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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综述】“海事审判实践方面”专题讲座 业务综述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9日 作者:海商委 责任编辑:创新委

2018年127日,为了加强与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的沟通,提升深圳地区律师办理海事海商案件的能力,了解海事法官的裁判思路,掌握海事实务的操作经验,市律协海商海事与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在市律协多功能厅举办“海事审判实践方面专题讲座。本次讲座邀请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副庭长李立菲庭长担任主讲嘉宾,由海商海事与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徐洪恺律师主持,现将本次讲座内容分享如下:

一、背景

海事法院今年来受理的海上保险纠纷日益增加,从广义上来说海上保险案件也包括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保险法》迄今为止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新旧《保险法》的衔接适用问题,司法解释二主要涉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三主要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四主要是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我们海上保险联系最为紧密的则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在司法解释四,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等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都已涉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上保险案件一般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适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还是较为常见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虽然今年才出台,但是在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案件可以窥见其原则精神。但也因为没有及时出台相关规定,导致各个法院做法不一,这更需要在法律出台之后认真学习研读,在实践中运用。对于法院来说,可以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对于律师来说则使得当事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民商事行为更具有可预期性。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有21条,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二是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三是保险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四是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每一部分都与海上保险紧密相关,特别是第三和第四部分,在海上保险中运用较多。这其中又以责任保险最为重要,责任保险在《海商法》中规定较少,几乎没有相关规定,因而很多时候需要运用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又过于抽象,所以需要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包括法院在具体程序中该如何操作,在审判中该考虑哪些因素等。

二、条文内容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主要涉及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问题。这一条文需要与《保险法》第4849条综合起来理解,《保险法》第48条主要涉及保险人必须要有保险利益问题,第49条主要是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继受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与保险法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首先是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标的的转让不需要通知保险人,船舶的转让保险需要通知保险人,而《保险法》中则需通知。这是因为在货物运输中货物的流转较为频繁所致。这也确立了一个原则,在财产运输流转中,虽然没有变更登记,但已经受让了保险标的并且具有保险利益,则其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实际上在海事司法实践中,认定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偿,一般不会要求其有货物的所有权,而是考虑其是否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海商法》对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得也比较宽泛,转让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可以通过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保险合同。有的当事人,是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通过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方式取得保险利益主张保险赔偿,反过来说,拥有货物所有权是不是就一定有货物保险利益或者一定能够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保险金的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此有两个不同的案例:

例一,中粮公司是托运人和被保险人,港顺意达是货物的承运人和投保人,太保深圳公司是货物的保险人,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运输条款为货物发生湿损,承运人按约定价格收购。在货物发生货损之后,港顺意达公司通过受让湿损货物,取得了中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承受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主张保单项下的权利。

例二,中外运公司为托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中谷公司是货物承运人,浦源公司是收货人,中谷公司作为承运人为货物投保,中外运公司是被保险人,财保中山公司是保险人,浦源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发现货损,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法院最后认为货物的权属并非判断获得保险赔偿的依据,浦源公司虽为货物的所有人,但并非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无权取得保险赔偿。其实,在这个案件中,只要中外运公司与浦源公司通过协议等方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浦源公司,而后浦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便可获得被保险人地位从而获得赔偿。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条款主要是关于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提示说明行为效力当然及于受让人。这一条款出台的背景是民商事领域财产频繁流转的现状,保险人没有办法也没有必要浪费精力提醒受让人。从司法实践上看,很多保单也较为规范,有争议的一般是格式条款,但也会通过加粗等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这时,作为保单受让人,则有义务在受让保单的时候仔细阅读保单条款。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继受权利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买卖、赠与、继承,这一条则主要强调了可以以继承的方式获得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一条有点类似于《海商法》中的对物权利,物的所有权转让,那么物上的权利义务也相应转让。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四条与船舶保险紧密相关,比较详尽地告诉了当事人以及法官应该综合考虑哪些因素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当事人来说当遇到这些情形时则需要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据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对法官来说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依据。比如说把杂货船改成了油船,内河船改成了海船,航区由和平地区变为武装动乱地区等。但是,在这一条款中,需要增加的危险超出了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才能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否则仍应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对此,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加以判断。比如说,在一条渔船中,核定船员数量为14人,一般只有12人在船上从事捕捞工作,但是恰好发生保险事故时船上有14人作业。保险公司则以未告知船上多了两人工作因而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最后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保险公司需要证明因多了两名船员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是只要在船舶的载重范围内多了两名船员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而保险公司需赔偿。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主要涉及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以后,保险人及时答复的义务。在船舶保险中,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需要及时告知,这时被保险人、受让人才有应对和选择机会,才可以及时联系其他保险人购买风险。保险人及时答复的义务,也切实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这条,《海商法》和《保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第240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都表达了两个意思:在出险之后,被保险人要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需要尽到及时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施救义务,若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止损,《海商法》的规定是对于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但同时其也有权利向保险人请求在保险费用之外支付因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不以产生实际效果为标准,只要是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就应当支付。“减损”也不限于通常意义上的救助打捞等,还包括商业上的减损的策略。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被保险人要与保险人积极协商,按照保险人的要求积极尽减损义务。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主要是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享有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诉因选择权。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因为货损货差等提起诉讼时,法官也会主动询问当事人选择侵权或违约为由起诉。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但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仍有权利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因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投保产生的关系而受到阻碍。这在海商法的思维下很容易清楚,比如说承运人投保,但是因为承运人原因发生的货损,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之后仍可以向承运人追偿。但是也有某些地方法院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做出否定判决。在海事海商领域则不存在信赖关系这一说辞,信赖与责任二者需界定清楚。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对于在缔结保险合同前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否有效这一问题,若放弃行为有效,则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至关重要的是,什么属于有效的放弃行为?比如说在合同自由的范围内可以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是有些是不可以放弃的,比如说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表示若发生货损不予赔偿,这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话,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若放弃行为本身属于有效的话,保险人则不能以该放弃行为是他人做出的为由进行抗辩。但是,为了规避这类风险,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询问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投保人需如实告知,若未如实告知,则需返还相应保险金。例如,在一个仓储合同中,约定货物由所有人投保,未投保或投保不足额,由所有人自行负责,仓储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后仓库发生火灾,货物所有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出具权益转让书。但是仓储公司拒绝赔偿,称其依仓储合同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遂将仓储公司起诉至法院。对于该案,一审法院认定在仓储合同中放弃向仓储公司追责的行为有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被保险人放弃了追责的权利,但是其又向保险人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相互矛盾,因而认定保险人有权向仓储公司请求赔偿。在再审过程中,高院又支持了一审法院,但未对该放弃行为是否有效做出回答。

