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综述】海商海事与物流疑难案件研讨会业务综述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7日 作者:海商委 责任编辑:业务创新委
2017年12月23日下午,省律协海事海商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市律协海商海事与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称“海商委”)在市律协会议室联合举办的“海商海事与物流疑难案件”研讨会。省律协海商委副主任丘彪山律师、市律协海商委副主任焦春闪律师和黄宜平律师、海商委其他委员及深圳市感兴趣的律师参加了研讨会,研讨会由市律协海商委主任徐洪恺律师主持。
研讨会上,樊树安律师、黄福龙律师、邓建华律师、黄宜平律师分别就互有过失三船碰撞、海事担保、油污应急处置款的追索、公路运输合同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效力认定疑难案件进行了分享。与会律师积极就上述分享的疑难案件发表了各自观点,研讨会上交流频繁,气氛热烈。
一、樊树安律师:互有过失碰撞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案
(一) 案例分享:“一个事故,两次碰撞,三船受损”
1.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8日深圳市赤湾港区某码头,为避让小型驳船,某石油公司的甲轮在掉头过程中与某船务公司乙轮碰撞,并于一分钟后与某外轮丙轮相撞。
深圳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为,甲轮对本轮和乙轮的碰撞负主要责任,对本轮与丙轮的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乙轮对本轮与甲轮的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认定书同时申明,当事人如对上述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可在15日内向深圳海事局申请重新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异议期内申请重新认定。乙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轻微,甲轮和丙轮不同程度受损。
某石油公司诉请某船务公司按碰撞责任比例赔偿甲轮损失及丙轮的碰撞损失。
2.争议焦点
(1)两次碰撞是否有因果关系?
(2)乙轮是否应当对甲轮和丙轮碰撞所导致的丙轮的损失承担责任?
鉴定中心意见:
(1)上海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碰撞发生,第二次碰撞很难不发生,碰撞有因果关系。
(2)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碰撞发生,第二次碰撞也可能不发生,碰撞无因果关系。
3.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两次碰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简单地从两次碰撞发生的先后次序,以及第二次碰撞是否能够避免进行考察,而应结合相关船舶在碰撞发生前后的整体行动过程来进行分析。结合本案碰撞事故:
1)甲轮在航,持续移动;乙轮在航,未体现速度;丙轮系泊。
2)乙轮和丙轮不在甲轮的出港航道上。
3)甲轮和丙轮的碰撞,是由于甲轮右满舵避让乙轮产生的舵效造成。
综上:甲轮和丙轮的碰撞与乙轮无关。
一审判决后,某石油公司上诉:
1)造成碰撞的右满舵行为是为避让乙轮产生,一审法院也认可甲轮右满舵的行为客观上避免了乙轮进一步的严重损害;
2)乙轮为在航船且在与甲轮的碰撞中承担15%的责任;
3)甲轮与乙轮的互有过失碰撞造成了丙轮的损失,但海事局报告却在认定甲轮与丙轮碰撞责任时,未提及乙轮的责任;
4)在第一次碰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第二次碰撞有极大概率发生,两次碰撞有因果关系。
(2)二审判决
1)甲轮和乙轮的碰撞事故与甲轮和丙轮的碰撞事故是两次碰撞事故,前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后次碰撞事故,如甲轮采取措施适当,则不会发生与丙轮的碰撞。”
问题:下划线部分的事实依据以及论证过程?
2)“海事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甲轮在其与丙轮的碰撞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未将两次碰撞事故作为一次事故,从而认定乙轮的责任。”
问题:从海事局的调查报告的文字中,是否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樊树安律师观点:事情经过为2次碰撞,事故原因为甲轮和乙轮共同造成。)
4.思考
(1)海事局的调查报告究竟如何理解,是否应该及时提出补充认定请求?
(2)第一次碰撞会造成第二次碰撞的证明标准应当如何认定,高度盖然性(很可能发生)还是必然性(一定会发生)?
(3)“××八号”是否应当对其与第二次碰撞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4)如果法院认定二次碰撞存在因果关系,那么“××225号”与“××八号”的责任分配是否同样应当适用于二者与“地中海奇拉里”轮碰撞责任中(即对“地中海奇拉里”轮的损失,二者仍然应当按照85%与15%的比例承担)?
