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该文件的发布对于我市律师业的发展有着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为了服务会员单位、会员律师和预防行业涉税法律风险,我会“税务法律业务委员会”落实协会相关工作要求,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颁布的《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二处编纂的《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基础上,分别针对新政实施初期及过渡期间,个人独资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这两类律师以下统称“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一般性税收政策问题以及实务操作层面若干突出实务问题,依据相关税法规范,结合行业实际情况,提交了相关专业意见与建议。
现将我会“税务法律业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专业意见与建议印发全市各律师事务所,以帮助各律师事务所学习领会相关税法文件精神,尽快适应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切实推动律师业税收新政平稳实施。
我会并不具备税收立法、税收司法、税收行政解释主体地位,本资料仅供各事务所参考;凡税法对相关事项有不同规定或作出新的规定或有权解释部门对相关事项有不同解释的,以税法规定和有权部门的解释为准。
第一部分 深圳律师业税收新政解读
一、新政实施背景
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重申“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10〕54号”文件发布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迅速与我会及深圳市司法局沟通协调,并派员参与我会和深圳市司法局共同组织的针对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杭州五地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联合调研活动;市地方税务局徐金强副局长带领市地方税务局相关业务处室及福田区、罗湖区地方税务局相关领导和业务班子,来我会组织专题讨论,听取我会及市司法局的相关意见与建议。
在历时近一年的深入调研和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了“深地税发[2012]54号”文;文件中市地税局既认真落实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有关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我会提出的“给予过渡期”及“以查账模式依法兼容核定方式扶持律师业持续发展”的合理诉求。
二、新政的核心内容
1、政策导向:
自2012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局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2、过渡安排:
2012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至2013年12月31日(税款所属期)期间,为新政过渡期间;对该期间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按不低于当期业务收入总额25%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三、新政下事务所哪些税项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未变
1、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未变。
2、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受雇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未变。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分成收入的30%的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的计税规定与代扣代缴申报要求未变。
《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税率表一)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
1 |
不超过1500元的 |
不超过1455元的 |
3 |
0 |
2 |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
超过1455元至4155元的部分 |
10 |
105 |
3 |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
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 |
20 |
555 |
4 |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
超过7755元至27255元的部分 |
25 |
1005 |
5 |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
超过27255元至41255元的部分 |
30 |
2755 |
6 |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超过41255元至57505元的部分 |
35 |
5505 |
7 |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超过57505元的部分 |
45 |
13505 |
注:
(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雇员律师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张三是某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律师,与该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其办案费支出。2012年6月,张三取得20000元分成收入,同时该律师事务所每月发给其底薪5000元(已扣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基本扣除费用)。当月该律师事务所应扣缴张三“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款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 = 20000×(1-30%) + 5000
=19000元
应纳税额 = 19000×25% - 1005 = 3745元
(注:此处“基本扣除费用”是指每月3500元人民币的起征点减除费用)
4、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的要求未变。
5、律师个人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的要求未变。
《劳务报酬所得税率表》(税率表二)
级数 |
含税所得 |
不含税收入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1 |
不超过20000的 |
21000元以下的部分 |
20 |
0 |
2 |
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超过21000元至49500元的部分 |
30 |
2000 |
3 |
超过50000的 |
超过49500元的部分 |
40 |
7000 |
注:
(1)本表所列含税所得,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所得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收入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2012年7月,律师王某为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取得法律顾问费30000元,当月该公司应扣缴王某“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款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 = 30000×(1-20%)=24000元
