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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综述】“中国试点创新企业CDR及IPO监管政策解读及尽职调查实务” 座谈会业务综述

发布时间:2018年8月8日 作者:证券委 责任编辑:业务创新委

2018年727日下午,市律协证券基金期货专业委员会(以下称证券委)在市律师多功能厅举办“中国试点创新企业CDRIPO监管政策解读及尽职调查实务”座谈会。本次座谈会由市律协证券委主任吴波律师主持,市律协证券委委员及对座谈主题感兴趣的其他深圳律师参加了座谈。

本次座谈会邀请了广东省律师协会证券委委员黄文表律师担任座谈嘉宾,黄文表律师向与会律师做了“中国试点创新企业CDRIPO监管政策解读及尽职调查实务”的主题演讲,从“成为试点创新企业的对象、条件和方式”“发行和监管规则体系”“发行和监管规则解读”“尽职调查实务要求”等四个方面向与会者深入阐述了此次中国十点创新企业CDRIPO监管政策中的重点问题,并结合法律实务向与会律师介绍了在履行尽职调查过程中的具体要求。本次研讨会专业性强,研讨嘉宾与现场律师互动频繁,气氛活跃,现将本次座谈会内容分享如下:

背景:试点创新企业在中国境内和香港上市正在进行时。在内地,药明康德(58日)、工业富联(68日)、宁德时代(611日)在闪电速度上会、过会后,已成功IPO上市;在香港,53日和7日“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小米集团和创业5年销售收入为零的生物医药企业--歌礼生物分别提交上市申请。625日,美团点评递交港股IPO申请。79日小米集团成功上市。 712日,映客互娱等8家企业在港交所同时敲锣。此前,小米集团于67日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了发行CDR的申请,并拟于619日上会但于当日申请暂缓发行。

在这场世纪资本大戏的背后,是内地和香港对发行规则的重大变化。2018223日,港交所《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新上市规则” )公开咨询意见,允许双重股权结构公司和尚未盈利的生物科技公司赴港上市。32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证券上市。421日,全国股转系统与港交所正式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备忘录”),新三板挂牌公司可以在不摘牌的情况下,到境外发行股票并在港交所上市(“发行H股”)。424日,港交所正式发布新上市规则,并于430日生效。6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9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615日沪深交易所分别制定并发布了《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等业务规则。

业内专家认为,港股市场的回暖和两地IPO政策的改革,在20182019年将带动试点创新企业新一轮的上市潮。

一、对象、条件和方式

(一)试点创新企业的对象

试点创新企业在中国境内上市交易,涉及境内创新公司、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和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三类主体,以及股票、存托凭证两类证券品种。

(二)试点创新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根据国务院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优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821)规定,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

其中,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2.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

试点企业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

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

2.存在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于首次公开发行时,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发行条件。其中,试点红筹企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对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试点企业,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审慎处理。

(三)试点企业试点方式

试点企业可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实际,选择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

1.允许试点红筹企业按程序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存托凭证上市;

2.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

3.境内注册的试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

二、发行和监管规则体系

(一)证监会监管政策

除了原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外,证监会新发布了9个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

1.《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新规章)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修订)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修订)

4.《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新)

5.《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新)

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新)

7.《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申请文件》(新)

8.《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新)

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2号——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试行)》(新)

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体内容有:

1.明确了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和基本监管原则,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作出了具体安排。

2.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试点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

3.设定了严格的试点企业选取标准和选取机制。

4.要求要经具有经验的保荐机构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全面、审慎核查后,认为完全符合试点标准、发行条件和各项信息披露要求的,可以向证监会提出纳入试点和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申请。

5.强化了信息披露义务。

6.明确了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二)交易所监管政策

除了原有业务规则外,深沪交易所分别新发布了8个配套业务规则,包括:

1.《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新规则)

2.《股票上市规则》(修订)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修订)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修订)

5.《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修订)

6.《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新)

7.《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新)

8.《关于红筹企业存托凭证上市与交易相关收费事宜的通知》(新)。

此外,深沪交易所还制定了红筹企业持续信息披露中主要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等配套文件。上述交易所业务规则,是创新企业境内上市配套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发行和监管规则解读

(一)证监会监管政策解读

1.存托凭证的交易方式比照A股,保证交易制度基本稳定,投资者交易习惯不发生重大改变,技术系统无需做大的调整,确保交易平稳,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2.本次支持创新企业境内上市工作以试点方式开展,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门槛高于市场口语化说法的所谓“独角兽”企业标准,宁缺勿滥。发行审核会严格把关,审慎选取试点企业,充分考虑国内国际市场情况,把握好试点的数量和节奏,平稳有序的开展试点工作,不会一哄而上。

3.没能纳入试点的企业,正常的IPO渠道始终是畅通的。那些运营情况良好、运营规范、符合发行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按现有程序提交IPO申请,正常审核。