1.徐洪恺律师:
(1)碰撞案件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定责,这方面技技术性非常强,会适用到避碰规则等规定对碰撞过程进行分析,确定碰撞各方的责任比例;二是确定哪些损失可索赔,如直接财产损失、船舶运营利润损失、海难救助费用和共同海损费用等。
(2)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此,海事局事故认定之前,双方要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证据,以尽量保护自己的权益。
(3)之前法院有判例,两船未发生实际接触,而发生间接碰撞的情况下,同样要承担责任。因此不能根据乙轮吨位比甲轮小很多,碰撞对甲轮的转向影响小,就得出乙轮对甲轮和丙轮的碰撞没有因果关系。
2.焦春闪律师:
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是否要及时异议?实践中一般不会考虑复核报告。
3.樊树安律师:
实践中,即使向海事局提出异议,海事局也不一定会就异议进行处理。且对海事调查报告的异议,不属于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黄福龙律师:保证期间在担保合同无效时适用问题案例分享
(一) 案例分享:广州海事法院2016年度十大案件之一
1.案情简介
主合同:2011年11月,挪威某租船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签订了租船确认书(Fixture Note),约定由租船公司为贸易公司提供四个航次的航次租船运输服务。
担保合同:国内某担保公司作为贸易公司的担保人,向租船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内容:“1、担保公司……对租船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担保公司保证已获得与该担保函签发、履行、有效性和强制性相关的授权和批准,……”
在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运费、滞期费和船期损失的纠纷,租船公司在香港向贸易公司提起仲裁。2013年5月,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贸易公司需要向租船公司支付2012年9月6日到期的运费损失、2012年4月6日到期的运费、2012年6月3日到期的滞期费,以及租船公司的仲裁费用和其他法律费用。
贸易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租船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日向担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6日,租船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向担保公司提起海事担保纠纷诉讼,要求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函向租船公司作出相应赔偿。
2.争议焦点
连带责任保证下的保证期间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香港仲裁裁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6月3日,而租船公司最早是在2013年6月26日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则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分别截止于2013年3月5日、2012年10月5日和2012年12月2日,担保公司将免除保证责任。
(2)担保公司作为国内公司,向国外的租船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申请批准或进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无效保证合同。
(3)观点分歧:
1)不应适用保证期间:
最高院案例认定,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
2)应适用保证期间:
A 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来看,担保合同无效并非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原因
B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而言,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履行利益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D 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3.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驳回了租船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虽然涉案担保函为无效保证合同,但是担保函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2)二审判决
租船公司上诉,广东省高院维持原判。认为:“租船公司主张担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租船公司请求担保公司赔偿损失尚须证明其因涉案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且该损失与担保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租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主债权损失,即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其所能获得的担保利益。经查,涉案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函未就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租船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即租船公司对担保公司所能主张的担保利益已因其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而丧失,更遑论被侵害,担保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
1、 总结
(1)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担保利益为限。
(2)根据该原则,即使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也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担保人将免除责任。
(3)中国企业和个人在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对外提供担保已经非常普遍。但是,涉外担保可能不够注重责任承担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又未能及时提出索赔,容易引起类似争议。
(4)在2014年6月外汇管理局作出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之后,因为对外担保没有经过批准和登记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争议可能会越来越少。
(5)需要注意的是,在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广州海事法院及广东高院提出的观点将继续适用。
(二)交流研讨
1、徐洪恺律师:
(1)在接受保函时,不仅仅考虑保函约定的适用法律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到保函签发地所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保函虽然约定英国法,但是由于违反当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同样,由于未能考虑我国连带担保的规定,导致最终权利的丧失。
(2)本案中主合同的争议采取仲裁方式,因此无法在该仲裁中将担保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当然,如果租船公司了解中国连带担保的规定的话,也可以通过向担保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
(3)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有无空间适用约定的英国法或根据冲突规范适用英国法,若适用英国法会有怎样的结果?
2、黄福龙律师:
(1)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咨询过英国律师,若适用英国法在英国诉讼会有怎样的结果,但英国律师也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答复。
(2)当时也考虑了是否在英国申请禁诉令,但一方面成本过高,另一方面我们也分析了在中国法下这个案件还是可能打赢的。
3、 丘彪山律师:
在使用担保合同、担保函时,要重点注意几大问题:一是担保方式,二是法律适用,三是管辖(诉讼or仲裁),四是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法定,有约定则保证较为充分)。
三、邓建华律师:船舶(非油轮)防污应急处置款的索赔案
(一) 案例分享
1.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7日0150时,巴拿马籍甲轮与福州籍的乙轮在蛇口水域碰撞,导致乙轮左舷破裂,船体大量进水。为满足该轮现场防污应急处置需要,防止该轮发生溢油污染事故、保护海洋环境,27日15时许接深圳海事局通知,航鹏公司派遣应急船舶、携带应急快艇、溢油应急设备、器材和人员按照指令及时抵达应急现场并参加防污清污行动。直至11月1日18时许,接海事部门电话,乙轮情况基本稳定,航鹏公司参与应急处置行动的船舶、器材和人员等才撤离现场。由此,航鹏公司产生了防污应急处置费人民币七十余万元。该款虽经航鹏公司与乙轮船方多次追索,均告无果;另从乙轮船方获悉,该公司有向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油污损害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起诉时将乙轮船方、某保险都作为被告,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后经过说明,法院认同保险公司可作为被告,原告可直诉保险人。
2.处理结果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支付了赔款,本案以双方和解、原告撤诉结案。
3.思考
(1)船舶防污应急处置款是否赔偿范围?