应纳税额 = 24000×30% - 2000 = 5200元
6、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7、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所得项目未变。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四、新政下事务所哪些税项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有变
新政下,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投资者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有变。
根据我市目前情况,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投资者有两类:
第一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
第二类: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律师。
(一)新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下的申报与计税要求如下:
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按年计算,分季申报。
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各事务所按投资者人数分别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BB030,适用于核定应税所得率业户)》,按“收入总额×25%应税所得率×分配比例%”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后,再按季度折算为投资者本次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税率表三)
级数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
1 |
不超过15000元的 |
不超过14250元的 |
5 |
0 |
2 |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超过14250元至27750元的部分 |
10 |
750 |
3 |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超过27750元至51750元的部分 |
20 |
3750 |
4 |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超过51750元至79750元的部分 |
30 |
9750 |
5 |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超过79750元的部分 |
35 |
14750 |
注:
(1)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与查账征收方式均适用上表;
(2)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所得额;
(3)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附2:【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下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有A、B两个投资者,投资分配比例分别为:40%、60%。该所2012年1-3季度累计取得经营收入20万元,本年已预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为A投资者1000元、B投资者2000元。在进行第3季度个人所得税预缴申报时, A、B投资者预缴税额计算如下:
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采用年度税率表,应将季度所得额换算为年度所得额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再折算为本季度应预缴税额。
◆A投资者第3季度预缴所得税额的计算:
1.换算全年所得额=(事务所1-3季度累计收入总额20万元×应税所得率25%×A投资者分配比例40%)/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12个月=26666.67元
2.换算全年税额=换算的全年所得额26666.67元×税率10%-速算扣除数750元=1916.67元。
3.第3季度应预缴税额=(换算的全年税额1916.67元/12个月×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 – 前2季度已预缴税额1000元 =437.5元。
◆B投资者第3季度预缴所得税额的计算:
1.换算全年所得额=(事务所1-3季度累计收入总额20万元×应税所得率25%×B投资者分配比例60%)/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12个月=40000元
2.换算全年税额=换算的全年所得额40000元×税率20%-速算扣除数3750元=4250元。
3.第3季度应预缴税额=(换算的全年税额4250元/12个月×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 –前2季度已预缴税额2000元 =1187.5元。
(二)查账征收方式下的申报与计税要求如下: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按年计算,分季预缴;
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1、季度预缴申报。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企业按投资者人数分别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BB027),对投资者从本企业获得的应税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填报并预缴税款。
2、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由企业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注:BB028,表一填写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二反映投资者从企业取得应税生产经营所得情况,有多个投资者的企业应分别填报),向经营管理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申报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税率表三,承上略)
【查账征收方式下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查账征收)有A、B两个投资者,投资分配比例分别为:40%、60%。该所2012年1-3季度累计取得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已扣减成本、费用)20万元,本年已预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为A投资者10000元、B投资者20000元。在10月15日内进行第3季度预缴申报时, A、B投资者预缴税额如下:
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采用年度税率表,应将季度所得额换算为年度所得额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再折算为本季度应预缴税额。
◆A投资者第3季度预缴所得税额的计算:
1.换算全年所得额=(事务所1-3季度累计生产经营所得20万元×A投资者分配比例40%)/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12个月=106666.67元。
2.换算全年税额=换算的全年所得额106666.67元×税率35%-速算扣除数14750元=22583.33元。
3.第3季度应预缴税额=(换算的全年税额22583.33元/12个月×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 – 前2季度已预缴税额10000元 =6937.5元。
