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处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讯

【业务综述】“家族财富管理之信托篇之一:海外信托与税务筹划”研讨会成果简报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2日 作者:家族委 责任编辑:业务创新委

2017年1023日下午,市律协家族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称“家族委”)召开“家族财富管理之信托篇之一:海外信托与税务筹划”研讨会。会议由家族委副主任李玮律师主持,家族委委员及对该主题感兴趣的数十位律师参会。会议邀请了香港「注册财务策划师协会」中国发展委员会副主席黄濬先生作为嘉宾,与参会律师就信托的作用、海外信托的案例、中国信托的现状及目前中国发展家族信托的局限性等方面进行交流,让大家对于家族信托有了更多的了解。

一、释义

很多人认为信托是一个投资产品,但在香港的概念,信托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建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是一种信用委托,一般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嘱的规定,为自己或是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在规定条件和范围,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二、传承

信托作为一种现代的商业工具,法人受托是其主要形式,一个信托公司必须在信托法的约束之下,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成立和运作,除了司法保障以外,信托保险也是一个重要保证,信托在整个先进西方社会经过不断创新,正变得越来越具备灵活性。

中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由于具有多样性,已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财富管理工具。上述我们分析过东、西方的分歧,故注定了亚洲人对海外信托的态度有别于西方社会,而对西方比较了解的富裕阶层、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信托,甚至有的已驾轻就熟。

当然,有部分国人,尤其是早年致富的商人,在信托的采用上仍然是半推半就的,有信托之名,无信托之实。甚至弄巧反拙的,例如目前国内也有一些信托,名字叫信托,属性上和海外信托完全是两回事,但拿去瞒骗一些不知就里的企业家,居然也有市场。

我们把这些称为“伪信托”,因为目前国内正大规模进行首次传承,家族内部正承受着外人难以想象的压力,企业普遍处于竞争极为激烈的制造业领域,转型、升级、融资等压力很大,习惯了家天下的上一代,和接受新式教育的二代,有着各自的价值观。

三、民企

中国财产传承面临障碍,伪家族信托,混迹民间,正大规模进行首次传承的家族企业,如今承受着外人难以想象的压力,企业普遍处于竞争极为激烈的制造业领域。

制造业目前处于转型升级及融资等重大问题上,可谓压力巨大,习惯了家天下的企业家,以及接受新式教育的二代们,例如海归,有着各自的价值观和行事方式,加上授权文化,传承人选,家族分合及政商人脉等等的诸多挑战。所以,用惊心动魄来形容“接班”也不为过,目前,财产的继承文化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性话题,但很奇怪,家族企业对信托制态度冷淡,如果参照海外的运作,“家族信托”是客户将资产交给信托公司打理,但交给信托公司后,资产的所有权即不归其本人。

比如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约定支配,资产收益权可根据其意愿指定受益人,这样一来,资产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这个在海外很普遍,可以防止家族资产的控制权分裂,可以给无心继承家业的子女一份衣食无忧的生活保障。

事实上,未来按道理说内地家族的潜在需求会大增,于是,大型的信托开始成立家族信托业务部门,但是,向潜在客户一摸底,发现情况根本不是这样一回事,真正的家族信托涉及财产权的剥离,然而,只要提到财产权剥离,客户就不愿做了,说白了,高净值客户,特别是企业家不相信。

民营企业家背景的高净值客户不相信金融杆杠,缺乏信任,换言之,符合条件可以做信托的客户很多,但真正想做的没有几个。

四、分离

一个真正的信托能装什么呢?答案是现金、外汇、股票、境外股票、基金、境外基金、投资组合、 私募、地产及债券,如果能做到上述,那才叫真正的全面。

目前,信托的概念大于实际意义,此乃出自信托公司的看法,大型信托公司现在的举动更多的像是在“跑马圈地”。

除了个别大型的信托公司外,其他信托公司很难在高净值宫廷户群中形成做家族信托的聚集,其实就家族信托而言,现在内地信托能够装的东西还很有限。

所谓“装”的东西,指的是投资,要等到什么都能装的时候那才叫真正迈出一步。那么到底,一个真正的信托能装什么呢?答案是现金、外汇、股票、境外股票、基金、境外基金、投资组合、私募、地产及债券,如果能做到上述,那才叫真正的全面。

