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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综述】涉外仲裁与境外仲裁实务问题研讨会

发布时间:2022年3月21日 作者:仲裁专委 责任编辑:创新委金振朝

2022年3月17日晚上,为了增进深圳律师办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实务技能,第十一届市律协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称“仲裁专委”)通过线上腾讯会议的形式举办“涉外仲裁与境外仲裁实务问题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由仲裁专委秘书长黄奕波主持。市律协副会长章成出席研讨会,市律协理事培训委主任彭学武,仲裁专委主任团队、顾问、委员、干事等参加了本次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直击国际商事仲裁实务的热点问题,研讨话题全面,研讨过程互动频繁,气氛热烈,专业性强。现将本次研讨会内容综述如下:

本次研讨会,曾超等律师介绍了涉外仲裁与境外仲裁在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包括如何区分涉外仲裁还是境外仲裁,仲裁机构的选择,涉外仲裁、境外仲裁的保全,涉外仲裁、境外仲裁的执行等。

在如何区分涉外仲裁还是境外仲裁方面,曾超等律师从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趋势,境内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趋势,仲裁裁决籍属的分类以及港澳台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的安排等方面分析涉外仲裁与境外仲裁的区别。以美国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为例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性质的认定,即“案涉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的,申请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境外仲裁机构选择方面,曾超等律师通过衣念(上海)公司管辖权案分析认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暂不支持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曾超等律师通过西门子与黄金置地案也指出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特例,即两个公司都是在自贸区内注册的,虽无涉外因素但还是同意双方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关于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及效力问题上,曾超等律师认为主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协议,并通过神华煤炭案、龙利得案得出结论: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地与开庭地的区别上,曾超等律师首先分析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地、开庭地的不同规定,并通过布兰特案分析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视为涉外仲裁裁决。

在涉外仲裁、境外仲裁的保全方面,曾超等律师指出,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分支机构案件的保全,没有分支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案件的保全,境外仲裁机构于境外仲裁的案件在内地如何保全等问题,由于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案例,建议在我国《仲裁法》修改中予以具体规定。

在涉外仲裁、境外仲裁的执行方面,曾超等律师分享了涉外裁决执行、涉外裁决不予执行、涉外裁决撤销、境外裁决执行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流程。

在提问与发言环节,尹秀钟律师、闫明诚律师、沈伟顾问、彭学武主任、仲裁专委贺树奎主任分别就涉外仲裁与境外仲裁实务问题展开研讨。

尹秀钟律师认为纯涉外的案件如果可以选择境内仲裁,那么对应的,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应该能够选择境外仲裁机构。此外,深圳能否吸引国外一流仲裁机构设点?如何实现深圳仲裁高地的打造?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闫明诚律师表示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多不愿意约定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即使在境外仲裁获得仲裁裁决,在境内的执行也会存在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仲裁不予执行而被裁定不予执行(带有一定保护主义)的境地,《仲裁法》修订稿删减了对境外仲裁的不予执行审查情形是很好的信号。目前如何防范虚假仲裁,是提高仲裁公信力非常迫切的工作,希望《仲裁法》修订能够增加惩治虚假仲裁的内容。

沈伟顾问对《仲裁法》的修订给予高度关注,他提道,对于仲裁地,我国现有《仲裁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仅规定了“仲裁机构所在地”,依据《仲裁法》国内是以机构仲裁为准的仲裁体系,所以对于临时仲裁我国一直持被动态度。国际上临时仲裁一直占有着较高的比例。仲裁地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而非单纯指地理意义上仲裁程序的进行地,实质上通常指的是仲裁的司法管辖地,它通常决定了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裁决必须遵循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以及法院介入仲裁的尺度和程度。仲裁地作为判断裁决“籍属”的标准,在涉外仲裁裁决执行领域具有典型意义。仲裁地与开庭地有着本质的区别,开庭地,是一个地理意义上的概念,指仲裁庭审地点、庭前会议地点、仲裁庭合议等与审理程序相关的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仲裁地被确定后,仲裁庭可以选择在仲裁地之外的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审理或者进行合议,包括是否在仲裁地所在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审理。而且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日益发达,开庭地的灵活选择甚至可以在网络虚拟空间进行。我国法院已经通过判例的形式对“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予以了认可。

彭学武主任指出,仲裁裁决是否应有国籍一直有争议。国籍是以仲裁地来确定。仲裁地不是地理概念,而是法律概念,即仲裁的“法律地”。对于仲裁地的确定,以深国仲仲裁规则为例,是有明确规定的。以仲裁地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我认为是比较容易区分的。然而我国法律目前没有仲裁地的概念,而是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欣喜的是仲裁法修订稿已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至于仲裁前的保全方面,在我国民诉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在实际中也是可以操作的。但是目前不只是仲裁前保全,诉前保全都存在一定的难度,主要难处是在如何证明“情况紧急”方面,这属于实际操作中法官尺度把握的问题。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我觉得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是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第二是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第三是对法院的约束力;第四是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效力。最后我认为深圳在国家的重视和支持下,成为涉外仲裁机构高地是大有希望的。

贺树奎主任分享道,划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是以案件性质来进行划分。对于什么是涉外案件?从趋势上来看范围虽然有所放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态度似乎还是必须与国内有连接点,否则不属于涉外案件。有仲裁机构受理并裁决的完全无国内连接点的仲裁案件,往往是依照其自己的机构仲裁规则办理的。这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或需引起我们多加关注和了解。此外,“仲裁地”概念被引入之后,最大的变化或在于颠覆之前以机构所在地设定司法审查、管辖等标准,如在新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将撤裁的管辖法院规定为仲裁地法院。“仲裁地”一般被认定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与地理概念不完全相关。关于“仲裁地”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如何在新修订的仲裁法中进行相应的完善,还需要多加研讨。 

(与会者观点仅代表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供稿: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