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和保障人权,不能遗漏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
发布时间:2015年2月7日 作者:王腊清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这不仅契合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也突显出人权保障应有的价值理念。同时还彰显了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耀眼的闪光点。
然令人遗憾的是,一直被人们所关注的、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早已议论纷纷的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却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遗漏。因此,在现有刑事立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与保护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已成当务之急。
一、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与现状
被害人。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语victima,指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和因他人行为受伤害或受威胁的个人、组织、或法律秩序。联合国大会
刑事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刑事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组织。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本文探讨的刑事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上诉权为天赋的救济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辩护人或代理人因不服一审裁判而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它既体现了寻求二审法院给予救济的主体意志,又直接反映和体现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愿望;它既以一审程序为基础,又以一审法院的裁判为检验对象,通过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以缓和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冲突、避免裁判错误或纠正量刑不公的权利保障和救济。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并不意味着刑事被害人不应该享有上诉权,毕竟刑事诉讼演变规律是从私诉到公诉、再到私诉与公诉并存的否定之否定路径。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而论,上诉权是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核心。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双重目的的内在要求,使得倾斜于被告人的天平恢复平衡,最终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益、民主,促进法治的实现。
二、不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之弊端
现行《刑事诉讼法》不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不仅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而且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同样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从当事人诉讼权利相对应原则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平衡被告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权利。
上诉权是天赋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但是,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刑事被害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提出上诉。而对于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的只能在接到判决书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抗诉与否,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从理论上看,被告人的上诉权非但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此项权利提供多种方便,并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此种立法设计对于刑事被害人是不公正的,也是与设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相背离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条既然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这表明不论是刑事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有获得“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利。显而易见,对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是完全必要的。
不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使得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有悖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有权利必有救济”,上诉权作为对不服一审裁判时启动二审的途径,是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与国外的三审终审制相比较,本身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二审终审制的现有条件下,更有必要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说,不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权利是不完整的,是与全面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不相适应的。
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具有提请抗诉权而不赋予其上诉权,显然是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刑事被害人无疑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刑事被害人是否上诉显然不应依附于任何个人和组织,更不应依附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样,是否上诉取决于当事人自己,而不是取决于他人。因此上诉权是刑事被害人的当然权利,不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徒有虚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实现。
不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使得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失衡。既然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和加害人(被告人)是刑事上的对立方,作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甚至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其允许也可以提起上诉,为什么唯独刑事被害人没有此项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不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实体权利。
不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难以平衡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长久以来的观点认为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置于国家的庇护之下,使其成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组成部分或附庸,只要国家合法地实现了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刑事被害人的利益自然就得到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实践告诉我们,“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和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一方面,国家权力代表社会整体的利益和要求,刑事被害人也可能有着不同于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利益和要求。尤其在实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利益和要求更为彰显个性。另一方面,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时首先考虑的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且公诉人作为自然人,他的行为与他的情感体验是分不开的,他不可能有像刑事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侵害之后的切肤之痛而迸发出来的那种本能自然的要求,因此,公诉人在执行控诉职能时忽视、轻视、遗忘、遗漏刑事被害人权益的情况是不难想象的。这显然容易导致刑事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的不平衡。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价值分析
《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归根结底取决于其诉讼权利,关键就是上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有其深远的价值意义。
第一,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的目的表现在两方面: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一方面,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发现和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个人的安全使之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施加了种种程序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对作为公民的被告人来讲,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常有对立和矛盾的时候。然而从刑事被害人角度来说,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统一的,也是与刑事被害人的愿望相一致的。根据心理学研究的结果来看,当人受到侵犯和伤害时,他最大的愿望就是希望给他造成伤害的人受到同样程度的惩罚与报复,这是人的一种最朴素、最原始、最本能的心理活动。由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来惩罚犯罪分子,虽然从表面形式上不能恢复刑事被害人受损的权利,但它可以减轻刑事被害人内心的痛苦情绪。追究和惩罚犯罪就是对刑事被害人受损人权的一种恢复。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主体之一,必然要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使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只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才能调动刑事被害人参与并追究犯罪的积极性,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双重目的的内在要求。
第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有其权力制约方面的根据,是符合程序控制原理的。刑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仅有监督的积极动因,而且作为犯罪事件的亲身经历和利益受判决的影响者,最有条件感受判决是否公正,对审判权的监督,不仅不会削弱审判权的权威性,而且会增强审判权的内在说服力。当事人满意的判决均是公正的判决,不考虑当事人满意程度的判决绝对不是公正的判决。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可以促进诉讼进一步开放,刑事被害人有条件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意见,利于防止司法人员的专横擅断、侵害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象。