其实,富豪富甲一方,人人想留住财富,没有人愿意看到风光不再的一刻。但是,世事无常,守不住的产业,留不住的金银。与其担心交不到子孙手里,不如放眼全球,学学人家的经验,替子孙找出路。目前在中国,随着财富累积,富裕人士越来越多。

风险的隔离,财富的传承已成为富裕阶层关注的焦点。放眼世界,源起英国的家族信托缔造了肯尼迪家族、洛克菲勒家族等的财富传奇。家族信托目前已经进入国人视野,家族信托其实是指信托机构为个人或者家族委托代为管理,处理家族财富,实现财富规划及传承,所有权和收益权分离。

五、法律

家族信托通过“信托”这一框架,实现了将资产剥离,避免了当个人或者企业遇到风险时该巨大资产被迫无限卷入。

富人一旦把资产委托给机构,该资产的所有权就再不是他本人的了,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分配,对这种失前生后的财产处理方式,如能安排妥帖将会慢慢的逐渐受到中国富豪的认可。

澳洲富豪默多克和邓文迪离婚案就让国人见识到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家族信托通过“信托”这一框架,达到了将资产剥离,避免了当个人或者企业遇到风险时该巨大资产被迫无限卷入,也避免了离婚等家族内部事情对企业的运营和资产造成影响。从传承角度看来,中国的富裕阶层都面对生意越大,越怕退休的烦恼。

由于奉行了几十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刚刚才有松动的迹象),当家族的财富节节上升,但传承对象却缺乏选择,因为只有一个孩子。如果家中的独子、独女不愿意继承家业,或者他(她)本人管理能力欠佳,那么第一代辛苦半生的家业该如何处理?一不小心甚至落入旁人之手,又或是子孙肆意挥霍,那么无论有多少金山银矿,也会短期被“富二代”花费殆尽。所以,家族信托的出现避免了财富的迅速崩盘,而专业的团队也能做到资产的有效管理。

对中国的情况来看家族信托将成为趋势,虽然现阶段在立法层面上尚未有专门的立法(解释:因为我个人认为中国的《信托法》 不是专门为信托而立的,因此我认为还不构成专门的信托立法),但目前《信托法》已经让家族信托有了发展基础,《信托法》 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的,若委托人不是唯一的受益人,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遗产。故,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六、税务

《信托法》是家族信托的根本,继2013年中国家族信托首次尝试之后,相较于业界,学术界反而讨论热烈,但现实中却少有尝试。

换言之,目前处于“试验”阶段,雷声大雨点小,其实是有原因的。首先是登记制度,家族信托的客户群大部分是拥有大量财富的高净值人士。他们多是企业家,除现金外,他们拥有股权及物业,希望将这些能够纳入财产中管理。而《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计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之前没有登记手续的应当补办,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问题来了,我国目前尚末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没有配套法律法规,根本无人知道该办理何种登记?在哪个机构部门登记?怎么办理手续?

总的来说,除了现金,在目前的制度下,其他资产类别是难以估量。这也是令家族信托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另一个是税制方面的配合,目前税法不对信托做出特别安排,有可能在所有权转移带来很多税务上的问题。

说真的,如果税务上没有优惠,那做信托的诱因大大减低,尤其是如果财产涉及房地产时,该不动产一定会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多次变动(有这样的可能性)。在中国的现行税收制度下,房地产每次变动都需缴税,这样不但不能减少纳税支出,甚至可能导致双重或多重收税。

七、离岸

处理家族信托必须通过法律、资产管理及保险精英组成的混合团队,惟有强强联手,才能够驾驭如此复杂精细的工作。

我国已经开始讨论遗产税草案,我个人也认为我们国家即将出台遗产税,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个人认为出台机会颇大,加上目前国内家族信托没有避税功能,这大大阻碍了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步伐。

