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指导文件的通知
深圳律师网2006年7月23日
各律师事务所、各位律师:
为了加强2006年7月15日“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的律师实务”讲座的培训效果,更好的指导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实务工作,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一些指导性文件发于网上,请有兴趣的律师注意查阅!
深圳市律师协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公检法三家研究,制定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抢劫、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我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更加有效、准确、严厉地打击抢劫、抢夺犯罪分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
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
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抗拒抓捕的:
7、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行为人为掩护同案人而使用暴力
或胁迫手段的。
二、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全省统一如下:
1、抢夺数额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2、抢夺数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巨 大”;
3、抢夺数额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4、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其数额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三、构成抢夺罪,具有下列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1、抢夺老年人财物的;
2、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的;
3、抢夺孕妇或者携带婴儿的妇女财物的;
4、抢夺残疾人财物的;
5、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6、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抢夺的; ‘
7、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的其他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
8、因抢夺而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财物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2、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3、共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五、抢劫罪所规定的“入户抢劫”等八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情节,应当从实质要件予以掌握。对发生于“日店夜宅”、“前店后宅”、“上宅下店”等生产经营与生活场所密切相关的抢劫行为,必须根据行为人进入场所时的功能予以准确认定。行为人在他人入住时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具有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携带凶器抢夺”等情形的,应予认定并依法从重处罚。
六、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3、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坚持打击与预防、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对于依法具有从重情节的,坚决从重处理;对于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则应充分体现刑事法律政策。
八、坚持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以犯罪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原则。对下列案件可以依法定罪处罚:
1、虽未缴到赃物,犯罪嫌疑人也否认犯罪行为,但有被害人的指认,目击证人指证,且目击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指认与指证相吻合的;
2、犯罪嫌疑人虽否认作案,但从现场或其身上、住所搜缴到赃物,且有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指证,与物证相吻合的;
3、团伙犯罪案件中,虽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犯罪,且能分清罪责的,可先行追究已归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我省原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如本《意见》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抵触,以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关于印发《关于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2006年上半年,对重要事实和证据有异议的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下半年,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为加强和规范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我们从本省实际出发,制定了《关于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执行。试行期间,如遇到问题,请及时研究并反馈,确保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死刑的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若规定,结合我省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就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庭前准备
第一条 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条 二审法院受理死刑上诉案件后,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人及上诉范围的
限制。
第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一审法院采纳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五)在侦查、起诉及审判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六)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七)上诉的理由;
(八)上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九)其他对认定事实、证据有影响的内容。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
第四条 二审法院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 上诉人在二审终结前要求撤回上诉,并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的:
(二) 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明显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
(三)一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
(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明显过重的
第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形式审理案件:
(一)被告人所犯数罪中既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也有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开庭可以只审理死刑的犯罪,对其余犯罪,可以不在庭上审理;
(二)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开庭审理时所有被告人都应当出庭,但是可以只审理被判死刑的被告人的上诉部分,对于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在庭审中可以不审理;
(三)控辩双方只对犯罪的部分事实、证据和情节提出异
议,开庭审理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对于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不在庭上审理;
(四)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的,开庭可以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
第六条 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确定开庭审理之日起三日内,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人民检察院自通知后第二日起七日内未阅卷完毕而延长阅卷时间的,二审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以及羁押场所。
第七条 二审法院审查死刑上诉案件,发现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提出上诉的被告入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省法律援助机构,由省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八条 二审法院在审查死刑上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可能有刑讯逼供行为,或者被告人可能有立功、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或者有年龄、身份事项,或者有其它新事实、证据等需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具函建议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查证。
因开庭前补充侦查未能及时回复而需要延迟开庭的,二审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以及羁押场所。
第九条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定庭审提纲,确定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
二、准备好开庭时可能需要出示和质证的证据清单;
三、确定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
四、在开庭三日之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五、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审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交换新证据;
六、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并经二审法院同意的,二审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应当出庭的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八、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九、其他应当做好的准备工作。
二、开庭审理
第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检察员、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检察员、辩护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简要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有无受过刑事处分、何时收到一审判决书,是否提出上诉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由来、审理经过以及二审开庭审理的依据和理由。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第十五条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人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由审判人员简要
宣读一审判决认定判处死刑的事实、证据、判决理由以及判决结果部分。
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宣读一审判决书后,在审判长的主持
下,上诉人可以就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陈述上诉理由,辩护人可以补充上诉理由,检察员可以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辩护人、检察员可以按下
列先后顺序向被告人发问或者讯问:
(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发问;
(二)检察员讯问;
(三)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发问。
第一轮发问或者讯问后,审判长应当分别询问辩护人、检察员是否需要补充发问或者讯问。
第二十条 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 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二十一条 辩护人、检察员发问、讯问完毕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明的情况向被告人进行讯问。
第二十二条 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重点审理以 下内容:
(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
(二)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或者排除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
(二)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或者排除认定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
(四)对一审办案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
(五)对一审适用法律提出的异议;
(六)控辩双方向合议庭提交的新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一审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讯问被告人时,应当按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后顺序分别进行。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二十五条 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审判长在询问控辩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有无异议后,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采用不同的举证、质证方式:
(一)对于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采用“一事一证一质"的方式,按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员的先后顺序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同一事实有多个证据证明的,可以采用分组举证、质证的方式进行。
(二)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
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员无异议的,法庭应当当庭予以确认。
(三)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内容等作简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辩论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二十七条 对于辩护人或者检察员申请出示、宣读、播放一审审理期间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应交由申请人宣读。
第二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在开庭前向控辩双方开示,并由控辩双方决定是否在庭上出示、宣读。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自行出示、宣读证据,并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
第三十条 举证完成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辩护人、
检察员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法庭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庭审过程中,检察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法庭应当同意。
延期审理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 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己调查清楚,应当由审
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 顺利进行:
(一)上诉人、辩护人辩护;
(二)同案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
(三)检察员发言;
(四)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三十五条 在辩护过程中,审判长应当注意引导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对与案件无关的发言或者已经阐述过的重复辩论意见,应当制止。
第三十六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三十七条 法庭辩论一般进行两轮。辩论后如果控辩双 方均没有新的意见,则法庭辩论结束。
第三十八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可以就法庭辩论的焦点作简要的归纳。
第三十九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后,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第四十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四十一条 审判长在被告人陈述后,应当告知控辩护双方没有在庭上审理的部分转为书面审理,并宣布休庭。
第四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并应交由当事人、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出庭检察员可以阅读后签名。
三、其 它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只规定了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程序,对于规定未尽事宜以及其它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施行后,与新发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各市、县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禁毒工作会议精神,依法准确打击毒品犯罪,促进我省禁毒人民战争的深入开展,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从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就美沙酮、氯胺酮、安眠酮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问题,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几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不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能作为毒品。
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100克以上;
(二)氯胺酮500克以上;
(三)安眠酮8000克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
(一) 美沙酮20克以上不满100克;
(二) 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
(三) 安眠酮1600克以上不满8000克;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
(一)美沙酮不满20克;
(二)氯胺酮不满100克;
(三)安眠酮不满1600克;
五、对于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种毒品成分的粒状(丸状)或者粉末状毒品,应当做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下的,参照我院粤高法[2003]133号《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三、第四点的规定处理。但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掌握。
六、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其他新类型毒品,应充分考虑其隐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酌情量刑。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审结的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