◆B投资者第3季度预缴所得税额的计算:
1.换算全年所得额=(事务所1-3季度累计生产经营所得20万元×B投资者分配比例60%)/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12个月=160000元。
2.换算全年税额=换算的全年所得额160000元×税率35%-速算扣除数14750元=41250元。
3.第3季度应预缴税额=(换算的全年税额41250元/12个月×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 – 前2季度已预缴税额20000元 =10937.5元。
五、原已取得4%征收率税种核定的事务所是否需要转换
对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非查账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已于2012年4月12日前,通过核心征管系统统一修改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为25%),同时取消2012年4月及以后所属期定率(4%)的税种鉴定。
六、查账方式与新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能否选择
依据我会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有关区局的沟通会议纪要,律师事务所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局申请查账征收;逾期不申请的,税务征管系统一律转为按2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投资人个人所得税。
需要提示的是:
同一纳税年度,同一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一种征收方式,不能申请对部分合伙人查账征收,而对另一部分合伙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按照查账征收管理惯例,一家事务所如果已经申请查账征收并获批准,之后(包括下一纳税年度)再申请核定征收,税务机关通常不予批准。
七、25%核定应税所得率与原4%征收率相比税负有何变化
不一定。
测算发现:
1、当某投资人个人的年业务收入恰为人民币二十七万八仟伍佰柒拾壹元肆角叁分(以下简称“两等平衡点”)时,采用25%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额与采用4%征收率计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额相同,税负不增不降。
2、当某投资人个人的年业务收入小于“两等平衡点”时,采用25%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税负逐级降低,但最低不低于全年收入总额的1.25%。
25%×最低一档税率5%=1.25%
3、当某投资人个人的年业务收入超过“两等平衡点”时,采用25%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税负逐级增加,但最高不高于全年收入总额的8.75%。
25%×最高一档税率35%=8.75%
合伙律师不同收入水平对应个人所得税负(个税占收入的比重)列表如下:
全年业务收入(万元) |
对应应税所得额(万元) |
个税占收入的比重(%) |
6 |
1.5 |
1.25 |
12 |
3 |
1.875 |
24 |
6 |
3.438 |
27.857143 |
6.964286 |
4 |
30 |
7.50 |
4.25 |
40 |
10 |
5.06 |
50 |
12.50 |
5.8 |
60 |
15 |
6.29 |
70 |
17.50 |
6.643 |
80 |
20 |
6.91 |
90 |
22.50 |
7.11 |
100 |
25 |
7.275 |
200 |
50 |
8.01 |
300 |
75 |
8.258 |
400 |
100 |
8.38 |
500 |
125 |
8.455 |
1000 |
250 |
8.60 |
上表所列个税占收入的比重是这样计算出来的:
15000×5%-0=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750÷60000=1.25%
30000×10%-750=2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250÷120000=1.875%
60000×20%-3750=8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8250÷240000=3.438%
69642.86×30%-9750=11142.86(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11142.86÷278571.43=4%
75000×30%-9750=1837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12750÷300000=4.25%
100000×30%-9750=20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0250÷400000=5.06%
125000×35%-14750=2900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9000÷500000=5.8%
150000×35%-14750=37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37750÷600000=6.29%
175000×35%-14750=4650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46500÷700000=6.643%
200000×35%-14750=55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55250÷800000=6.91%
225000×35%-14750=6400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64000÷900000=7.11%
250000×35%-14750=72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72750÷1000000=7.275%
500000×35%-14750=160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160250÷2000000=8.01%
750000×35%-14750=247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47750÷3000000=8.258%
1000000×35%-14750=335250(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335250÷4000000=8.38%
1250000×35%-14750=422750(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422750÷5000000=8.455%
2500000×35%-14750=860250(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860250÷10000000=8.60%
八、事务所投资者或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编撰的《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进一步明确: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我们了解到,按合伙人数量均摊的做法也是国内多个地区税务部门针对合伙协议对分配比例约定不明情况的一种通行做法。
依此平均算法,无论采用查账征收方式,抑或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都会发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实际业务收入”与“名义应纳税所得”不相符的情况;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实际业务收入”很低的合伙律师需要按照远超其“实际收入”“名义所得”去多报、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各事务所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及时通过民主商议程序,对此问题予以科学预防或合理调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合伙管理矛盾。
