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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到底提交给了谁?!

来源: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6年8月18日 作者:陈方律师 符学朗 周冬冬 责任编辑:宣传部

好吧,看到这个标题阅读君估计您要笑了,如此简单的问题还需要专门说明?南海仲裁案不就是提交给了媒体报导常说的那个什么仲裁庭吗?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海事法庭?嗯…不对,海牙国际法院?不对,好像是叫什么海牙国际仲裁庭?海牙仲裁法庭?

五花八门的仲裁机构

闹得沸沸扬扬的南海仲裁案究竟是提交了哪个国际机构,似乎没有人真正清楚。难道是国际仲裁机构在翻译成中文的时候出现了问题?估计广大群众包括媒体记者朋友们对接受审理南海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到底是何方神圣也倍感纠结和困惑。国内媒体在报导南海仲裁案时所使用的名称也是五花八门的,如杭州网使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为“荷兰海牙仲裁庭”、中国网使用了“海牙中菲南海争议仲裁庭”、中华网使用了“海牙国际仲裁法庭”。显然,对于是哪个仲裁庭,国内媒体也不明确。

那么,南海仲裁案究竟提交给了谁?

星辰前海律师秉着追求真相的执着信念、实事求是的价值观,分别进入目前国际争端解决的几大机构包括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以及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的官网,查询相关信息,最终在PCA官网上找到菲律宾诉中国的南海仲裁案件的case view。该case view载明了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案正式提起仲裁的时间、提起仲裁的原因以及该案件的五名仲裁员分别为法官Thomas A. Mensah (President)、法官Jean-Pierre Cot、 法官Stanislaw Pawlak、 教授Alfred H. Soons以及法官Rudiger Wolfrum。而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案件描述中,截止目前为止共有25个案件被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星辰前海律师在查找该网站的案件目录(List of Cases)过程中,并没有发现菲律宾诉中国的南海争议案件。

至于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星辰前海律师在查阅其官网上列明的所有案件目录过程中,也并没有找寻到与南海仲裁案件相关的案件信息。仲裁结果出来后,联合国的中国官方微博于714日发布了一条联联合国下属国际法院发表的声明连接,我们点入该连接,发现国际法院作了如下声明:“国际法院(ICJ)在此希望媒体和公众注意,南海仲裁案(菲律宾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决结果由常设仲裁法院(PCA)提供秘书服务下的一个特别仲裁庭做出。相关信息请访问PCA网站(www.pca-cpa.org)。国际法院作为完全不同的另一机构,至始至终未曾参与该案,因此在国际法院网站上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可见,国际法院已经声明撇清其与南海仲裁庭的关系。

2016年712日,举世瞩目的南海仲裁案裁决结果终于“出炉”。中国“华丽丽”地败给了菲律宾。仲裁裁决书的新闻稿也在朋友圈里疯狂地传阅,大家都希望一睹这份让人义愤填膺的,中国政府不承认、不参与、不接受、不执行的仲裁文件。当星辰前海律师发现这份流传的标注着“非官方翻译”的新闻稿时,格外留意该份文件的抬头,上面的英文清晰地写着“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为了验证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和出处,星辰前海律师登录PCA的官网并找到了南海仲裁案新闻稿的原文,表明这份新闻稿确实来源于PCA官网。  SHAPE  \* MERGEFORMAT

 写到这里,我们似乎找到了文章一开始问题的答案了,南海仲裁案案件所提交的机构是PCA, 最终裁决结果的新闻稿也是PCA发布,原文裁决Award也是在挂在该网站上,但是这样就“铁证如山”了吗?!

然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定于713日发表《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白皮书。外交部副部长刘振民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新闻发言人郭卫民介绍白皮书有关情况和中国在南海问题上的政策立场,并答记者问。刘振民说: “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不是国际法庭,与位于海牙联合国系统的国际法院毫无关系,与位于汉堡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有一定关系,但不是海洋法法庭一部分。与位于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PCA)也不是一个系统的,有点关系,为什么呢?因为常设仲裁法院为仲裁庭提供了秘书服务,仅此而已。仲裁庭绝不是国际法庭。”

那问题又来了,外交部说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与国际法院没有什么关系,我们通过检索发现确实没有关系;外交部说该案与国际海洋法法庭有点关系,但不是海洋法法庭的一部分,我们查询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官网确实也是没有很大关系;但是当外交部说该仲裁庭与常设仲裁法院PCA也不是一个系统的,但又有点关系时我们就懵了!

