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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热议滞纳金收取是非

 

深圳律师网2007531

 

   

近来,有关滞纳金的收取的合法与否成了公民和媒体关注的焦点。从法律角度来讲,收缴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但大量不具备行政主体的企事业单位自行设定和收取滞纳金,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深圳市政府目前也正就滞纳金收缴主体和收缴标准相对比较混乱的状况,牵头相关部门正进行课题调研。为促进我市滞纳金规范化管理,体现深圳律师服务深圳的理念,市律协于523日下午召开“商营机构与滞纳金管理”专题讨论会,与会律师对滞纳金的性质,尤其是商营机构收取滞纳金的合法性、滞纳金收取标准、滞纳金规范管理等问题发表了各自的看法,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提出了许多建议。

市律协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邓香花律师做了题为《浅谈商营企业收取滞纳金的合法性和标准》的发言,针对商业机构收取滞纳金的现状,邓律师认为:首先,虽然公用事业企业收取滞纳金尚情有可原,但纯粹商业企业收取滞纳金则根本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商业规范,将滞纳金变为了收取暴利的工具,应予以禁止。其次,滞纳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执行罚,应同行政处罚区别开。但无论如何,滞纳金应适用于不平等主体间,而不应当适用在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第三、商业机构收取的滞纳金违反了“合同违约金”公平原则,缺乏统一标准和双方协商的平台,导致执法者怠于行使通知、催收义务,获取“执法收益”。其中,利益原因才是问题的根本。最后,邓律师建议滞纳金在收取幅度上应在争取公平协商的前提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同时,在程序上也应采用听证会、公示等公平公正的方式来确定滞纳金标准。并且,商业企业应将收取滞纳金的各项指标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只有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才能保障最终正义。

市律协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冯东律师做了题为《关于从事公用事业的垄断企业收取滞纳金的有关问题》的发言。针对公用事业的垄断企业收取滞纳金的问题,冯律师认为:首先,由于滞纳金针对的是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从事公用事业的垄断企业应将原合同中的“滞纳金”改为“违约金”方才符合其与消费者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状况。其次,在实际审判中不应简单的以“民事主体之间不适用滞纳金”为由对该公用事业企业格式合同中的条款的适用予以否定。而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并建议请求人将请求内容明确变更为违约金请求,同意接受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有关规定。再次,考虑到公用事业垄断企业不能任意选择消费者,在“强制缔约”情况下,为了有效避免不良用户欠费现象,促进社会形成守法诚信的良好习惯,适当提高违约金也有合理成份,不赞成现阶段将违约金标准限定得过低。最后,垄断企业应切实加强告知义务的履行,避免产生合同履行不平等的现象。

市律协行政法律业务委员会曾洛川副主任作了题为《加强行政立法、规范滞纳金管理》的发言,针对滞纳金管理问题,曾律师认为:首先,滞纳金仅应适用于具有国家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征收税款、养路费和行政罚款的情况下,而不应滥用于其他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条款中。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应使用“违约金”,由《合同法》进行调整。其次,解决现今“滞纳金”问题的好方法是加强行政立法,将听证会规则扩大到服务格式合同领域,并参照《税收征管法》将“违约金”限制在日万分之二点一至日万分之五之间。最后,曾主任从五方面建议行政机关加强对滞纳金管理:统一滞纳金标准;尽到及时通知义务;设定滞纳金上下限以及在行政相对人启动救济程序时,应中止滞纳金的计算。

市律协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胡宜律师作了题为《在禁止暴利前提下确定合同违约金标准》的发言。针对特殊商营企业收取滞纳金的问题,胡律师认为:首先应当将滞纳金和违约金在概念上和适用范围上进行区别,但由于滞纳金和违约金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所以两者在实际适用上是可以交叉的。单纯认为企业收取滞纳金是不合法的观点是片面的,企业收取的“滞纳金”根本上属于“违约金”,应当在企业合同中将其修正过来。其次,特殊商业企业只要在与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取条件和标准并且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收取“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第三、企业收取“滞纳金”的关键在于要按合同正义原则对收取标准进行规范。鉴于特殊商业企业的强势地位,这种正义就要通过特殊方法来实现,比如采取由政府主管部门发文调整,由消费政协会出面协商等等。但无论如何,特殊商业企业不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利用滞纳金来牟利的做法是应当被禁止的,因为这种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禁止暴利的合同原则。第四、在确定“违约金”标准的时候应当参考人民币贷款利率以及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上下浮动,因为客户拖欠专营行业的费用实质上是客户占用商营企业的运营资金,可类似于一种借贷关系。最后,在强调限制特殊商营企业收取“滞纳金”的同时也应赋予这些企业单方解除服务合同的权利,以防止恶意违约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市律协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贺树奎律师作了题为《关于滞纳金的法律意见》的发言。针对银行滞纳金问题,贺律师认为:判断滞纳金是否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能依据法律,下位法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法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发生创设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效力。因此,各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收取信用卡滞纳金的行为不合法,其在民事诉讼中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且,滞纳金业不应采用合同约定方式。

与会律师认为由于我国现今法律对滞纳金的概念、性质和适用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社会上除了行政主体收取滞纳金外,商营机构(尤其是具有垄断性的大型企业)也在收取畸高的滞纳金,造成了滞纳金滥用的局面,甚至有用之来牟利的情况。对此,律师们普遍认为:第一、从我国现有法律对滞纳金的规定上来看,滞纳金应适用在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当中而非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那些受计划经济影响的大型商营企业在没有行政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所收取的“滞纳金”的主体,其现今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应当在今后的民商事活动中(包括民事诉讼中)予以更正。第二、既然商营企业与消费者实为平等主体,就应该按照合同法的公平交易原则协商签订“违约金”条款而非“滞纳金”。第三、商营企业不应当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和格式条款来收取过高的“滞纳金”(也就是“违约金”),更不能把“滞纳金”当作谋取暴利的工具,从而怠于履行通知催告的义务。第四、鉴于现今法律对滞纳金制度缺乏规定,建议采用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等方式规范商业机构收取“滞纳金”(“违约金”):比如引进听证会制度,加强催告通知义务、参照行政机构收取“滞纳金”的标准制订上下限、并且公开相关信息、允许社会监督等。最后,也有律师认为应正视格式条款的双面性,既要看到保护广大消费者,也要看到商营企业在不能完全自由选择消费者的情况下收取相对较高违约金的合理性,并且建议在限制收取过高“滞纳金”的同时也应赋予企业在特定情况下单方解除服务合同的权利。

综上,对于商营机构滞纳金管理问题要从消费者和商营企业两个角度考虑,既应从实体法上遵守平等主体间合约自治、公平合理原则,修正滥用“滞纳金”的现状;也要从程序法上要求公正、公开以便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深圳市律师协会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