九、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不及时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进行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何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逃避缴纳税款有何刑事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十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申报如何归责
各律师事务所可依法委托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人代理纳税申报,但应与税务代理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有何责任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查账方式下哪些费用项目可以税前扣除?有无标准限制
在《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中,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依据现行有关税法文件,以问答形式,就查账方式下哪些费用项目可以扣除、有无标准限制及是否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作为扣除凭证,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解答。
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的各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财务人员及投资人律师,认真学习、领会《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的内容,全面掌握现行各项具体扣除规定,提高投资人律师在日常业务活动中索取和保管费用票据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为了确保事务所财务部门及时核算投资人律师的业务费发生情况,并及时对相关费用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实施必要的会计复核,各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应对投资人律师按期(如:按季)向财务部门提交前一会计期间(如:前一季度)业务费用票据的具体时限做出规定。
第二部分 核定方式和查账方式下若干共性实务问题
一、征收方式如何选择
1、过渡期后对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大势所趋。不建议已经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申请转为核定征收。
2、账册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核算基础较弱且经测算年度应税收入减去相关成本、费用和允许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大于年度应税总收入的25%的律师事务所,依法选择在过渡期内适用按新的25%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合理性较为充分。
3、鉴于我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局征收管理部门实施过渡期间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调整与衔接的具体程序规则不尽一致,此前税收新政解读报告所称“依据我会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有关区局的沟通会议纪要,律师事务所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局申请查账征收;逾期不申请的,税务征管系统一律转为按2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投资人个人所得税”的转换规则,并不当然适用地税系统各区局征管部门。
4、为了适应这一状况,各律师事务所——包括新政出台前已经实行查账征收的所和新政出台前适用核定征收的所,必须最迟不迟于2012年6月30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各自主管地税征收部门提交并有效送达关于申请查账征收或申请按过渡期间“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的申请报告。
5、各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过程中如遇过渡期政策适用争议,可及时向协会秘书处反映,由协会秘书处会同协会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协调服务。
二、律师个人从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如何纳税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这里,适用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关键在于:
(1)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的主体是律师个人,而非律师事务所;
(2)条文中“或其他酬金”的表述,从侧面印证了适用该规则的关键在于取得收入的“主体”而非所取得的收入的“名目”。
2、依据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3、综上所述:
律师个人如不通过执业关系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是以个人各义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收取当事人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则不仅违反《律师法》,还应当就“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反言之,如律师个人依照《律师法》规定,通过执业关系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收取当事人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则依法构成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并进一步依据其出资律师或受聘律师身份,而分别按规定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或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
以上系对“国税发[2000]149号”有关条文所作的一种“学理解释”。我会并不具备税收立法解释、税收司法解释和税收行政解释主体地位,如相关部门对此有不同解释的,以其“解释”为准。
实务处理中,为最大限度的避免不必要的征纳争议,在不影响业务开展的前提下,各律师事务所可以策略淡化(律师个人)“法律顾问费”概念,而强化“法律服务费”概念。
三、合伙所“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之间如何分摊计税问题
1、无论是适用何种征收方式,律师事务所都不可能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只能是自然人。
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按新的核定办法或建账核算得出的各季度和每年度的(全所)汇总“应纳税所得额”,都必须进一步按税法规定,在全体合伙律师之间进行分摊,分摊后再以各合伙律师个人名义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
2、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编撰的《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进一步明确: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3、据此规则,凡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逾多,平均分摊到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就逾少。
