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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司罚决字(20053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何洋,男,广东欣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90203112090

住址: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轩阁花园

 

经查明,

何洋,男,197312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03197312020936200212月,何洋申请从事专职律师执业。因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必须辞去原单位工作,何洋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了深圳市同信圣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已与何洋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证明。20031月,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何洋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在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任聘用律师。20031111日,何洋被深圳市同信圣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任命为董事长,20031120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何洋登记为深圳市同信圣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任深圳市同信圣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何洋一直未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停止专职律师执业,且于20045月转所至广东欣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参加了2004年度执业律师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055月。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同信圣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深圳市同信圣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031111日股东会决议以及何洋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转所申请材料和年检注册材料以及何洋本人2004129日的《情况说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何洋在从事专职律师执业的同时担任深圳市同信圣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从事商业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42号令)第五条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八条第十九项的规定,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何洋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司法厅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于3个月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司法局 

OO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