第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使得倾斜于被告人的天平恢复平衡。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保障,面临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这一三角关系的权衡与协调问题。应认识到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刑事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这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各国立法的一致趋势。被告人相对于国家权力来说是弱者,刑事被害人相当于国家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来说,更是弱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和被告人权利保护应当衡平。刑事被害人作为受害者和被告人作为被追究的对象,国家刑事立法为维护其各自的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而赋予他们必需的程序性权利。由于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其各自的诉讼权利必然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冲突。在以被告人为本位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失衡,与人类想通过诉讼寻求和恢复平等和公正的愿望背道而驰。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只是旨在追求将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刑事被害人利益所导致的失衡状态回到正确方向,而非走向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绝对化的极端。
第四,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和恢复刑事被害人受侵犯的公正要求。剥夺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使刑事被害人在第一审法院从轻发落被告人时,丧失了基本的异议权,对这样的程序待遇,他不能不感到愤怒。如果一审法院的审判不公正,在检察机关不抗诉和被告人不上诉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拥有了上诉权,就能够通过程序措施对抗这种不公正,使得被一审法院的审判损害了的公正得到恢复。同时,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不仅对刑事被害人有益,而且对法官也有利,因为刑事被害人享有上诉权能够避免其将不满全部发泄到法官身上。否定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不仅容易使刑事被害人矛头直指法官本人,而且难以使判决成为守法指南。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让刑事被害人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有助于刑事被害人从受害的心境中走出来。
第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能优化诉讼结构 。司法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对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持质疑态度,认为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架空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使其面对庞大的公诉的同时也要面对被害人的上诉,将会破坏诉讼结构的平衡性。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就真的只会给被告人产生负面的影响吗?其实不然。首先,虽然我国确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该原则并不意味着对被告人的一味地偏袒。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所具有的鼓励被告人上诉而启动二审审查程序有异曲同工之效。其次,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也会给被告人带来积极的一面。因为二审程序一旦被启动,意味着一审不公的判决结束和新一轮审判开始。被告人又一次站在无罪的角度来争取自己权利。从实体意义上来看,各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两种“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当然包括刑事被害人。在有刑事被害人上诉或被害人和被告人都上诉的情况下,只要法官能公正的居中审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刑事被害人的上诉而改变其实体结果。由此可见,在有刑事被害人上诉的情形下,被告人反而被给予了更多一次纠正裁决的机会,换言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
四、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与世界立法趋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刑事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不服,曾经被赋予提起上诉的权利。195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虽然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中名存实亡,实际上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一直没有被明文废止。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出现了倒退,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及其重要地位的认识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可以说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时机已经成熟。
自从公诉主义统领刑事诉讼以来,刑事被害人的起诉权就让渡给了国家。实际上,扩大和保护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当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国外也有立法先例。联合国在1985年《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该条款明示刑事被害人有上诉权。由此可见,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符合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世界趋势,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和传播,人们认识到被告人在公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此后保障被告人的专门法律或条款不断增加,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不断的萎缩,除了和其他证人一样履行作证义务外,几乎处于被遗忘的角色。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追究犯罪与惩罚犯罪功能收归国家,认定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为国家所代表与保障。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刑事被害人利益,刑事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为旁观者。由此可见,刑事被害人是丧失了诉讼地位的当事人。
二战后,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作出了新的立法以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1977年,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第14编,确立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同时规定刑事被害人有权上诉和判决必须送达刑事被害人。德国于
五、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之建议
我国曾经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那么在今天以保护人权为宪法原则、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中国,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以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顺应历史潮流。从立法方面来讲,为了使法律能公平地保护同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权利主体为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已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
第二、关于刑事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范围,应是已经作出但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
第三、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刑事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现上诉权滥用的情形,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刑事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是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等,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不宜在刑事被害人上诉立案阶段进行限制,建议在二审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比如,如果刑事被害人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裁判法律适用上亦无任何错误,二审法院就可在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立案时的不受限制,可能增加二审法院的困难,但是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不予抗诉的决定权相比较,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是更为重要的。但对刑事被害人一方行使上诉权进行过多限制也是不可取的,不仅可能使刑事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被非法剥夺,而且也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第四、为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与刑事被害人上诉的冲突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不导致二审程序的混乱,在一审裁判宣判后,刑事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定、判决的,仍可行使提请抗诉权(如在刑事被害人收到裁判书之日起的三日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收到刑事被害人提请抗诉书的一定期限内(比如三日内),应将是否抗诉的决定书面告知刑事被害人。如果检察机关决定抗诉,则刑事被害人不必再行提起上诉;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则刑事被害人自收到一审裁判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以避免刑事被害人只能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损害刑事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利后果的发生。
第五、无论刑事被害人自行上诉,还是公诉机关进行抗诉,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公开审理而不是采用书面审理,公诉机关就应当出庭,行使指控犯罪的公权力职能,而不是只有公诉机关进行抗诉的案件才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被害人自行上诉的案件公诉机关若不出庭支持公诉,如此将与公诉机关的职权背道而驰,不能因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公诉机关就可随意减轻或推卸自己的职责。
第六、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了刑事被害人的上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及一审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刑事被害人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原判没有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维持原判,驳回刑事被害人的上诉。对于事实不清的,可以开庭审理,通过审理可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另外,需强调的是,在刑事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公诉机关应承担起帮助和支持作用。同时,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下,应增加刑事被害人提起上诉时对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相应规定,以避免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陷入困境,不至于刑事被害人因经济原因而放弃上诉权的行使。
六、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及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进一步推进,经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带来的问题需要立法机构不仅要重视,还应加快立法和修订陈旧法律条文的进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有些规定显得与时代的节拍不相一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不仅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而且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对与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以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王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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