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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

发布时间:2014年6月30日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黄应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解  读】

 

一、问题由来

A俱乐部为赢得与B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决定向B俱乐部球员行贿。A俱乐部找到被告人甲,甲找到被告人乙,乙又找到被告人丙。丙联系到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两名球员提出需要80万元踢假球。丙告知乙需要100万元。甲和乙告知A俱乐部需要150万元,A俱乐部同意并于赛前支付150万元给甲和乙。比赛当天,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消极比赛导致A俱乐部获胜。赛后,乙交给丙100万元,并与甲均分其余50万元;丙支付给B俱乐部两名球员80万元,两名球员给付丙感谢费等17万元。对于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意见分歧。有关部门遂就该案定性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明知A俱乐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贿买B俱乐部球员,仍积极帮助A俱乐部联系B俱乐部球员打假球,并转交A俱乐部支付给B俱乐部球员的贿赂款,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并且,被告人甲、乙、丙在帮助A俱乐部贿买B俱乐部球员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所需贿赂款数额,骗取A俱乐部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与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同犯罪。甲、乙、丙在帮助联系B俱乐部球员的过程中分得好处,不违背A俱乐部的意志,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甲、乙、丙接受行贿方请托,积极联系、介绍并转交贿赂款,从中牟取巨额利益,其行为实质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需要在权衡多重价值、平衡各方利益之后审慎决定。首先,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看。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客观上既帮助了行贿方.又帮助了受贿方。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介绍贿赂行为,既可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行贿的共犯。如果一行为同时符合受贿共犯和行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则应择一重罪,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次,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看。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体系解释、反对解释原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不宜再定罪处罚。由于视角不同,本案定性上才出现了严重分歧。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虽然甲、乙、丙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层层加价,牟取了巨额利益,但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也不宜认定A俱乐部系诈骗罪的受害人,并发还其70万元。从A俱乐部完全答应甲提出的贿赂数目,且未另行支付给甲活动费、好处费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A俱乐部支付的150万元贿赂款中已经包含了甲应得的活动费、好处费,这是双方心照不宣的,A俱乐部只是不明知甲从中截留了多少,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

3.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接受行贿方请托后,积极疏通行贿渠道、物色行贿对象、转交贿赂款项,帮助行贿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自己也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29月第1版,第155-156页。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辑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