合伙人数增加达到一定的幅度,必然产生使全体合伙律师获得适用较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政策性边际节税效应(参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律师事务所,不妨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结合业务发展需要,吸收更多符合条件的受聘律师加入合伙人团队。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
级数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
1 |
不超过15000元的 |
不超过14250元的 |
5 |
0 |
2 |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超过14250元至27750元的部分 |
10 |
750 |
3 |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超过27750元至51750元的部分 |
20 |
3750 |
4 |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超过51750元至79750元的部分 |
30 |
9750 |
5 |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超过79750元的部分 |
35 |
14750 |
四、合伙律师实际业务收入与名义应纳税所得额不一致的问题
1、依照按合伙人数算术平均的计算方法,采用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凡未约定分配比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都会发生各合伙人名下实际“业务收入”与名义“应纳税所得”不相符的情况(至少是大概率事件)。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实际“业务收入”很少的合伙律师需要按照远超其实际“业务收入”的名义“应纳税所得”去多报、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2、上述情形构成这一类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内部各合伙律师“生产经营”征税项目个人所得税负的政策性转嫁。
在该政策性税负转嫁过程中获得边际节税利益的合伙律师,并不当然承担向其他合伙律师支付补偿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法律并不禁止相关合伙人之间就此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合理补偿处理。
3、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只能是顺应税法文件的指引,在合伙协议中对各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加以约定,并依据业绩变动状况,对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实施必要的科学的动态管理。
单从公平税负的角度考虑,初始分配比例(指合伙协议未约定分配比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首次商定的分配比例),可以参考各合伙人上一年度实际业务收入占上一年度事务所全部业务收入的比例合理确定;
初始比例确定后,可以进一步基于各合伙人年度业务收入比例(显著)变化情况,于相关年度终了后、税款所属年度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提交前,对初始分配比例实施合理调整。
五、律师事务所雇员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问题
无论适用何种征收方式,各律师事务所雇员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全部所得,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下述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计算,并在次月15日前(以主管税局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准)完成申报。
《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
1 |
不超过1500元的 |
不超过1455元的 |
3 |
0 |
2 |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
超过1455元至4155元的部分 |
10 |
105 |
3 |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
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 |
20 |
555 |
4 |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
超过7755元至27255元的部分 |
25 |
1005 |
5 |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
超过27255元至41255元的部分 |
30 |
2755 |
6 |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超过41255元至57505元的部分 |
35 |
5505 |
7 |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超过57505元的部分 |
45 |
13505 |
注:
(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六、非合伙律师各月间收入不平衡致税负加重问题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非合伙律师是归入“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以下统称“雇员律师”),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计缴和申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
2、由于“雇员律师”各月承揽工作量的不同,或业务分成收入的不确定性等行业性因素,“雇员律师”按月实际取得的工薪薪金性质的所得可能极不平衡,由此导致其在取得较高收入的月份不得不按较高甚至是很高的边际税率去纳税(参见《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而另一些月份可能只取得很少的收入。
3、异地同业调研注意到部分律师事务所为改变上述纳税窘况,采取了一些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适当提高“雇员律师”每月固定薪酬标准,并于合理期末(半年末或年末)依据绩效状况修正本期间“应付薪酬”总支付水平,并据此于期末进行薪酬结算(多退少补),或递延至未来付薪周期实施修正处理;
(2)将依双方约定归属“雇员律师”的收入分成,先期确认为律师事务所针对该“雇员律师”的应付薪酬的组成部分挂账,之后再结合该项收入分成所涉服务周期等因素,于合理期间分月均衡发放,并在实际发放的当月,汇总事务所支付给该“雇员律师”的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款项,合并计算,代扣代缴该“雇员律师”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七、律师个人再聘请人员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此处“其他人员”主要指“律师助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具有执业资格的助理律师、实习律师、文秘助理人员。
2、实务中,由于《律师法》禁止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为便于律师事务所及时掌握律师业务信息和防范漏扣漏缴税风险,建议:
