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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小组关于

 

章程修改情况的说明

 

深圳律师网2004年9月29日

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十一次会议的决定,深圳市律师协会成立章程修改工作小组进行对章程的修改工作。

 

工作小组于8月17日-8月20日制定了工作计划,搜集整理相关省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资料并列出异同点。8月24日,分别召开广和、晟典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代表和部分律师座谈会。8月25日召开15家律师事务所主任和刘子龙等部分律师座谈会。8月26日,召开志愿参与修改章程的律师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大家对律协章程的修改意见。8月28日,徐建会长与黄辉、雷新平理事赴香港考察,学习香港律师会组织章程的制定经验。8月29日,徐建会长主持召开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根据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会议确定了章程修改应体现的原则,重点修改的内容及工作小组成员的分工,决定于2004年9月8日完成统稿工作。会议建议王和平理事、蒋毅刚律师、刘子龙律师分别对原章程进行书面修改并将修改稿送章程修改工作小组。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工作小组起草了《章程》修改第一稿。9月21日,律协召开理事会会议进行讨论修改,同意将《章程》修改第一稿向全体会员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现就《章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团体会员代表与个人会员代表。

团体会员代表问题是本次章程修改中的一个创新,修改草案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团体代表“享有律师代表大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团体会员只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不妥,易导致参加会议的代表角色混乱,且与全国律协章程中关于团体会员的规定相冲突。建议团体会员代表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但不应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团体会员既然向协会缴纳会费,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一定的责任与风险,从律师管理角度更应增加团体会员的权利义务。章程应当赋予团体会员代表应有的权利,作为一种尝试,可在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

 

修改稿目前采纳第二种意见。

 

二、关于代表大会任期时间问题。

有人认为应改为两年,有人坚持三年。坚持理由为:进行一次选举不容易,从效率和人力物力成本来说,三年较两年好;赞成两年的理由为:1.兼职会长三年过长,不利于会长集中精力工作;2.可以多些机会让更多的律师当会长;3.全国和省律协是三年,香港律协是一年,我们地方律协以两年为宜。在赞成两年的律师中有一部分人认为会长应脱产授薪,以改变会长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

 

修改稿目前采用第二种意见。

 

三、增加章程的可操作性。

原章程中有些内容过粗,不利于操作,这次修改对代表大会的有关程序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使有关事项更便于操作。这些具体程序包括:①代表大会议案提起人员和时间及审议;②对出席代表不够半数的处理;③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④罢免案的提起及条件;⑤代表大会的表决方式等。

 

四、代表大会的职权。

增加了审议并表决、监事会、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对单项200万以上费用或固定资产的处理。理由:①增加了监事会,监事会对代表大会负责,所以应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②财务预决算是重大问题,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③设置对单项财务问题的审议表决。一次性开支200万元以上或处置办公楼等固定资产,属特别重大问题。应经大会表决,有利于对理事会和会长的监督。

 

五、关于理事会工作报告未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谁负责的问题。

有人认为理事会应辞职而不是会长辞职。理由是:会长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应对代表大会负责。会长代表理事会做工作报告,应视为理事会的集体决策,因此,当理事会工作报告在代表大会中未被通过时,仅规定会长辞职欠妥。为了增强理事会集体决策的责任和理事会与会长的团结,将本条修改为:“理事会工作报告未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理事会全体成员与会长应当辞职。”

 

六、关于理事会的组成。

这次修改参照香港律协的做法,将理事会人数固定为25人,并采用轮换制。好处是:既保持理事会决策的连续性,又保持有新鲜血液充实理事会,以保持理事会下届工作的创新动力。

 

七、关于会长体制问题。

现行会长是由代表在当选的理事中选举产生,对代表大会负责,主持理事会工作。有人认为这种体制不顺,应进行修改,具体体现为:①会长与理事会同为代表大会选举,应是平行机构,谁对谁负责未解决,容易形成两套权力平行行使的局面,理事会制约不了会长,会长制约不了理事会,虽然实践中会长执行理事会决议,但会长又主持理事会。②理事会和会长谁是决策机构,谁是执行机构不明。容易造成决策和执行的混乱,实践中,理事会行使了部分决策权,但从章程的规定的体例来看,会长又有不执行的权力,因会长不对理事会负责。③会长集决策与执行权不利于公平,由于未明确会长是执行机构则会长就既能行使决策权又能行使执行权。会长既有决策权又有执行权,不符合现代分权与制衡的民主机制。④监督权设置混乱,不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在设立了监事会后,律协将形成三个机构。三个机构互相监督如扯起皮来,易造成效率低下。所以有人建议,学习香港的体制,会长是理事会的会长,由理事会产生,对理事会负责。不赞成修改的人认为:如改为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否定直选,则是改革倒退。

 

八、关于会长对副会长的提名权。

将“会长与主席团共同提名副会长候选人”改为:“由会长提名副会长候选人,经主席团同意后,由理事会选举。”这样做,是为了加强会长班子的团结,增强执行效率。

 

九、取消理事会对会长评议考核的规定。

主要理由是:会长由代表大会选举。不应由理事会评议考核。

 

十、取消会长“向理事会提名补选理事候选人”。

理由是:限制会长权利,同时考虑到理事任期已改为二年。

 

十一、设立监事会。

鉴于对理事会、会长和秘书处的工作的监督缺乏相应的工作机构和确保监督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建议增设监事会一章,并就其设置、程序、监督方法进行了规定。

 

十二、关于对律协开支的监督和制约。

增加了三项内容:①秘书处向司法行政机关开支报表备案:②一次开支10万元以上须由理事会讨论决定;③一次性超过30万元以上的开支须由会长与监事会联暑。理由:①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和监事会对律协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也是落实律师法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协的监督权;②加强对会长和秘书长在财务开支上的制约。

 

十三、设立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委员会。

目前,本会会员(包括团体和个人)在执业中,产生了许多内部纠纷,律协调处由于缺乏约束力而效果不大,同时由于纠纷诉到法院,给律师的声誉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影响。为加强行业自律,增设了调解和处理机构,对会员间的执业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其特点表现为:①限于本会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问题;②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③本会作出处理的,对双方有行业纪律的约束力。考虑到这是一种创新,开始时在调解和处理的范围上尽量小些,待试验后再扩大范围。

 

十四、关于秘书长的产生。

将“会长提名秘书长,经理事会同意聘任”改为:秘书长在全市执业律师中公开招聘。会长应提出两名候选人,由理事会差额表决通过后聘任。修改理由是限制会长对秘书长的提名权,加强理事会对秘书长的监督。

以上修改说明及《章程》修改第一稿,希望广大律师认真加以研讨,将修改意见尽快地传真给律协。

       

                                        

工                       2004 9 28

       

联系人:   苏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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