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东省律师执业保障条例》(修改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深圳律师网2004年6月17日
各律师事务所、各律师:
《广东省律师执业保障条例》(修改稿)已经省律协维权委员会拟出,现征求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6月26日请书面报到市律协会员部。
联系人:刘娟
联系电话:83025508
传 真:83025177
附:《广东省律师执业保障条例》(修改稿)
深圳市律师协会
2004年6月17日
广东省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执业律师以及在广东省内办理业务的外省执业律师。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其人身权利和合法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 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地方立法、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邀请或者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及群众上访事宜,对争议或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
第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执业范围、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第十条 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代理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金融、证券、保险、电信、邮政以及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以及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要求确认所摘抄、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时应出示下列证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二条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第十三条 对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侦查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记录备查,侦查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会见。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
第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刑事案件是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决定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同时将起诉意见书送达给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原审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参加庭审所需的准备时间,律师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足3个工作日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法庭应当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辩论权。
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原件和文书原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签收并附回执。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通知其律师领取该文书副本。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律师协会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服务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在收到律师请求后,经审查认为有关单位依法应予以协助的,可以其名义与相关单位协调,要求对律师的合法执业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告,律师协会根据律师的合法请求可请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按规定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规定履行对律师告知或者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刑事辩护、辩论权利的。
第三十六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