2001年《燃油公约》第1条第9款规定的“污染损害”,系指:
1)不论发生于何处的船上燃油溢出或者排放,导致了污染,造成的船舶以外的损失或者损害,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2)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者损害。
(2)赔偿责任主体
2001年《燃油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船载燃油导致的或者由船舶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范围较广,包括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
(3)受害人权利实现途径
1)船舶登记所有人是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义务主体。
2)2001年《燃油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1000总吨以上的海船和任何类型的海上航行器应当进行强制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3)受害人对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人“直接诉讼”。
A、直接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基于对第三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而对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先付原则”的突破。直接诉讼制度往往规定在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其他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侵权法律中,可以认为是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而在法律上作出的一种政策性的合理安排。(可联系比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
B、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
2001年《燃油公约》第6条规定,可以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享有限制其赔偿的权利。也即一般海事赔偿限制制度调整。
(5)理论上,海事局组织指挥防污应急处置,该费用是行政给付义务与民事赔偿责任的竞合。但法律上,将其明确定性为民事责任。
(二) 交流研讨
丘彪山律师:
(1)索赔对象如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燃油泄漏造成污染时,受损方可直诉保险人。本案中有所不同的是第三人是为防止污染而采取措施的,在此情况下,能否直诉是不明确的。
(3) 处理油污过程中,要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得到其认可。
(一) 案例分享:同案不同判
1、 案情简介
运单中“注意事项”第二条约定内容是: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属本公司(即被告)责任范围内的损坏、丢失按保险金额赔偿,货运3%之内属正常损耗,瓷制品、易碎品等5%内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未参加保险,如发生丢失、损坏赔偿为该件货物运费的3-5倍。
2.争议焦点
公路运输合同赔偿责任限额条款是否有效?该条款应解释为格式条款还是意思自治?
3.法院判决
由于本案因未保价未投保的货物部分丢失而引起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在运单“注意事项”中明确约定未投保货损的计算方法,原告同样作为货运企业,其给某货运公司签发的运单中也有相类似的约定,说明原告清楚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及做法,并不因运单中“注意事项”为格式条款及没有予以特别说明及标注而不予适用。本院确定运单“注意事项”的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同类案件另一法院判决:关于涉案运单中“注意事项”的限价赔偿条款的是信合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限制赔偿条款予以说明。涉案托运单中的限价赔偿条款的文字字体未明显比其他字体醒目,信合公司亦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信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达公司就该限价赔偿条款予以说明,且该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本院认为,涉案运单中“注意事项”的限价赔偿条款无效。
由此可见,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4.分析
(1) 不同运输方式的法定赔偿责任限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2) 航空赔偿责任限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3) 铁路赔偿责任限制规定:
《铁路法》第十七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五条
4) 邮政关于运输赔偿责任规定:《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5) 汽车运输:《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已经失效)第十八条至二十三条
(2) 公路运输领域暂无法定赔偿责任限制规定,原因是什么?
5.建议
(1) 关于格式条款
1)否认格式条款理由:条款中明确载明可选择性,即可投保可不投保,可保值可不保值,且明确规定不投保不保值的后果,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2)主张格式条款的理由: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未特别说明;托运单本身是印好的供反复使用,无论可选择情况如何,都不会改变其格式条款的本质。
3)规避格式条款不利影响:在条款前面设括号,供勾选可选择的内容。
(2)关于意思自治
1)托运人本身非物流公司:需特别提示条款内容,大多数法院认为该类限制责任条款无效。
2)托运人本身是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一般自己都会用此类条款,故不用特别提示,不提示不影响托运人对该条款的明知,大多数法院认为该类条款有效,是意思自治。否认该观点的理由:此类条款都是想免责/降低责任,都是非真实意思表示。
(3)若承运人投保了责任险,则格式条款不宜让其设计为有效,因为若设计为有效,保险公司不会认账;若未买责任险,则适宜让该条款设计为有效。
(二) 交流研讨
1、黄福龙律师:
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属于违约金的约定,从而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2、 徐洪恺律师:
黄福龙律师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路,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若定性为违约金,就可因为过高过低有调整的空间。
1、 丘彪山律师:
(1) 保价运输和保险,法院是如何认定其含义的?
(2) 有无进行大数据的统计,细分哪些法院支持,哪些不支持?
2、 黄宜平律师:
(1)黄福龙律师违约金的角度确实是个新角度,可深入探讨。
(2)保险运输:要针对合同标的进行投保,可托运人投保,可承运人投保;险种可以是货物运输险,也可以是物流责任险。
法院首先要看你选择了哪种方式,是保价运输还是保险运输。若选择保险方式运输,则要看是否已经实际投保,若未实际投保,条款又没有详细载明由谁投保、向谁投、买什么险种,则会认定无效,因为法院会认为托运人支付保险费给承运人,但承运人没有保险人资质,故而是无效的;若属于代收保险费则要有一个明确的委托,否则就会被认定无效。若已投保,那就按保险法去理赔。
现在公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大多数都有责任保险,且其责任保险是按年交的,交一次保费保一年,这一年内每一个托运合同对方给承运人的保费都归他自己了,此时,可否认定是既选择了保价运输同时又投保了?对此问题争议很大,实务中不同法院有不同观点。
若选择了保价运输且交了费用,则按声明价值赔付;若无声明价值,则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付。
若未保价且未投保,则按实际损失赔付。
(与会者观点仅代表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供稿:市律协海商海事与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