4.证监会不对企业的质量、投资价值、投资者收益等做出判断,证监会不为试点企业质量背书。投资者应充分评估试点企业的各项风险,自主判断试点企业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5.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定位为政策咨询机构,不定期召开会议,围绕申请创新试点企业的技术状况、模式特征,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进行讨论,试点企业经过反馈会和初审会后,再召开发审会,对企业是否符合法定发行上市条件进行审核。

6.试点创新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需询价,询价将强化专业机构投资者 在定价过程中的影响力。监管部门要求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根据企业情况,科学设计发行方案,对机构投资者参与询价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促进专业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认真研究、审慎报价,在充分询价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发行价格和估值。

7.创新试点企业股价会受到公司基本面、市场情绪投资热点等诸多因素影响而发生波动,投资者应认真研读发行人的招股文件,特别关注发行人的风险揭示,独立研判、客观分析、理性抉择,不要抱着炒新的心态盲目跟风炒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8.证监会未对参与试点的投资者门槛作出规定,这需由交易所在业务规则中予以明确。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投资者保护角度规定了存托凭证退市保护机制。

9.此次试点工作,重在制度建设,并根据试点情况加以改进完善,条件成熟时,逐步扩大试点企业范围。

10.对于可能出现的对试点企业的过度炒作,交易所将强化一线监管,加强盘中实时监控,对影响市场局部或整体运行的异常情形及时发现,及时处置。发挥券商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作用,督促会员重点监控频繁参与炒作的客户。加强投资者教育,加大风险提示力度,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交易。对于炒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和交易所将按照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坚决打击,毫不手软。

(二)交易所监管政策解读

1.坚持严格依法监管与审慎差异化监管相结合。审慎考虑试点创新企业在法律适用、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差异,统筹协调一般上市公司与试点创新企业的监管要求,综合平衡投资者保护与企业经营发展的合理需求,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对试点创新企业的监管要求作出差异化安排。

2.坚持遵循国际惯例与我国实际相结合。存托凭证的相关制度设计充分借鉴国际惯例,其中交易制度安排比照A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承担《证券法》项下的上市公司责任。同时,为统筹试点的阶段性需求与市场长期发展的需求,《实施办法》结合我国市场环境、监管习惯等,对存托凭证的转换要求、信息披露等事项,做出符合国情的机制安排。

3.坚持强化信息披露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相结合。针对试点创新企业可能存在特定经营风险以及红筹公司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等特殊安排的情形,强化试点创新企业的信息披露责任和风险揭示,将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要求,贯穿到上市、交易和持续信息披露等各个业务环节。

4.将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纳入相关规则的适用范围,实现与现有相关业务规则体系的有效衔接,确保试点创新企业的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等环节均有据可依、有规可循。

5.针对试点创新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与一般股票的差异做出特别安排,对相应风险作出重点提示,并将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纳入交易所一线监管范畴,强化会员职责,突出风险防控,加强投资者保护。

四、尽职调查实务要求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指导保荐人针对创新企业的特殊情况深入开展尽职调查,全面反映创新企业的真实情况,充分揭示创新企业的特定风险,帮助投资者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实施规定》是在《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基础上针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做出的特别安排。《实施规定》未做规定的,保荐人应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尽调准则》)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实施规定》与《尽调准则》相比,主要有三个变化:

1.增加对创新企业特殊情况和相关风险的尽职调查要求。

1)公司治理方面,增加保荐人对协议控制架构、不同投票权结构、投票协议或其他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的尽职调查要求。

2)存托凭证发行方面,增加保荐人对存托托管安排和对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保护安排、存托人对基础证券及其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安排、托管人资格资质情况及其他与存托凭证发行上市相关事项的尽职调查要求。

3)风险因素方面,增加保荐人对境内外法律制度差异、公司治理特殊安排、基础股票变动等因素导致的风险的尽职调查要求。

4)投资者保护方面,增加保荐人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总体安排是否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的尽职调查要求。

5)增加对创新企业境外违法违规情况、境内证券事务机构设立情况等的尽职调查要求。

2.简化部分对创新企业不适用、不必要的尽职调查要求。

1)对不存在改制等环节的创新企业,豁免了保荐人对相关情况的尽职调查要求。

2)对红筹企业,简化了对改制设立、历史沿革、发起人等情况和境外市场募集资金情况的尽职调查要求。

3)对符合规定的创新企业,简化了对本次募集资金情况的尽职调查要求。完善对部分创新企业的尽职调查方法。

3.完善对部分创新企业的尽职调查方法。

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相关信息已在境外市场法定文件中公开披露。在此情况下,《实施规定》完善了对此类创新企业的尽职调查方法,允许保荐人通过查阅境外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开披露文件、利用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方式进行尽职调查。同时,为保证保荐工作质量、保护境内投资者合法利益,保荐人应对前述公开披露文件和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存有疑义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实施规定》强调,保荐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利用公开披露文件或专业意见而免除或减轻。



(与会者观点仅代表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供稿:市律协证券基金期货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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