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
不超过36000元的 |
3 |
2 |
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的部分 |
10 |
3 |
超过144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
20 |
4 |
超过300000元至420000元的部分 |
25 |
5 |
超过420000元至660000元的部分 |
30 |
6 |
超过660000元的部分 |
35 |
理由如下:
1.对比其他国家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过高。
2.部分类型的综合征收仍不利于向真正的高收入人群征税。
3.即使保留45%的最高边际税率,也起不到向“富人”征税的效果。
4.对综合所得适用45%的最高边际税率无法实现税收公平。
对劳动所得适用综合征收适用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利于鼓励劳动。
三、建议修订草案第六条进一步在法律层面明确专项扣除项目的扣除标准:
1.子女教育支出专项扣除
建议:根据小学至高中不同阶段确立相应数额的扣除标准,超过数额部分不得扣除。
2.房贷利息专项扣除
建议:个人拥有多于一个住房,或个人及配偶各自拥有一所及以上住房的,只可以就其一处经常住房的房贷利息申请专项扣除。住房面积应不超过基本保障标准,比如90平米或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
3.租房支出专项扣除
建议:房租支出规定最高扣除额,超过最高额部分不计入扣除标准。
4.大病医疗支出专项扣除
建议:大病医疗支出应以家庭为单位据实扣除。
5.增设其他专项扣除项目
建议:增设养老及育儿作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理由如下:尽管社会各界都非常支持此次个税改革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以及增设专项附加扣除,但由于专项扣除如何执行修正案中并未进行明确和细则规定,因此在专项扣除的具体标准将如何实施,是否会由此引发新的不公平,各界理解存在争议,因此建议在法律层面针对附加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部分
吴铭律师的《个税纳税方式改变与思考》的主要内容:
目录包括:1、纳税人应当申报的范围;2、如何理解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3、如何理解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4、纳税人没有依法申报的法律后果。
一、纳税人应当申报的范围
1.现行规定:(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2.草案规定:(一)汇算清缴;(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三)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四)取得境外所得;(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汇算清缴: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取得境外所得;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如何理解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居民个人年度终了后需要补税或者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取得综合所得无需纳税或者已经足额纳税是否需要申报?专项扣除变动和专项附加扣除变动怎么办?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三、如何理解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1.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个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股票交易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四千元以上的租赁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扣缴义务人没有核定权,没有查账权,其扣缴义务范围应当限定于扣减义务人掌握核算资料以内。
四、纳税人没有依法申报的法律后果
1.按税收征管法追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2.仅仅不申报的责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申报并少纳的责任: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没有依法申报的法律后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部分
吴寄帆律师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对征纳主体各方权利义务的影响》的主要内容:
一、修正案下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包括综合所得、经营所得、资本性所得、财产租赁、转让、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等。居民个人综合所得采用汇算清缴,非居民个人综合所得不适用汇算清缴。
二、修正案下的纳税方式:以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居民、非居民对综合所得的不同规定-非居民扣除额5000元,但其它项没得扣除了。
三、征纳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征纳税主体包括税务机关、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因此,滞纳金加收的起始日期与纳税义务的产生、申报期限和实际缴纳日期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什么是偷税及偷税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承包承租人的所得税权利义务也进行了详细阐述,并对税务机关代征社保背景下律师事务所社保的缴纳问题提出了建议。
四、修订对律师业的影响:纳税调整—第八条,自行纳税申报--—第十条,扣除----第十一条,(过户)纳税前置---第十四条。
第四部分
梁敏律师的《新个人所得税法给理顺律师行业税制带来的新机遇》主要内容:
一、查账征收给律师行业带来的困扰:
1.由于律师行业的业务性质、业务办理的特点,如果对业务进行“成本、利润”核算,每一个独立执业的律师都可以是一个独立核算的主体,核算难度极大、核算成本畸高,这对于实行合伙制的中大型律师事务所来讲,无疑是难以实现的。
2.律师行业的特点是律师实际上是运用脑力、体力提供劳务(含智慧)获得收入,律所几乎没有资本性的支出作为成本支出,不存在所谓的折旧、利息支出等成本开支;这样,律师的收入除了缴纳增值税的部分以外,全部收入几乎全部计入工资薪金和个体户经营收入等扣除项目、金额都很有限的税目实施征税,律所普遍感觉纳税核算成本很高、风险很大、税负与其他服务业相比也很高。
二、这次个税法的修改给理顺律师税制带来新的机遇的理由:
这次个税法修正案的一个亮点,就是将原来的分类征收个税的方式改变成综合与征税相结合的方式,把原来的“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合并改成了“经营所得;实行综合征税的项目(四项)是: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律师的的主要收入都能归结为前三项综合征收个税的项目。