对聘请期间较长的“律师助理人员”,改由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与相关助理人员签署劳动(聘用)合同,统一发放其工资薪金,统一代扣代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明确律师事务所支付给相关助理人员的全部薪金,等额减少事务所应支付相关律师的固定工薪或应分配给相关律师的业务分成。
上述处理的另一个好处是,在查账模式下律师事务所支付给相关助理人员的工资薪金依法可以据实税前扣除。
八、逾期未收款开票收入红字发票冲销处理
1、实务中,存在律师事务所法律业务收入发票已经开出,而法律服务款项逾期很久仍未收到甚至最后“坏账”的现象。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关于“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的规定,事务所对已经开具发票的业务,无论是否收到款项,都必须确认“营业收入”。
如前述不良应收账款不能及时按税法规定如实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当期业务收入,则必然导致出资律师就“裸票收入”计缴个人所得税的实质影响。
2、异地同业调研发现,一些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人员正是采取了按税法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当期业务收入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3、经查,关于开具红字发票的相关税法规定如下: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11〕109号)进一步明确:
有效证明在不能退回原发票作废的情况下开具,有效证明必须记载与(已开)发票和经营项目清单内容一致的事项(包括发票代码、号码、经营项目、金额)以及取消业务或折让的原因并加盖原受票方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加注原受票方企业经办人和联系电话,若发票取得者为个人,应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各区局在发票验销时,对不能提供原开具发票的应重点查验有效证明,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应加强红字发票的核查。
4、我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人员开具红定发票时必须严格遵循主管税务部门的各项规定,不得违规开具红字发票。
九、出资律师取得业务收入时能否准确测算税后实际收入的问题
承前所述,过渡期间我市地税部门改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方法,涉及所得额分摊计税一系列复杂处理。事务所(汇总)业务收入水平的波动、合伙人人数的增减、“应纳税所得额”分摊方法的改变,都可能导致出资律师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变化。
过渡期间核定方式下,于业务收入取得环节,出资律师并不具备自行准确测算某笔(次)或某月税后业务收入的充分条件。
就查账征收而言,除了上述三项影响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的因素外,费用凭证的不完整、入账票据的不合规、相关会计政策和方法的应用失误等,也会导致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朝着不利于纳税人的方向变化。
建账核算、查账征收模式下,出资律师自行测算税后业务收入的难度非常之大。律师事务所的整体会计核算水平(特别是成本费用凭证的合规管理水平)将显著影响各出资律师的实际税负水平。
在事务所能够按税法规定准确填报(出资律师)“生产经营”项目个人所得税季度或年度纳税申报的前提下,出资律师当季或当年的业务收入减除其当季或当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额和其他各项应纳税额,即为其当季或当年的税后业务收入。
十、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其他个人所得纳税申报问题
1、现阶段,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分项征收”制度。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无论出资律师还是雇员律师,取得除“生产经营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外的以下九类纳入征税范围的所得,应当按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2、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文件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上述各项所得合计达到12万元的律师,还应当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手续。
相关具体规定参见本会2006年度颁布的《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本市执业律师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操作指引》。
第三部分 核定征收方式下若干突出实务问题
一、如何避免“雇员律师”业务分成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风险
1、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及《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所作的说明,在律师事务所不负担雇员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的前提下,雇员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在查账方式下,从事务所的角度看,雇员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实质上不构成事务所的实际收入;另一方面,以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并(开票)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法足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后的余额,减去雇员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后的余额,构成事务所出资人权益(全体出资律师共同所得),按税法规定方法确定为各出资律师名下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不存在重复缴纳律师个人所得税问题。
3、我会某区律师事务所反映:
过渡期间核定征收方式下,某区地税征管系统运行时,系统自动按纳税期间律师事务所全部开票收入的25%,换算得出该所当期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参照事务所提交给主管地税征收部门备案的合伙人名单及分成比例(有或无),系统可能进一步运行税法规定的分摊方法,将与“雇员律师”业务分成(开票)金额对应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分摊(虚增)至事务所各出资律师名下,从而发生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风险。
4、我会拟进一步调研我市其他各区地税部门征管系统运行状况,并拟商请我市地税相关区局,争取从政策和技术两个层面求得上述不合理重复纳税问题的合理解决。
二、核定方式下出资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要求及风险控制要求
1、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以主管税局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准),由各律师事务所按“出资律师”人数分别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BB030,适用于核定应税所得率业户)》,按“收入总额×25%应税所得率×分配比例%”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后,再按季度折算为投资者本次应纳税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申报预缴。
