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
【编者按】201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市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特将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等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辑录刊载,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31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之一
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
来源:201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新闻中心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有关情况,并公布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等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
一、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食品、药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依法严厉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人民法院的应尽职责。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惩处了一批犯罪分子。201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405件,审结387件,生效判决人数481人;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367件,审结333件,生效判决人数410人。2012年1至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688件,审结549件,生效判决人数562人;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330件,审结276件,生效判决人数425人。除此之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竞合的处理规定,还有大量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近年来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总体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收结案数大幅上升。从统计数据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案件收结案数增幅较大,2012年上半年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的收案数比2011年全年的收案数高出69.88%,结案数高出41.8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收结案数也接近2011年全年的水平。
第二,共同犯罪案件比例较高。与其他犯罪相比,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比例较高,在制售假药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一些犯罪分子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明确,生产、仓储、营销、运输等各环节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制售行为。
第三,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快递等渠道进行销售,作案手段具有发散性、快捷性,损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一些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正规药品的包装用于制售假药,为对抗食品的检测研制出检测“合格”的食品,作案手案很具隐蔽性;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工业原材料、有毒有害添加物对食品进行保鲜、调味、着色,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欺骗性。
第四,证据的收集和司法认定难度增大。由于绝大部分犯罪分子没有正规的生产、销售记录,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带来一定的困难。已销售的食品、药品数量和金额难以准确认定,许多案件只能根据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食品、药品的情况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量刑和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
第五,犯罪危害严重,影响极为恶劣。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因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引发的食物中毒、贻误病情、甚至造成伤亡后果,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伤痛和经济损失,即使未造成伤亡后果,其潜藏的风险也是不能忽视的。同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环境的破坏,对政府公信力的损害,其程度也是无法估量的。
二、人民法院加大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力度采取的主要措施
为遏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频发、高发的势头,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不断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依法履行职责,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大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力度。
一是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此类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切实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落实到审判工作中,把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理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去年以来,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合理调配审判力量,确保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顺利审结,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
二是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力度。一方面,通过制定规范性司法文件加强对下指导。
三是针对实际问题深入调研。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给审判工作带来不少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发生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相继诉至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准确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有关规定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食品、药品领域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以及影响有效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等问题通过召开专题座谈会、收集案例和实地考察等形式展开调研,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奠定了基础。
四是注重司法公开与法制宣传。为回应社会关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时,通过发布审判信息、庭审直播、接受媒体采访、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向社会及时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取得的成果。司法公开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营造了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良好舆论氛围。
随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的逐步完善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在未来几年内仍会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各级人民法院将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以及相关贿赂、渎职案件的高压态势,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案件量刑,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严格缓免刑的适用。各级人民法院将不断强化效率意识,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同时及时惩处犯罪分子,确保程序合法、效果良好,以有力打击和震慑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
谢谢大家!
【相关法条】
1、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6号)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
附: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等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31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之二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2、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3、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
4、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5、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6、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7、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8、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9、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10、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案例1 】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
【案例2】
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昌彬,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柯名治,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洪勇,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黄圣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杨金河,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国亦,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昌彬承租林定华(另案处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销售活动。2011年1月,胡昌彬开始与被告人柯名治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至2011年3月份,胡昌彬、柯名治将捡回来的及收购的共计百余吨的病死猪肉进行宰杀后加工成排骨、肉、猪皮、腊肠等,作为食品销往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等一些地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黄圣华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杨金河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陈国亦收购重约0.5吨的病死猪。期间,被告人陈洪勇先后两次向胡昌彬、柯名治购买重约11吨的病死猪肉,支付货款3万元。
(二)裁判结果
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明知病死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同时,胡昌彬、柯名治将病死猪肉加工生产后作为合格猪肉销售,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陈国亦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国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昌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柯名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洪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圣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国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2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3】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
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
——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
被告人蔡顺田,男,
被告人黄淑宽,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人蔡福明,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甘丰华,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出纳员。
