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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招揽业务案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8日 作者:纪律部 责任编辑:刘娟

一、案情简介

广东PL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在代理冯菜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存在勾结社会人员招揽案件、欺骗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仲裁庭等违规行为,要求律协调查处理。听证审理中,冯某等人重新归纳了投诉点:广东PL 律师事务所为向仲裁庭多要120万元律师费,要求冯某等人重新签订了《仲裁代理合同 》 并开具包括594000元发票六份和606000元收款收据一份的律师票据,实际上该款并没有支付,因此该行为属于虚构事实,欺骗仲裁庭。

二、本会查明的事实

2006年815日,冯菜等人与廖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廖 某及其聘请的律师一起办理冯某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标的是人民 币(下同) 41903300元,该案胜诉执行回款或房产由冯菜等人优先收取 7625000元,超过部分按约定比例分成。2006 820 日,廖某与广东PL 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广东PL律师事务所办理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案。委托协议的具体内容系根据廖某与冯某等人签订的协议而定。另约定,按照廖某与冯某等人协议的费用比例,全部费用由广东PL律师事务所收取后,由广东PL律师事务所按全额的15%的比例支付给廖某,用于廖菜为仲裁保全提供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廖某以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盐田海鲜食街(二期)酒楼EGZ 座房产为财产保会提供担保。2006822日,法院作出裁定书,冯某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莱的身份为公民。广东 PL 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及其助理黄某受冯某等人的委托,完成了仲裁案的立案工作,并参加了其后的仲裁庭审。为支持 120万律师费的仲裁请求,广东PL律师事务所向仲裁庭提交落款目期为2006810日的《仲裁代理合同》,以及2006113日开具的金额共594000元的发票六份和金额为606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但款项没有实际支付。20071 25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黄某身份为深圳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广东PL律师事务所于20076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等人支付违约金990万元,法院于200711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广东PL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冯某等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于201210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改判冯某等人向广东PL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企160万元。该判决已于20121112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会认为

广东PL律师事务所与廖某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按照廖某与冯某等人协议的费用比例全部由广东PL律师事务所收取,后由广东PL 律师事务所按全额的15%的比例支付给廖某,用于廖某为仲裁保全提供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然而,廖菜为冯菜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受益人是冯某等人,即使应为此支付担保费用,也应由冯某等人向廖某支付。廖某为财产保会提供担保不能成为分配广东PL 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的正当理由。广东PL律师事务所约定与廖某分享律师费,属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的违规行为。

广东 PL 律师事务所为支持120万元律师费的仲裁请求,在已经存 在《协议书罪》和《委托代理协议》的前提下,要求冯某等人再次签订律师费金额等内容与原协议约定不同的《仲裁代理合同》、开具总金额为120万元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并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而该款项没有实际支付,构成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

四、处分结论

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细则》第十条第十五项之规定,本会决定对广东PL律师事务所予以“通报批评”处分。

 五、案例评析

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表现方式有很多,包括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介绍费、馈赠财物等手段承揽业务;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等。律师有其独特的职业特点,即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也就是说,律师执业质量的高低同律师本人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和对案件的负责程度是分不开的。律师之间客观上存在同业竞争,律师的竞争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力等正当手段来实现,而不能通过诋毁其他律师、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竞争,否则会影响整个律师行业的形象,也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