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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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2018-02-14宁波保监局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1日 作者:保险委 责任编辑:业务创新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任职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工作,提高任职资格考试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的实施方案》《关于统一规范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任职资格考试是评价保险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任职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的制度安排,考试成绩是核准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任职资格考试遵循简政优化、集中统一、考审分离、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任职资格考试采用全国统一的保险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系统,全国范围组织方式统一、内容标准一致。
第五条 宁波保监局负责本辖区内保险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试人员范围
第六条 保险分支机构高管人员按照机构层级分为省级分公司高管人员,中心支(分)公司高管人员和支公司、营业部高管人员3级。其中,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分)公司高管人员按照职务分为正职(总经理,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副职(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2类;营销服务部和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根据其拟任职务的实际层级进行考试。
第七条 拟任保险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在申请任职资格核准前均应通过相应考试。
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前的考试统一纳入考试系统进行。
第八条 按照《宁波市保险机构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实行备案管理,且未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根据其拟任职务进行考试。
第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转任同类同级保险分支机构的同类岗位,无须重新考试。
第十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的,无须重新考试,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已通过考试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转任同类保险分支机构的同类岗位,无须重新考试。
第三章 考试内容和试卷类型
第十二条 任职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知识、专业知识和岗位要求知识等3部分。具体参考中国保监会印发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大纲》。
第十三条 试卷按照公司性质分为财产保险专业和人身保险专业2类,拟任职人员根据拟申报职务的类别、层级和岗位参加相应考试。
第十四条 考试题型为客观题,由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构成。试题由计算机根据统一规则随机抽题,自动阅卷。
第四章 考试方式和成绩标准
第十五条 任职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机考方式,考试时间为70 分钟。
第十六条 试卷总分值100 分,60 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未通过人员可以申请补考,每人每年(自其初次参加考试之日起计算)补考不得超过2 次。
第十七条 任职资格考试成绩1 年内有效,考试通过后1 年内可以申请对应的任职资格,超过1 年未提交申请或未予核准的,或者任职中断超过1 年的,应重新参加考试。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考试报名事宜,并组织任职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通过电子化考试报名系统进行报名,并按照要求提交报名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对考试报名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任职资格考试原则上每月组织2次,报名截止时间为考试前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遇特殊情况的,宁波保监局根据报名情况,临时调整或另行安排,提前3个工作日发布考试安排。
第六章 考试纪律
第二十三条 考试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进入考场,未携带有效证件的,不得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因故不能参加考试的,应由保险机构进行书面请假。无故缺考的,一律视为自动放弃。1年内无故缺考2次的,从第2次缺考之日起1年内不得报考。
第二十五条 考试人员在考试期间,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违规违纪问题处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宁波保监局每年向行业通报任职资格考试及违规违纪处理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互助社、互助联社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参照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高管人员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宁波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宁波市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启用任职资格考试系统的通知》(甬保监发〔2016〕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