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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综述】“轮候查封效力”专题研讨会业务综述

发布时间:2022年5月20日 作者:民诉委 责任编辑:创新委树宏玲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的发布,在法律界掀起新一轮激烈的讨论。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诉委”)紧跟实时法律热点,联合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强制执行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强执委”)共同举办“轮候查封效力”专题研讨会,共同探讨《通知》对轮候查封在实务操作中产生的影响,以提高深圳市律师对于“轮候查封效力” 的理解和适用水平。

本次专题研讨会于2022年5月13日下午采用线下及线上直播的方式举办。本次研讨会邀请到深耕于民事诉讼领域的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赵明昕教授进行学术和理论上的分享,深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章成列席会议、指导工作。本次研讨会由民诉委副主任王飞谭主持,民诉委主任李娅莉,王庆社,秘书长徐晶,干事徐明乾、牛悦,委员任虹、周琼、郭生华、李照,以及强执委主任江光华、秘书长彭少铮、委员王炜、陈时习、邓黎亲临现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在线上共有193位律师通过腾讯会议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一、开场环节

活动伊始主持人民诉委副主任王飞谭律师对参与本次专题研讨会的律师同行及朋友们表示欢迎和感谢,对本次专题研讨会作了介绍,并邀请深圳市律师协会章成副会长致辞。

章成副会长首先代表深圳市律协对参与研讨会的各位律师同仁及分享嘉宾赵明昕教授表示欢迎和感谢,表示今天的专题“轮候查封效力”紧跟热点时事,最高院的《通知》对于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作为律师更应该认真学习、及时理解这一制度,希望各位律师同仁通过本次专题研讨会,互相学习,互相交流,分享成果,并预祝今天的专题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二、主讲环节

(一)赵明昕教授:从轮候查封的基本定义和范畴、轮候查封的效力链接到在实践中轮候查封遇到的问题,由表及里,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轮候查封制度提供的法律支撑。

1、《通知》的效力

《通知》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但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2、轮候查封的概念、特征、意义及我国关于轮候查封的若干规定

赵教授首先介绍了轮候查封的概念,按照《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刊载论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王飞鸿著)一文,“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轮候查封的特征:第一是效力待定性,轮候查封并不能产生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存在着演变为正式查封和失效的可能;第二是依附性,轮候查封依附于在先的正式查封而存在;第三是时序性,轮候查封与在先查封和后续的轮候查封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

轮候查封的意义:第一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第二是防止债务人利用地方保护主义逃债;第三是破解法院“执行难”的一种方法。

赵教授介绍到,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轮候查封的直接规定,所以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等规则建立起来的。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等均对轮候查封的生效时间、查封期限、登记顺序等进行了相关规定,本次最高院印发的《通知》更是根据实践中的经验及教训着重明确了三点:

(1)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

(2)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

(3)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3、查封的效力与轮候查封的效力

轮候查封的效力不等于查封的效力,当查封处于生效状态时,轮候查封不能产生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对查封而言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从法理上讲,轮候查封对当事人是一种可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亦受法律保护,所以轮候查封有其自身的效力。

4、轮候查封的生效要件

 1)要有一个有效的、登记在先查封(首封)存在;

 2)轮候查封标的物必须与被查封标的物系同一财产;

 3)轮候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应当明显高于首封法院的标的价值;

 4)其他法院进行轮候查封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

5、轮候查封的效力变更

 1)在先的正式查封被法院撤销时,靠前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后续轮候查封继续排队,依次向前递进;

 (2)正式查封的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变现并执行后,如无剩余财产,则所有轮候查封自动失效;

 (3)正式查封的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变现并执行后,如有剩余财产,则靠前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6、轮候查封的生效时间与期限

 (1)轮候查封的生效时间为协助执行机关完成轮候查封登记时起算;

 (2)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所以轮候查封在查封法院查、冻、扣期间皆受法律保护;

 3)轮候查封的适用阶段。虽然我国有关轮候查封的规定主要见于民事执行阶段的司法解释,如《规定》,但按照民事诉讼法,查、扣、冻等财产保全措施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皆可适用,所以轮候查封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并无法律障碍。

7、轮候查封适用的主体

 1)关于轮候查封主体,《规定》使用的词汇是“其他法院”,故轮候查封的主体应当是查封法院之外的法院

 2)被查封财产的登记机构是轮候查封的协助主体;

 3)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应当负有相互告知的义务;

 4)查封法院还负有不得损害轮候查封法院权益的注意义务;

 5)协助机构应当负有正确登记和告知义务。

8、轮候查封适用的客体

 1)轮候查封的客体主要包括不动产、动产和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可以用来查、扣、冻的财产;