律师行业不是生产、经营性行业,其收入不能归结为经营性收入的理由:
第一,律师的执业证不是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颁发,而是由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因此,律师行业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商事主体。
第二,公认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一般包括:公安、检察、法院、法律学者、律师、公证等主体;公检法和学者隶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行业是明确的;按照《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显然,公证处也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行业;《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律师也不是生产经营性的行业,律师的法律服务与公检法、公证处提供的性质基本一样—都是社会不可或缺公共服务产品。既然公检法、法律学者、公证处在提供法律服务、发表法律研究成果、从事证明法律服务获得收入时,不需要对其征收增值税;那么,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获得收入缴纳增值税也无需征收,现时对律师征收增值税并没有法律依据,对律师征收增值税显示出法律职业内存在税收不平等待遇,这与税收法定、税负平等的税法原则不符。
第三,我们有位资深律师(也是律协监事会的领导)有一个观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就是靠说和写,即说是指法庭等审案场合的发言,在客户培训、洽谈等活动中发言,写是指律师为当事人的需要撰写的法律意见书、建议书、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这个观点符合律师行业的实际、是正确的,律师与追求营利的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性主体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从个税法角度看,律师执业的“说”法律性质是提供劳务、律师写就的文书是律师专业的创作,因此,如果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获得的收入归结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综合征税项目的应税所得,应该不会有合理的反对声音和观点。
三、新个税法给理顺律师税制带来新机遇
1.新个税法采用的综合征税方式可以把律师收入科学地归结为法定应税所得,从此,不必把律师比照个体工商户按照经营性收入征税。
2.新个税法为综合征税方式配套的专项扣除项目和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设定,与律师收入的使用情况也比过往更加匹配、更加符合律师行业的实际,如果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能够组织科学地对律师行业属于个税法规定的法定的扣除项目的内容进行测算,可以使税务部门能够准确掌握扣除项目的合理标准,律师税制就有望回归核定征收。
3.据调查:核定征收是我市乃至全省律师公认的、比较合理的行业税制。据了解,一直以来,有天津、山东、上海、宁夏等其他地区在2012年以后都以不同的方式实际实施过律师行业的核定征收,当地律师行业在采用核定征收期间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宁夏自治区更是以省税局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当地律师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征收率。所以,最后的总结观点是:新个税法为律师行业税制的合理制定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带来了较大的机遇,也为律师协会会长实现竞选承诺创造了绝佳的机会。很期待我们大家能够共同努力把握住。
第五部分
任正勇律师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方式变变革杂谈》的主要内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确认的要素
自然人股权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收入 – 股权转让成本和费用 )×适用税率。
二、285号文之前的征管
在这种征管体制下,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的征收存在较大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信息不对称:
1.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变更信息不知情,无法实施合法、有效的监管和征收措施。
2.扣缴义务人无法获取计算应税所得的必要信息。
三、285号文和67号公告施行后的征管有效施行期的征管
285号文确立了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这是一个划时代的变化,因为它首次明确了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主管税务机关,这对税务机关针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由于285号文本身存在一些缺陷,导致其施行过程中无法执行,效果和预期相差甚远。
1.285号文在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中设置了纳税前置程序,但因该条规定没有上位法的支持,在实务中无法得到工商机关的配合。
2.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变更信息不知情,无法实施合法、有效的监管和征收措施。
3.126号文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税务机关针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信息部分不对称的问题,但仍未解决根本问题。
4.67号公告的相关税收征管规定仍未解决税务机关合法、有效监管的问题。
四、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施行后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措施预判:在现有政策环境下及实务操作中,工商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股权变更信息根本不足以支撑税务部门对股权转让所得纳税评估的基本信息需求。但若是针对股权变更企业设定了股权转让变更的纳税前置程序,则可改变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中信息不对称的局面,结合现行6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实现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
(与会者观点仅代表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供稿:市律协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