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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3日 作者: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责任编辑:李力

法释〔20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46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8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30

 

吉林、山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申诉监督程序中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原决定的错误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的,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最高法院确定纠正国家赔偿决定后赔偿标准

按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2014714日《人民法院报》第7

 

    本报讯(记者罗书臻)近日,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申诉监督程序中,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

批复要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如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如原决定的错误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的,也应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辑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