对于这一条款主要是补充《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依据司法解释也可以做出判断。但是《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则没有区分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前还是之后,在实践中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需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积极赔付。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第三人为了快速地解决纠纷而积极赔偿,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受鼓励的。但是在赔偿的过程中,若善意第三人不清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赔偿的关系,也不清楚保险人是否做出了赔偿,则其对被保险人做出的赔付是有效的,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进行双重赔偿,保险人也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再次进行赔付。

第二款则针对非善意第三人,若保险人已经将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通知第三人,但是其仍对被保险人做出赔付,那么其面临双重赔付的风险,保险人仍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在此以通知到达为判断标准,在通知到达之时,保险人可能尚未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但是作为一个谨慎的第三人,就应该引起警觉,相应地停止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理清权利义务之后,出具相关文件要求双方明确将赔偿给付给哪一方,从而规避双重赔付的风险。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六十三的规定的义务是指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在《海商法》第251条、第252条第2款都有相关规定。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但是,《海商法》和《保险法》都未规定未履行该义务的后果,司法解释则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返还相应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这条主要涉及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时,要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约束。比如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管辖要依据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管辖的连接点确定。根据该理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管辖、仲裁条款等等,应该约束保险人。在最高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和地方法院判决中,也遵循了该规定。但是在海事海商中,则尚未有确定的结论。立法也对此采取回避态度。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记载,127.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是纪要仅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操作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2015)民提字第165号中,判决中明确写道,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但是目前最高院的看法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管辖条款、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这一条款是关于是保险人加入诉讼,可以通过变更当事人的方式,也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海诉法》对此也进行了规定。《海诉法》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及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需要,也鼓励保险人加入诉讼。保险人加入诉讼,因其对法律及证据方面的处理较为专业,在实践中也可弥补被保险人不专业的缺憾。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这两条主要关于责任保险。由于《海商法》对于责任保险并无太多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主要是被保险人积极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这也是责任保险的意义所在,使得第三人及时得到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司法解释则将该条所说的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细化。

第十五条则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细化。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三种:一是第三人直诉保险人,二是将被保险人作为被告,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是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而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意义。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是关于对内对外责任问题,共同侵权时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那么保险人也相应地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规定连带责任,是为了要保证受害人得到足额的赔偿。但是对内对外要分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可以追偿。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条主要表明了进入执行程序不是保险人不赔付的理由,进入执行程序后,除非执行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否则保险人还应先行赔付。实际赔付是标准,即使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也不例外。这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讼累。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这一条款在整个司法解释中属于比较重要的,也是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的条文。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对于如何起算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损害发生说、被保险人请求说、赔偿责任确定说、赔偿义务履行说,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给法院、当事人带来了很多的困惑:作为当事人来说,要确定责任需要很长一段时间,但是不知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有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过了诉讼时效,在责任还未确定时起诉保险人,法院对于这种案件只好中止审理,但是由于近几年要求提高办案效率等原因,法院很有可能驳回起诉。但是等责任确定时可能诉讼时效已过,因而面临尴尬境地。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加以明确化,对于当事人、法院来说有重大意义。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主要是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款表明只要保险人认可了该和解协议,事后便应该依诚信原则履行该和解协议下的义务而不能推翻和解协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款是指若保险人未认可该和解协议,那么保险人对和解协议便可以推翻,但举证责任和前期的举证工作由保险人承担,其应当举证该和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事由等,不能仅仅以其未参与该和解协议的制定过程为由推翻该协议,对此法院也不会认同。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承担了责任之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若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而不顾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事由,那么第三者仍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司法实践中,保险和保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船东互保协会也有责任险。我国的保赔协会具有行政色彩,不可能要求船东互保协会承担商船的保险责任,目前互保协会不适用保险法,也不能参照试用保险法。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赔偿只能支付给其会员,不能越过会员而支付给船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9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与会者观点仅代表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供稿人:深圳市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与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