但由于有境外家族信托珠玉在前,财富管理和传承方法比任何目前现存制度设计上更灵活,即使非常不成熟,仍成为业界焦点。

改革开放以来,正在崛起的是上世纪 80年代的家族企业。而这些企业同一时期面临财富的交接,改革开放如以1926年计,整整 40年。假如一名企业家在1926年出来闯荡江湖他成功了,今年大约70岁,他的下一代约40岁,而且很可能是个独子。因此,对于富豪而言,家族传承的成败已经不是简单的传递财富,事涉家族精神和文化的传承,这已经是涉及到未来能否发展的问题。因此,家族信托内容的多元与否, 结构设计有多复杂,决定了接手者必须是法律、保险精英。

处理家族信托必须是资产管理、保险及法律的精英组成的混合团队,惟有强强联手,才能够驾驭如此复杂精细的工作。当然,不用担心,巨大的市场需要自动整合相关行业的佼佼者,家族信托说到底它的本质亦是一项商业运作。

在中国,家族信托目前十分尴尬,因难一时也难以解开。于是,“离岸信托”成为了集天时地利于一身的不二之选,离岸信托因其发展的时间及程度,相对来说没有国内信托制度上的缺陷。

八、监管

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也再次促进信托公司回归本业。

天时、地利、人和,中国家族信托的市场已在悄然成型,反观遗产税征收却迟迟未动。

中国的家族信托的制造构建还在原地寻找方向,离岸信托本土化的进程似乎还尚待时日。然而日益丰沛的家族信托市场推动着国内法制的发展,登记制度缺位的弥合,税收制度的完善都要建立在信托实践的经验之上。

相信,卸下制度枷锁的中国家族信托必定乘着这姗姗来迟的东风扶摇直上并带着独特的中国味,当中国高净人群站在财富金字塔之巅,就是他们进入财富传承之际。

数据表明,现阶段中国高净值人群的年龄接近60岁,已有财富传承需求的占总人数的 70%左右,而且随着年龄增长,这种财富传承的需求还会进一步提升。于是,包括家庭助手在内的财富传承逐渐进入富裕阶层的视野。

在信托行业,关于家族信托的研究和实践也在渐进中,家族信托是否能成为未来信托业可持续发展方向,开展家族信托还有哪些现实难点和困惑,不同信托公司可能都有不同诉求和看法,竞争加剧促使信托加快转型,为客户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开拓家族业务,是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本源回归的一个重要标志,代表了未来信托业持续发展的方向。

九、中国

支持信托公司探索创新,推动业务转型,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在现实社会中家族信托需求极大。

美国次贷危机之后,中国亿万富豪数量与可支配的财富增长了5倍,超过一半超高净值人士开始考虑采用财富传承工具使家族保持兴旺,超过15%的受托人表示开始尝试接触家族信托。

不过,由于国内信托财产登记、转移等配套制度不完善;遗产税迟迟未立法;税收结构也还不完善,于是使得发展信托难度极大。

现在中国的信托仍然以资金信托为主,其功能不为财富传承。很明显站在风险隔离的角度,根本就没有其他的财产形式,故功能不足。正如信托公司说的:未来信托公司发展家族信托业务除了需要加强家族信托设立的良好制度环境建议外,信托公司应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强化研究部门对于宏观经济、行业、产业以及产品的研究力度。

首先,良好制度环境的建设,非信托公司能力及权力范围,没有法律配套,一切皆为空话。我认为中国目前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除非哪一天法律在此方面相配套。要不然,离岸信托仍会是很多人的选择。当然,我也相信终有一天,中国会有法律上的配套,使得家族信托进一步发展。