常设仲裁院、国际海洋法法庭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

既然案子提交给了常设仲裁院,为什么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四个仲裁员是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当时的庭长任命?如果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与PCA没有什么关系,为什么南海仲裁案最终的裁决书却是以PCA的名义出具?PCA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PCA的国际法律地位如何?PCA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又存在什么关系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第1款明确规定按照附件VI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和按照附件VII组成的仲裁法院,是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之一,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同时该条第5款规定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Ⅶ所规定的仲裁,该条款意味着若争端双方未能就适用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其他两种争端解决机制这一程序达成一致,除各方存在不同协议外,提交附件VII仲裁是争端各方的最后选项。附件VII3条第(e)规定“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否则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求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这一条款表明了国际海洋法法庭与仲裁法院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机构,但在各方无法达成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合意,也不参与仲裁程序或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时,由国际海洋法法庭长在附件VII2条规定的仲裁员名单予以指定,从而保证程序的可继续性。

从《联合国海洋法法公约》来看,仲裁庭成员组成和程序并不会因为中国的“不闻不问”、“不管不顾”而止步不前,而是将继续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条款由国际海洋法法庭时任的庭长任命在联合国秘书编制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并组成临时仲裁庭。而该案裁决结果最终由PCA名义发出,PCA是什么机构?以PCA名义所发的新闻通讯稿是否意味着等同于该南海仲裁案裁决就是由PCA所作出?PCA对南海仲裁案是否拥有管辖权?

带着这些问题,星辰前海律师查阅了PCA官方网站。根据PCA官方网站资料显示,PCA成立于1899,旨在促进仲裁和其他形式的国家间的争端解决。PCA现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现代的、多方面的仲裁机构,实现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之间完美衔接,以满足快速发展的国际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撇开南海仲裁案件,PCA本身的仲裁必须建立在争端双方一致同意将争端提交PCA的前提下,应仲裁规则(谁出任仲裁员,适用什么法律,如何执行仲裁结果等)也要由当事双方共同决定。同时,根据PCA官网上的PCA的简介,PCA的组织架构包括”InternationalBureau, 即国际事务局。根据中国加入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第二十二条,“在海牙成立一国际事务局作为仲裁法院的书记处。事务局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事务局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各缔约国承允将它们之间达成的任何仲裁条件及由特别法庭作出的有关裁决,以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尽速送交海牙国际事务局。各缔约国还承允将载明执行仲裁法院裁决的法律、规章和文件送交事务局。”因此,PCA在南海仲裁案中所担任的角色不仅是提供场地和秘书服务的工作,同时依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的规定,其设立的国际事务局为仲裁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的职能。根据PCA官网所公布的新闻通讯稿以及由南海仲裁庭署名的仲裁裁决,我们认为,南海仲裁案的裁决是由临时组成的“南海仲裁庭所作出,而并非以PCA的名义作出。

结论

综上,星辰前海律师认为,南海仲裁案一开始是由菲律宾政府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因中国2006年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作出的关于海洋划界等争议排除性声明,不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调整范围,故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在海洋划界争议已被中国2006年声明排除的情况下,菲律宾仍将有关争议包装成单纯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的规定提请临时成立由五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于中国政府不参与、不承认该仲裁程序,故该仲裁庭的成员组成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VII第三条第(e)项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任命组成。南海案件仲裁庭选择了常设仲裁法院(PCA)作为其仲裁服务机构,将南海仲裁案件提交给PCAPCA为其提供场地和仲裁秘书服务工作,最后仲裁裁决结果以南海仲裁庭的名义作出,由PCA担任通讯媒介对外作出新闻通讯稿。

显然,南海仲裁庭并不是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下设机构,也不同与海洋常设仲裁法院,与国际法院更不具有牵连性。南海临时仲裁庭是菲律宾单方面提起,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和附件七的规定临时成立的,就专门争端事项进行审理,有自己独立的案件审理程序,随着案件的审理终结而随之解散,不可混同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常设仲裁院等法定冲突解决机构。

既然已经明晰南海临时仲裁庭的“真实面目”,那么问题来了,该临时仲裁庭对中菲南海争端有管辖权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如何规定?针对菲律宾单方提起的国际仲裁,中国说“不”任性吗?

南海仲裁庭有无管辖权?