2、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对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准确性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预缴申报数据不准确,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但若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发生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对其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年度汇算清缴虚假申报的情况,则涉嫌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是进一步的刑事法律责任。
3、鉴于:
税务部门相关文件字面上以“分季申报”的表述取代查账方式下“分季预缴”的表述,且未提及对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实施“年终汇算清缴”。
实务中,为了避免可能的争议,凡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各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均应在提交第四季度申报时,对全年度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发现漏报、错报及时修正。
如在提交第四季度申报后发现该季度或以前季度申报仍有错漏,各事务所(出资律师)必须参照查账方式下汇算清缴期限规定,最迟不迟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补充申报,准确申报全年应纳税款。
三、核定方式下雇员律师与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税负比较
1、雇员律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一档税率高达45%,而出资律师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仅为35%。
2、经测算,在核定征收方式下,月收入(就仅取得分成收入的雇员律师而言是指扣除30%办案费后的分成收入)超过1万元的雇员律师比出资律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要高一些,并呈现收入水平越高雇员律师相对税负越重的变化规律。
3、为了便利雇员律师进行税负比较分析,进而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申请转为事务所合伙人的决策提供帮助,特制下表以备参考:
核定征收方式下雇员律师与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税负比较表
月收入 (万元) |
雇员律师全年应纳 个人所得税(元) |
年税负率 (个税收入比) |
出资律师全年应缴 个人所得税(元) |
年税负率 (个税收入比) |
1 |
2940/12万元/年 |
2.45% |
2250/12万元/年 |
1.88% |
2 |
19440/24万元/年 |
8.10% |
8250/24万元/年 |
3.44% |
3 |
40440/36万元/年 |
11.23% |
17250/36万元/年 |
4.79% |
4 |
61440/48万元/年 |
12.80% |
27250/48万元/年 |
5.68% |
5 |
82440/60万元/年 |
13.74% |
37750/60万元/年 |
6.29% |
6 |
105540/72万元/年 |
14.66% |
48250/72万元/年 |
6.70% |
7 |
130740/84万元/年 |
15.56% |
58750/84万元/年 |
6.99% |
8 |
155940/96万元/年 |
16.24% |
69250/96万元/年 |
7.21% |
9 |
183840/108万元/年 |
17.02% |
79750/108万元/年 |
7.38% |
10 |
213240/108万元/年 |
17.77% |
90250/108万元/年 |
7.52% |
15 |
386040/108万元/年 |
21.45% |
142750/108万元/年 |
7.93% |
(上表测算假定雇员律师各月收入均衡,且不考虑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扣除因素)
第四部分 查账征收方式下若干突出实务问题
一、查账方式下出资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要求及风险控制要求
1、查账征收方式下出资律师应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款,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1)季度预缴申报。在每季终了后15日(以主管税局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准)内,由律师事务所按“出资律师”人数分别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BB027),对投资者从律师事务所获得的应税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填报并预缴税款。
(2)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由律师事务所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注:BB028,表一填写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二反映投资者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生产经营所得情况,有多个投资者的律师事务所应分别填报),向经营管理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申报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2、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对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准确性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预缴申报数据不准确,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但若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发生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对其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年度汇算清缴虚假申报的情况,则涉嫌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是进一步的刑事法律责任。
3、实务中,为了避免偷税行政违法风险,凡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的各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均应在提交第四季度申报时,对全年度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发现漏报、错报及时修正。
如在提交第四季度申报后发现该季度或以前季度申报仍有错漏,各事务所(出资律师)必须按照汇算清缴法定期限,最迟不迟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补充申报,准确申报全年应纳税款。
二、事务所费用项目构成及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利用
1、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执业及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直接耗费及其他经济利益的流出,包括办案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大类。
(1)办案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对外提供具体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