十、海外信托

信托公司必须做到什么程度?除了管理上的能力,必须有优化资产组合安排的能力,规划家族财富和税务安排的能力,代持特殊要求的产品设计能力等。

中国的信托业持续经营的时间较短,另外由于信托公司必须满足家族财富管理个性化金融服务的能力,能够符合这些要求的是以金控集团为背景的信托公司。你要人家相信全看股东及其信誉保证,另一方面通过集团层面各金融同业之间的协调有助于信托公司财富管理能力的提高和实现,然而家族信托真正成为信托主业之一还需要一些时间。

那么,家族信托如何体现信托制度灵活性?以李嘉诚为例,其巨无霸式的商业帝国版图是通过家族信托来控制的,简单地讲,单就“长江实业”的控制和股份而言,李嘉诚作为成立人,通过成立私人信托公司,至少设立了上千个信托基金,建立了至少两层信托关系,每一层关系都由全权信托及其对应的受托人公司组成。

信托的可能受益人包括李泽钜、其妻子、子女及李泽楷,而受托人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本由李氏家族信托公司之——Li Ka Shing Unity Holding Limited 拥有,李嘉诚、李泽钜及李泽楷则各自拥有这个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的三分之一。

十一、有限限制

美国判例法体系在各种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又通过了一系列案例判决,逐步发展出了限制挥霍信托运用的规范。

约翰是哈佛法学院财产法著名学者,他在 1883 年出版的 《限制财产转让》(Restraints on Alienation of Property) 一书中强烈谴责了限制挥霍信托的产生,推行限制挥霍信托将导致特权阶级的诞生,他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参与各类投机甚至欺诈,并且只要不触犯刑事犯罪,他们的财富总在滚动增长着。

即使有约翰·格雷在内的学者的反对,限制挥霍信托仍然迅速在美国获得了认可。到了 1885 年约翰·切普曼·格雷出版 《限制财产转让》 ( Restraints on Alienation of Property) 一书第二版的时候,他是在这样描述的:一个州接着一个州给予新的原则以支持。但是我仍然不会放弃自己的观点!限制挥霍信托的发展看来势不可挡。到1991 年,就连俄亥俄州等仅存的几个对限制挥霍信托持反对态度的州份,也在Scott V. Bank One Trust C.一案中确认了该种类型的信托在俄亥俄州的有效性。

在其它的一些州,授予人可在信托文件中加入特定的条款,以成立限制挥霍信托。另一方面,随着限制信托的广泛使用,这类信托对公众利益的侵害也渐渐浮现出来。约翰·切普曼·格雷(John Chipman Gray)在《限制财产转让》一书中的预言确是有道理的。因而,美国判例法体系在各种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又通过了一系列案例判决,逐步发展出了限制挥霍信托运用的规范。

十二、逆转:信托资产

信托资产支付费用以符合社会公义。在一系列的案例中,最有标志性的则是1960 Shelley V.Shelley一案,休为他的儿子设立了一个限制挥霍信托。规定如果他去世的时候太太健在,则可以享有信托的收益部分,若太太去世但儿子在,则收益归儿子,至到他30岁。当儿子30岁时,则要根据休·雪叶先生的两位连襟中任何一位批准,才可将剩下的资产全部分配给儿子,若儿子去世了但留有子女,则信托在孙子、孙女年满21岁停止,并将剩余资产平均分配给孙子、孙女,任何受益人都不能转让他的受益权。

休·雪叶(Hugh Shelley)的儿子叫格兰特,格兰特·雪叶的婚姻生活很不稳定,结过两次婚,两段婚姻各育有一个孩子。两段婚姻结束后,法院都判格兰特·雪叶(Grant R. Shelley)支付前妻及子女抚养费用,然而在格兰特娶了第三任太太后,就人间蒸发了。前两任太太找不到前夫,只能希望从信托中得到赔偿用以支付她们的抚养费,问题因此被送到了法庭面前。信托文件中不能转让受益权的规定,可否对抗受益人及子女和前妻的抚养费请求?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两位前妻的诉求!法院认为父母有义务照顾子女的生活费用,如果父母不履行这个义务,孩子抚养费用将由社会承担。因此要求信托资产支付费用以符合社会公义。

(完)

 

        供稿:家族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