 2)轮候查封的客体可能及于被查封的财产的全部;

 3)也可能是被查封财产处分后,经执行剩余的部分。

 

(二)陈时习律师:从轮候查封制度的建立延伸至最高院本次印发的《通知》,对首封法院、优先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对查封标的的处置规则分析并根据自身办案经验分享针对保障轮候查封债权人权益的建议。

1、首封法院、优先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对查封标的的处置规则

优先债权人首先查封的,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人轮候查封的,原则上还是由首封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如果优先债权人所在为轮候查封法院,那么轮候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执行;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2、关于“无益处置”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首封法院的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之规定,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下,首封法院一般不再处分已查封财产,因为首封法院要根据实际查封财产情况及工作经验评估首封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较小,避免债权人在首封法院支付的拍卖费大于债权人拍卖后取得的债权金额,也就是俗称的不能让债权人“倒贴钱”。

3、陈律师关于保障轮候查封债权人权益的建议:

首先要明确首封债权人、明确处置法院;

其次应积极提交申请、关注财产处置情况。

 

(三)周琼律师:介绍了首封、轮候查封的分配顺序与制度衔接。

1、《通知》并未改变首封、轮候查封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法相关规定的适用

从《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效力等级来看,《通知》只属于司法指导性文件,就向前面赵教授介绍的,属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而《民诉法解释》属于司法解释,《破产法》属于法律,《通知》并不能改变现有的立法体系,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制度仍然适用,不存在法律障碍。

2、《通知》和参与分配、破产制度的衔接

破产制度是解决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的一项法律制度。因为首次《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出台的,此时,破产的对象仅仅是企业法人,不包括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为给无法适用破产制度的经济主体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参与分配制度应需而生。

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通知》的印发并未改变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反而是强化拍卖后轮候查封人对剩余价款的请求权,保障轮候查封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办案过程中的一些注意事项

1)首封不等于高枕无忧,后有参与分配、破产制度可以打破首封(首封在先必要时可以考虑和解、换优先权等)

2)轮候查封仍非常有必要

作为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目标是破除“首封债权人”的顺位优先顺序,因此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应视被执行人类型,尽快采取如下措施:

首先,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可考虑申请“破产”(债权人必要时可以联合)。

其次,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尽快推进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

3)及时跟进其他执行案件(了解首封执行情况),避免权益被侵害

A.可以打电话,或者到首封执行案件法院现场了解情况

B.可以旁听与执行标的物相关的执行异议案件庭审

C.必要时提执行异议(违法的执行行为、分配方案等)

 

(四)任虹律师:以案说法的方式对“轮候查封效力”实务要点进行解析 。

1、轮候查封效力是否及于被处分标的物的溢出部分?

在《通知》出台之前既有规则未明确,查封财产变价相对于首封债权额存在“溢价”时,轮候查封效力是否及于清偿首封债权后的剩余变价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偏差;司法实践主流裁判观点认可轮候查封效力及于查封财产剩余变价,故《通知》第一条,并非对既有规则的变更或新规则的创设,而是扎根于轮候查封制度之设立目的,结合主流裁判规则,对既有规则的补充和释明;《通知》出台后,首封法院应将查封财产剩余变价移交予轮候查封法院或自行留存,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否则可能构成“执行错误”。

2、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

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如仅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法院应作出如下处理:I.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异议。2.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3. 引导案外人对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

为使得案外人的请求得到合理的回应,不予受理或者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应主动引导其对正式的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五)王玮律师:主要从首封不处置下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救济思考方面进行分析。如果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不进行处置,那么轮候查封债权人应该采取何种救济方式呢?

第一、优先债权人如何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之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第二、普通债权人如何救济

解决方案一: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解决方案二:轮候法院商请移送执行

解决方案三:轮候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执行异议(针对虚假诉讼还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决方案四:申请国家赔偿(执行程序终结后)

根据王律师自身实践经验,其中方案二、方案三均是较为合适的解决方案,可供律师同仁们参考。

三、结语

经过三个多小时的深入学习和交流,本次“轮候查封效力”专题研讨会圆满结束,显然各位律师同仁都意犹未尽,希望下次民诉委、强执委能继续为各位律师同仁带来更多的干货,与各位同仁共同学习、共同成长。最后,主持人王飞谭律师感谢深圳律协为民诉委、强执委提供的交流和学习的平台,感谢章成副会长对民诉委、强执委联合举办本次专题研讨会的肯定,特别鸣谢本次研讨会各位嘉宾的精心准备、倾囊相授。

 

(以上仅代表与会者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