受雇律师办案费用按照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获得的业务收入的30%直接计算扣除(不需费用发票),出资律师不允许按前述方法定比例计算扣除。
(2)管理费用,是律师事务所为行政管理和组织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用按照事务所的管理目标设置支出项目,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管理费用据实列支。其核算明细一般包括:
支出项目 |
核算明细 |
执业许可 |
事务所及律师执业许可、考核注册费、审计费、律师协会会费、律师执业实习费、分支机构管理费、党团组织活动经费等 |
办公设施 |
开办费、租赁费、物管及场地维修维护费、绿化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水电及空调费、通讯及网络费、车辆租赁及使用费、邮电费、印刷费、文具用品及办公耗材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
业务运作 |
形象策划及宣传费、事务所各类资质等级评审费、公共关系处理费、报刊杂志及书籍资料费、会务费、招待费、交通差旅费、各类税费、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等 |
研究开发 |
考察调研费、信息费、咨询费、讲课及稿酬费、行政事务及业务档案管理使用费等 |
人事管理 |
招聘及人才引进费、人事关系托管档案及户籍费、职称评审费等 |
报酬福利 |
各类职员薪金支出、津贴补贴支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支出、健康检查及劳动保护费用、残疾人保障金、其他各类企业福利及活动费用等 |
岗位培训 |
各类培训费、学历及专业继续教育费等 |
绩效考核 |
各类职员奖金支出、奖励费、退职补偿金等 |
商业保险 |
律师职业责任险、员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财产保险等 |
意外准备 |
坏账准备计提、执业风险赔偿金等 |
(3)财务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银行手续费和其他财务费用。
2、查账方式下,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各合伙人应纳个人所得税
=(全所出资律师汇总应纳税所得额×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注1:
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附加,准予扣除。
注2:
现行税法文件尚未对律师事务所损失的税前扣除设定特别的扣除政策。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中仍有效条款的规定,损失包括:
①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即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账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再直接转作当期收入处理。
3、需要重申的是,律师业现行查账征收费用扣除规定主要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十余年前制定和颁布的几个文件,在确认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接待费、广告费、宣传费、培训费、律师办案工资及包干业务费等费用项目的税前列支比例偏低,对事务所律师风险代理业务的损失如何处理未作预见性规定,未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律师事务所实际运营成本。
协会将继续吁请税务部门关注查账方式下律师业税前费用扣除严重不足的实际状况,并不懈推动税务部门基于律师业独特行业属性、重大政治责任及税负过重的实际状况,研究、出台新的更科学的量化宽松的费用扣除政策。
4、如何依托现行扣除政策,合法降低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是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需要加以高度关注和进行认真研究的一件事情。
异地同业调研发现,部分律师事务所为了降低税负,采取了一些管理改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将出资律师名下的公务/商务用车,过户到律师事务所名下,使相关车辆的一切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险费、通行费、停车费、油费、修理费、折旧费等)依法可以列入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费用或办案费用。反之,如果车辆所有权归属出资律师个人,则按现行政策执行口径,前述各项费用均不允许列入费用税前扣除。
(2)出资律师需要和使用的办公、办案设施、设备、用品(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家私、礼仪设施、办公电脑、手机、录音笔、电话机、复印机、打印机、扫瞄仪、网络设备、资料费、水费、电费、租赁费等)及办公场所装修装饰,均由律师事务所财务部统一采购/承担,或由出资律师个人自行选购但需以事务所作为买方索取发票并承担买方责任与义务。
(3)使用出资律师个人名下的房产、场地经营办公时,采用收取合理租金的方法,将租金支出纳入经营费用核算(同时由出租方按我市个人私房出租税收政策纳税),必要情况下,可在租赁合同上据实约定由承租方(律师事务所)承担租赁期间租赁标的物的维修保养费用。
(4)其他管理改善措施(略)
特别提示:
事务所财务部入账扣除各项费用均需取得以律师事务所为抬头(而不是律师个人为抬头)的相关票据有关联次的原件。
事务所财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必须高度重视对入账费用票据的合规审查,切实防范违规票据的入账处罚风险、违规费用票据的税收查补风险及随税处罚风险。
未来适当阶段,协会拟组织针对各事务所财务人员的相关财税发票知识与技能内部培训。
三、规范建账和完善会计核算的若干意见与建议
1、查账征收是大势所趋,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从战略高度重视查账征收问题,及时开展和强化各项建账核算准备工作,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2、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建议配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财会人员负责律师事务所的往来账务清理和全面核算工作。规模较小和条件不成熟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聘请税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合法财税服务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报税。
建议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要求由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或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专业人员具体承办。
3、在律师行业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发布生效前,我市适用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可暂参考《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进行会计核算。
4、在参照《小企业会计制度》核算过程中,应关注律师事务所成本、费用构成不同于一般生产和服务企业的特点,关注《小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成本费用的确认和扣除方面存在的差异。
5、按照税法规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政策、财务管理规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会计处理上可按相关会计规范处理,但税务处理应按税法规定执行。
深圳市律师协会
二○一二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