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宣传、推广行为规范(试行)
(2013年12月12日 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宣传、推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实习人员,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宣传、推广行为仅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单位和个人名义对律师文化、法律服务领域、专业研究活动、参与公益活动等进行发布的行为,以深圳市律师协会或深圳市律师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名义发布行业声音由深圳市律师协会新闻发言人或书面授权发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宣传、推广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等规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欺骗性宣传;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应当符合展示律师职业固有尊严和专业属性的原则。
第二章 鼓励类宣传、推广行为
第五条 律师协会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单位和个人名义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宣传和推广:
(一)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专业性专栏文章。
(二)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
(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四)参加媒体(包括电视媒体、网络媒体、广播媒体等)的法律专题栏目、节目。
(五)参加专业性或非专业性的博览会、交易会、展会、交流会。
(六)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建立网站、公众平台、博客、QQ群。
(七)编印杂志、所刊、期刊、通讯等各种出版物。
第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各种方式,对取得优异成绩或在某一方面有较大社会影响力、传播正面形象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进行宣传和报道。
第三章 禁止类宣传、推广行为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宣传、推广行为不得出现如下情形:
(一)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得含有贬损、诋毁同行的内容。
(三)不得以有损律师和行业形象的方式制作、发布广告。
(四)不得歪曲法律和事实,使公众产生不合理期望。
(五)不得自封或标榜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六)不得进行同行之间的比较宣传;未获相关机构认定,不得使用“最...”、“优秀”、“著名”、“资深”等文字进行宣传;不得使用胜诉或成功率等字眼进行宣传;不得在宣传与推广中对诉讼结果做出承诺。
(七)不得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关系密切或有特殊关系等。
(八)针对特定的案件发表公众言论时,不得泄露国家机密、非公开审理案件的审判信息或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得使用恶意诋毁他人的言辞;不得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公职人员发表贬损性言论,不得发表有损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的言论。
(九)不得在餐饮、酒吧、舞厅等娱乐场所、厕所及垃圾箱等明显有损律师和律师行业形象的区域进行宣传和推广及发布广告。
(十)未经协会书面授权,不得以律师协会或律师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名义对外发布法律观点。
(十一)除协会新闻发言人外,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公开使用深圳市律师协会标识及场所进行宣传和推广。
(十二)实习人员不得以执业律师身份对外开展宣传和推广。
(十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宣传、推广方式。
第八条 律师违反上述条款,按照《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规范经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规范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