被告人郭瑶卿,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发货员。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于2008年生产出一种饲料添加剂,即核心料,海新饲料公司将该核心料添加到该公司生产的绿宝18大猪预混料中进行销售。2010年10月,因添加了核心料的饲料被检出含有违禁成分,海新饲料公司决定停止生产该核心料。后客户多次向海新饲料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蔡顺田提出购买与绿宝18预混料喂养效果类似的饲料。2011年1月初,蔡顺田就是否重新生产核心料的相关事宜召集被告人黄淑宽、甘丰华开会。经商议,三被告人在明知核心料含有有毒有害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决定由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重新生产该核心料,并确定核心料的价格为450元/公斤。由蔡顺田负责联系客户,黄淑宽掌握专门收取货款的银行帐户,甘丰华负责取款转帐。会后,蔡顺田雇用被告人蔡福明、郭瑶卿负责核心料的销售和中转发货,并告知对方核心料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不能公开销售,暗示核心料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2011年1月至3月,海新饲料公司利用硝酸、甲醇、乙酯等化工原料,组织营养研发部工人以化学合成的方式生产核心料原粉,后掺入沸石灰稀释后用无任何标识的白色编织袋包装。期间,海新饲料公司共销售核心料3000公斤,销售金额163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经鉴定,海新饲料公司销售的核心料中含有苯乙醇胺A(克伦巴胺),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物质。案发后,被告人甘丰华、郭瑶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蔡顺田作为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淑宽、蔡福明、甘丰华、郭瑶卿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蔡顺田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黄淑宽、蔡福明、甘丰华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瑶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甘丰华、郭瑶卿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蔡顺田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淑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蔡福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甘丰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郭瑶卿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百六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
【案例4】
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马小荣,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
2011年6月,被告人马小荣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罂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
(二)裁判结果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小荣明知罂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罂粟籽粉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马小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小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汤调料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
【案例5】
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杨涛,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晟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杨涛开始通过实体门店及网店销售从广州等地购入的“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涛在被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减肥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 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6】
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进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证个体商贩。
自2010年3月起,被告人张进勇在未经工商登记和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的暂住处加工生产生鸡肉串并销售牟利。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张进勇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必须限量使用(最大限量值为0.15g/kg)的情况下,仍在生鸡肉串制作过程中过量添加,后多次销售给个体商贩许海萍(另案处理)。2011年3月8日,许海萍在奉贤区金汇镇西街农贸市场外将从张进勇处购买的生鸡肉串炸熟后出售,四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主要成分系亚硝酸钠)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进勇及许海萍处查扣的生鸡肉串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张进勇未经工商登记和卫生许可,无证生产、销售食品,且在明知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须按标准限量使用的情况下,在生产食品中过量使用并予以销售,致使多名儿童食用后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被告人张进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张进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进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判处张进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生鸡肉串及亚硝酸钠予以没收。
对本案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7】
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
——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饶秀香,女,
2011年5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饶秀香利用自己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作保洁工的便利条件,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从该医院病区配药房的垃圾箱内收集外观完整、整洁的泰能药品药盒,出售给王永芳(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饶秀香应当知道他人收购药品包装用于制售假药,其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医院严禁私下出售医疗废弃物的规定,收集药品外包装并出售,为制售假药者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饶秀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8】
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红德,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于洪权,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晓峰,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2004年5月,被告人王辉与其妻任静注册成立了陕西新世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辉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医药产品等的技术开发、咨询以及医疗器械的销售等。2007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公司自成立起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资质。2009年4月,王辉通过互联网与在北京专门经营假冒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的被告人徐红德取得联系,在明知徐红德没有从事药品经营资质,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且所提供进口抗肿瘤药品来源不清的情况下,向徐红德购买进口抗肿瘤类药品。徐红德将自制及部分来源不明的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销售给王辉。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张晓峰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生产、销售假冒的进口抗肿瘤药品,其中,被告人王辉销售假药,金额达238.8万元,被告人张晓峰帮助王辉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其中徐红德销售假药金额达190.76万元,于洪权销售假药金额达4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各被告人所售药品均为抗肿瘤药品,主要以癌症患者为使用对象,大多数药品为注射剂药品、处方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王辉、张新峰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张晓峰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徐红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于洪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晓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查扣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9】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
——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胡新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纪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庆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谢治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新华、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胡新华销售金额达661.1万元,王庆舫、罗翠华销售金额达3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锐、李春雷、刘鹏、纪旭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中周锐销售金额达774万余元,李春雷、刘鹏、纪旭销售金额达58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春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纪旭、刘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华、周锐系主犯,李春雷、纪旭、刘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纪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周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纪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王庆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罗翠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谢治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倪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0】
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被告人张达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何子瑞,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人陈鲜柔,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
被告人韦开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余宗区,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医师。
被告人蒙梦,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九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黄光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一)简要案情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韦开源以广州市沪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批号为20090726等多个批次的假“人用狂犬疫苗”销售给来宾市北五乡卫生院、红河卫生院夏至分院、正龙乡卫生院、高安乡卫生院、五山乡卫生院,共计一百余人份。
一审期间,被告人杨彬、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补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余宗区、蒙梦、黄光恩销售假“人用狂犬疫苗”,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害人叶建华死于狂犬病,其死亡与使用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有因果关系。韦开源虽向陈鲜柔购买过假“人用狂犬疫苗”,但亦从他人处购买过,因此认定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确系来源于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证据不足。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对被害人家属自愿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销售假药罪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韦开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达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子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陈鲜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判处被告人余宗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蒙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光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决已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