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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综述】“省律协保险委巡回讲座”业务综述

发布时间:2019年7月2日 作者:保险委 责任编辑:业务创新委

2019年628日下午,深圳市律协培训委、律师学院、保险委与省律协保险委在市律协多功能厅联合举办了省律协保险委巡回讲座。本次讲座邀请了省律协保险委主任刘玉招、副主任方金贵以及余文海委员担任嘉宾。省律协吴兴印副会长、市律协理事、业务创新委主任李军强出席了本次讲座。本次讲座吸引了深圳市众多律师及助理参加。现将讲座的精彩内容分享如下:

一、省律协保险委刘玉招主任分享了保险法律业务指引及典型案件分析

      刘玉招主任从财产及人身保险诉讼业务指引为切入点,结合十大典型案案例,分享了律师办理财产及人身保险诉讼业务操作指引,并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了相关指引在典型案例中的应用,指导律师提高办理保险诉讼业务的能力。主要内容如下:

(一)财产保险诉讼业务指引

1.律师办理财产综合险和财产一切险纠纷为案由的保险案件,应注意收集和审查以下证据:

1)投保单、投保项目清单、保险问询表、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等保险合同文件;

2)气象资料、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等证实事故性质、事故原因的证明文件;

3)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清单及现场清点清单等反映保险标的物范围证明文件。

4)现场勘查记录、损失财产清单等反映保险标的损失情况的原始凭证;

5)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等,应搜集保险价值的相关文件以确定是否足额投保;

6)涉及责任免除的,证明责任免除事由的证据材料;

7)公估报告、鉴定报告等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文件;

8)提供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的证明文件;

9)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款证明文件或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明文件。

2.律师处理财产综合险和财产一切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1)保险标的范围、投保险种、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特别约定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问题;

2)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免赔率、免赔额等免责约定法律效力问题;

3)对企业财产未入账、租借、代管财产的保险利益认定问题;

4)对发生事故后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效力认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原因的确定依据、损失确定方式的合理性、损失数量的核定依据、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

5)多因一果情形下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近因原则认定问题;

6)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赔偿责任影响问题。

(二)团体意外保险诉讼业务指引

1.律师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方面的证据:保险合同(单册)、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确认书、变更申请书、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理赔通知书、照会单等)终止(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协议书、退费通知书、转账凭证等;

2)保险事故方面的证据: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文件(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消防事故证明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文件(例: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明等)被保险人残疾的证明文件、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原因的证明文件(病历及各类检验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勘验报告等);

3)受益人方面的证据:被保险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文件、受益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人身人寿保险诉讼业务指引

1.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关于人身人寿保险纠纷的案件的委托后与团体意险一致,同样需要收集保险合同、证明保险方面的证据以及证明受益人身份等方面的证据。

2.律师处理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1)保险合同的基本情况;

2)主体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3)时间情况:投保时间、生效时间、缴费时间、变更时间;

4)险种情况:投保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

5)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在团体保险人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资格,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等;

6)受益人是否适格、是否丧失受益权。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

7)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证义务;

8)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在除斥期间内,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9)保险公司是否有弃权行为。

刘玉招主任在分享不同类型保险案件的办案指引之外,还结合案例予以诠释说明,并向听众分享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二、省律协保险委余文海委员主讲疑难案件分析以及非诉讼业务拓展

      余文海委员针对律师实务的难点及律师保险业务的拓展问题,结合自己在保险公司的工作经历,重点分析了保险人除外责任解释说明义务的问题以及律师保险业务的拓展问题。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保险人除外责任解释说明义务的问题

1.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加黑加粗);

3.解释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

4.解释说明的内容范围;

5.不属于解释说明义务的情况:

1)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需要作出提示)。

6.解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一般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辅助保险公司对于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予以证明。

     (二)关于代位求偿权实务问题                                               

1.代位求偿权的依据:

 (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60条);

 (2)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海商法》256条);

 (3)无证、醉酒、被盗抢期间、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

2.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                            

2)投保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被保险人作为被追偿对象的情形:

交强险:无证、醉酒、被盗抢期间、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不当得利: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赔多了,或者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保险公司依法扣除保险赔款的情形而没有扣除;

3.代位求偿权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包括侵权与违约;

4.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代位求偿权的管辖法院;

5.代位求偿权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

在此问题上,余律师还特意讲解了在涉外与非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的差异:

1)涉外案件: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2)非涉外案件,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仲裁协议约定是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法解释》第9 条);

6.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系自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开始起算;

7.关于代位求偿权,海商法与保险法存在不同的程序规定:

1)诉讼阶段,海商法的程序规定:

l  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

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代位请求赔偿权诉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94条);

l  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

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95条);

l  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96条)。

2)诉讼阶段,保险法的规定:

l  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

保险人同时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保险法司法解释四》13条);

   (3)执行阶段,被保险人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的,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通过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增加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

8、根据《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等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无需要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性审理,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法院无需审理;

9.代位求偿权的放弃或者部分放弃。

1)承保前的放弃。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无权就该部分向第三者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人仍有权请求代位取得赔偿,如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三)疑难案例分享

在讲解了保险纠纷案件相关专业问题后,余律师还向在场的听众分享了其在处理众多保险案件的两个疑难案例: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广东某贸易公司因相邻某鞋材公司起火造成的损失导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以及江门某陶瓷公司因台风造成的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636万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纠纷。分析了案例中的追偿主体的设置、诉讼时效以及追偿难点等问题。

三、保险业务保险业务的转型和拓展现场互动

在现场互动环节,省律协保险委主任刘玉招、副主任方金贵以及余文海委员等与众多听众一起积极分享和探讨关于保险业务保险业务的转型和拓展问题。刘玉招主任从省内目前道交一体化调解机制入手,分析了车险业务的下降趋势,建议广大律师要积极面对,拓展水险等高端业务;方金贵副主任从建议客户在协议中写入保险保障条款,从源头拓展律师业务;余文海委员结合自己在保险公司的工作经验,从代位追偿权入手,认为律师办理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案件或保费追索案件是开启保险公司业务大门的金钥匙,建议广大律师要小案入手,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切入保险公司的诉讼业务。

现场还有部分参会人员就感兴趣的问题与三位主讲嘉宾进行了互动交流,三位嘉宾给予了耐心的解答。


(与会者观点仅代表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供稿:深圳市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