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能否适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5日 作者:黄本宪

 

《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能否适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法律适用谈起

作者:黄本宪律师,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电话:15999656519

内容简介:劳资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将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只是支付时间晚于申请人工作交接完毕的时间。后申请人即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援引《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支持了申请人的理由及主张。该案到底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到底能否适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引申出来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能否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晚于工作交接完毕时间?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除了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外,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路径可不可以被采用?适用《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不是本案法律适用最好的选择?

正文:

20151月,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深圳某中小板上市公司)因经济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经协商先后与申请人等12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将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并约定: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且资金非常紧张,与员工友好协商乙方(即员工方)201412月和20151月份工资(1月份工资须待借机及欠款处理完毕并且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将于2015331日前发放,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于2015930日前发放。《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申请人工资,201547日,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理由就是《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之后被申请人于2015421日支付了申请人20151月份工资。201552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劳动仲裁裁决书》。

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这样写道:被申请人因经济困难裁员,且未能如约在2015331日前支付20151月份的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金额相比更大,其履行上述两项支付义务的能力存疑。申请人因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该劳动仲裁委仲裁员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支持申请人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及主张。

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将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只是支付时间晚于申请人工作交接完毕的时间。《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可以视为一份民事合同。根据民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申请人就不应该申请仲裁要求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援引《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支持了申请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到底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到底能否适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引申出来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能否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晚于工作交接完毕时间?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除了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外,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路径可不可以被采用?适用《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不是本案法律适用最好的选择?要回答《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到底能否适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就必须要先回答: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是怎么规定的?适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条件?

一、《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是怎么规定的?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法》在以前《劳动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况: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种情况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再以原先的条件或者更优厚的条件进行续约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只是支付时间晚于劳动者办完工作交接的时间。

二、适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条件?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第六十九条规定了适用不安抗辩权的程序要求。下面论述不安抗辩权的定义、成立条件、行使程序及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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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不安抗辩权即后履行抗辩权,是和先履行抗辩权对应的。简而言之,先履行抗辩权是"后者"的拒绝,不安抗辩权是前者的拒绝。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2、成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6)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3、行使程序: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本案到底如何适用法律?

1、《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1)、《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劳动合同法是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契约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可以被视为是一份合同,从而适用《合同法》,这完全没有问题。但是《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双方地位是不对等的,是一份特殊的合同,首先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法》。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解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是否可以晚于劳动者工作交接完毕的时间。

2《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到底能否适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1)、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不是双务合同,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具有对价关系,一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支付经济补偿给劳动者,劳动者工作交接的完成与否并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存在,只是影响到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但是有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工作交接的完毕时才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可以晚于劳动者工作交接完毕的时间。

2)、先给付义务人适用不安抗辩权,负有证明责任,证明后履行义务人履约能力明显降低。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方能中止履行。这已经规定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但本案中劳动者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履约能力明显降低。

3)、适用不安抗辩权有严格的程序条件,这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本案中假定劳动者享有不安抗辩权,也应该先通知用人单位其将中止履行工作交接,给予用人单位合理期限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否则不能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

本案中劳动者不是先履行义务人,也不存在双务合同,劳动者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履约能力降低,用人单位是一家上市公司。劳动者也没有依照不安抗辩权的程序条件首先进行中止履行,因此本案适用不安抗辩权进行裁判是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能否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可见,劳动者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也应该依法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节点就在于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其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本案中,劳动者愿意用人单位在2015930日之前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可以视为是民法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呢?也就是根据禁止反言的民法基本原则,是否就应该否决劳动者立即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呢?答案是否定。

法律依据在《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吗?《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但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在2015422日支付了劳动者20151月份的工资,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按照协议约定是在2015930日之前,尽管正如前述《仲裁裁决》所述: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大于2015阿年1月份的工资,但对于一家上市公司而言,并没有必要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且用人单位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在2015930日之前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2015930日之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适用《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4、适用合同无效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不是本案法律适用最好的选择?《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到底能否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晚于工作交接完毕时间?

本案中要支持劳动者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适用法律既不能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也不能是合同解除制度,而在于合同无效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7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劳动合同法》肯定是《合同法》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规定的法律。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的规定应该被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第五十条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经济补偿支付时间的规定是无效的。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十二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本案应该支持劳动者关于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既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的规定被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就不能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晚于工作交接完毕时间。

综上所述,由于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进行裁判。所有劳动仲裁案件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也不能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晚于工作交接完毕时间。可见,该案应该适用《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来解决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是否可以晚于劳动者工作交接完毕的时间

附法条:

《劳动合同法》的部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合同法》的部分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