我们应该明确,菲律宾所提交的进行强制仲裁的机构既不是国际海洋法法庭,也不是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而是根据《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的规定设立的,同时根据《公约》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的内容来看,该临时仲裁庭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常设仲裁法院有本质区别但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具体表现在争端各方在无法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庭成员将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予以指定;而常设仲裁法院则受雇于临时仲裁庭,为其提供庭审场地、通讯媒介和秘书服务。除此之外,该临时仲裁庭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常设仲裁法院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三者之间都有独立程序设置。虽然我们在常设仲裁法院(PCA)官网可以看到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的相关信息,以及712日南海争议仲裁裁决的新闻稿的抬头是常设仲裁法院,但该裁决书的落款却是南海仲裁庭,抬头和落款不一致有违常理和法理。另外,根据20151029日作出的关于南海仲裁案的临时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裁决,该裁决书使用的临时仲裁庭的名称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组成的一个仲裁庭”,可以表明,该仲裁庭具有临时性,不是国际意义上的仲裁机构。

菲律宾诉请仲裁的事项主要包括中国在《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外,对“九段线”(即中国的南海断续线)内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不符;以及中国依据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权利主张与《公约》不符。从该诉请仲裁事项可以看出,菲律宾的核心诉请是中国关于在南海的海洋权利超出《公约》规定范围之外,但无论如何进行法律解释,是否超出《公约》规定的海洋权利必先确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问题,领土权利离不开领土主权,否则如何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公约》规定的中国享有南海权利的范围,因此菲律宾诉请仲裁的事项本质上是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问题。

那么涉及到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问题,《公约》有何规定?

《公约》第十五部分是关于争端解决的概括性规定(见图五),也是后续附件关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院和特别仲裁庭争端解决程序启动的依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由3节共21条构成。其中第1节是关于争端解决的一般规定;第2节是关于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主要涉及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院等程序的启动适用、程序的选择、管辖权问题、临时措施等规定;第3节由三个条文组成,主要是关于适用本部分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其中第297是关于适用第2节的限制,第298条是关于适用第2节的任择性例外。第298条第1条款明确规定,关于划定海洋边界、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军事活动或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所产生的争端,在一国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碍根据第1节关于适用争端解决的一般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声明对前述各类争端,不接受第2节规定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国家法院、仲裁法院或特别仲裁庭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第299条是关于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2006年中国政府已经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对于《公约》第298条所涉及的任何争端,包括海洋划界、领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军事和执法活动以及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解决机制。该声明表明,我国对相关海洋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等领土争端已排除适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节规定的适用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附件七仲裁法院以及特别仲裁庭程序,即根据《公约》第298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附件附件七的规定设立的仲裁庭因我国的排除性声明,致使该仲裁庭对南海争端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该临时仲裁法庭于201510月裁定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并于2016712日作出“最终裁决”,显然严重违反了《公约》和《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的规定,其所作出的“最终裁决”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菲律宾提请的仲裁事项实质上是关于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超出了《公约》规定的内容,不涉及到《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仲裁庭对该事项无管辖权。

菲律宾违反了《公约》程序性规定

根据《公约》第281条第1条“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以及第295条“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之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的规定,表明在适用《公约》规定的国际司法或仲裁程序时,存在前置性条件,即自行选择和平的方法未能解决争端或用尽当地救济办法后,才能依据《公约》的规定提交第第十五部分的程序。2002年中国与包括菲律宾在内的东盟国家达成《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该《宣言》第四条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同时中菲两国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解决两国在南海的争端也早有共识。19958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同意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磋商以解决争议;1999323日《中菲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组会议联合公报》第五段双方承诺“遵守继续通过友好磋商寻求解决分歧方法的谅解”,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20005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双方重申遵守1995年中菲两国关于南海问题的联合声明;200144日《中国-菲律宾第三次建立信任措施专家组会议联合新闻声明》第四点指出双方建立的磋商解决机制是富有成效的;201193日双方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第十五段,重申了通过和平的方式处理争端,同时重申和遵守中国与东盟国家2002年《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确认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四条关于谈判解决有关争端的规定。从以上国际条约、区域条约和双边约定来看,中菲两国一致同意通过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两国据此承担了通过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的义务。

在未按照上述条约和双边约定进行磋商的前提下 ,菲律宾于20131月单方面提起仲裁程序,违反了公约第281条第1款和第295条的前置性规定,存在程序适用错误,显然违反了“条约必须遵守”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的规定,同时仲裁庭违反公约《公约》第十五部分的程序设置规定,受理案件并作出“最终裁决”,严重侵犯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和《公约》缔约国享有的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和程序的权利。

综上所述,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其作出最终裁决“显然是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了《公约》的规定,针对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美日两国罔顾国际法事实,要求中国遵守裁决结果,企图迫使中国承认和接受,不仅违反了公约的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国家利益和国际法律秩序,增加了地区不稳定因素。中国始终致力于与包括菲律宾在内的直接有关的当事国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通过谈判解决有关争议,在划界问题最终解决前,各方应保持自制,不采取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和影响和平与稳定的行动

南海仲裁——中国说“不”任性吗?

不!!!

针对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争端仲裁程序,中国说“不”有理有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法律的推敲,一点都不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