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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唯物主义认识论看物权行为理论

深圳律师网20091027

 


    从现代法的观点看来,完成一项买卖交易并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而是由数个行为相互配合、协力发挥作用的结果。首先是成立债权契约,该契约关系的建立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其隐含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其本质是对未来的计划,并以违约责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作为实现该计划的保证。债权契约建立以后,交易双方建立起利益关系;他们之间已经形成合作关系,因此比第三人的关系更为紧密。但是,这种契约只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在这一阶段,双方的核心利益是立足于市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寻求交易机会。

接下来要完成的是履行合同,即实现他们私人之间的法律。然而由于“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了履约,他们必须完成一系列的行为。他们也可能违约,但是他们需要为此付出代价。在大多情形下,人们选择了履行合同,而不是将该一纸空文束之高阁。为了履行合同,他们也需要付出代价。供货方必须根据订单要求定时定量完成生产任务,并安排人员在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准备交货;需求方也需要安排人员在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交付货款的准备。在这一阶段,他们都需要付出成本。该成本已经产生并由各自承担,但是其价值能否实现,还不能确定。在这一阶段里,市场的力量仍然有能力穿透他们私人之间的关系并使其破裂。市场对于他们私人之间的计划仍然有完全修改的能力。他们只能根据市场对他们私人之间的计划因时因地做出相应的调整,而不能寄希望于一纸空文而高枕无忧。在这一阶段,双方的核心利益是依据市场实际情况来完成履约准备工作。

最后,他们将进行交货和付款,履约过程进入尾声阶段。在前一阶段的精心准备下,他们有能力结束整个交易。这一过程可以概括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供货方将符合约定的货物交给需求方,并希望对方接受;需求方在收到货物后,在约定时间内对货物进行彻底检验;凡是符合约定标准即予以接受,凡是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即予以退回。如果商品质量等不符合约定,则供货方信用出现危机并导致利益受损。如果商品质量等符合约定,则供货方信用得到承认并维护合法利益。但是,但是供货方无法做到单方面决定哪些能够为对方所接受,需求方有权对所收到的货物进行检验。需求方也无法做到单方面决定哪些可以接受。他们都必须遵守既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对于需求方不根据约定标准接受货物的,供应方有权要求接受否则即可诉诸违约责任。

对于货款的交付,也进行了类似的工作;只有当双方对所交货的货币的种类、数量均予以认可,货币的交付过程才算完成。这样,他们私人之间的法律已经实现。在这一阶段,双方的核心利益是立足于市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财货交付。

我们在反复审视这一过程的时候,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一张债权契约,作为一种沉默的理性,并不可能对现实中的财货交付进行自动检验。交易双方虽然在订立债权契约之际能够对财货交付做出约定,但是该约定只是一种计划,只是一种观念的东西,其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待于实践检验,其是否能够实现有待于双方的能力。订约容易而守约难。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论如何完美,都不等于现实是多么完美。现实是怎么样的,不因为合同约定而改变;改变的只能是合同。因此,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重新达成共识。因此,一方面必须“信守诺言”,另一方面也必须尊重实际。

可以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是一个从实践上升到认识的过程,而履约则是一个从认识到实践的飞跃。从认识到实践升华过程不可能一劳永逸。因此,我们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在财货交付之际仍然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财货交付事宜达成共识。如果该共识和原来的共识相重合,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所涉财货所有权发生移转;如果该共识和原来的共识不相重合,则必然有一方存在违约,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完全消灭,所涉财货所有权发生不可能完移转。由于这几阶段重点集中在物之上,本质上是关于物的意思,因此可以称为物权意思。

在上述的三个阶段中,第一阶段是基础,没有第一阶段就没有其他阶段;第二阶段是核心,立足于第一阶段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第三阶段;第三阶段是关键,是前二阶段的根本目的所在。第一阶段是发生债权请求权的原因,第二阶段是债权请求权的最充分体现,第三阶段是消灭债权请求权的原因,同时也转移了物权。

在上述的三阶段中,各个阶段的市场实际情况并不相同。这三个阶段本质上都是建立在市场实际情况之上,同时又受制于市场力量。在第一阶段,双方直接在市场的力量下结合在一起;在第二阶段,市场形势的改变将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者终止;在第三阶段,市场的力量仍然具有决定性作用,根据双方立足于市场变化的行情而达成的合意而履约优于原来的合意,双方不构成违约。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来源于实践,实践决定认识;认识也反作用于实践。这分出体现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市场实践,形成了自身利益的认识,并在市场机制下建立互利双赢的合作关系;双方进而根据合作协议和发展了的市场形势决定履约准备事宜;最后双方根据市场在变化决定是否完成履约。在这一过程中,无不充满着双方意志和利益的考量和博弈,在第一阶段,双方的意志集中体现在债权契约中,在第二阶段,双方的意志集中体现在债权契约的变更和终止上;第三阶段,双方的意志集中体现在交付之上。认为订立合同即大功告成的一劳永逸的想法不符合市场实践。在这三个阶段中都形成了独立的意思,而之所以能够形成三个独立的意思,本质上是因为所依据的市场实际情况是不同的。依约交付是履约的一种形式,而缴纳违约金也不失为一种履约的形式。

在第一阶段独立的意思表示集中体现为债权契约,第二阶段独立的意思表示集中体现为契约的协议变更或终止,第三阶段独立的意思表示集中体现为物权契约。至于将该行为成为物权行为与否只是一个命名问题,但是无论任何不能否认其所依据的市场实际的发展属性,也不能否认建立在变化了的市场实际基础上的独立意志,因此不能否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客观实在属性。

 

【作    者】林辉硕中山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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