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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实务 I 强静延与瀚霖公司及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案剖析

郑绪华 发表于[2019-11-05]

一、案情简述

2011426日,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瀚霖公司”)作为甲方,强静延等投资方作为乙方,曹务波(瀚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三方就强静延等向瀚霖公司增资扩股及其他事宜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6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下称“合格IPO”);第2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6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第6款约定: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强静延于2011429日将3000万元转入瀚霖公司账上,瀚霖公司将强静延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

2012531日,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曹务波应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应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务波未履行支付义务。

201442日,强静延书面通知曹务波、瀚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务波、瀚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强静延遂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瀚霖公司对曹务波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成都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补充协议书》中瀚霖公司为回购提供连带担保的约定,因强静延与曹务波均系瀚霖公司股东,且曹务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此情形,强静延应当提交瀚霖公司为股东曹务波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相关证据;结合强静延与曹务波的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并非为经营发展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约定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曹务波向强静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但驳回要求瀚霖公司对曹务波的该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强静延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瀚霖公司对曹务波应当承担的37791360元及其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审四川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其实质是不管瀚霖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强静延均可以从瀚霖公司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将瀚霖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瀚霖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无效。强静延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是否具备瀚霖公司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静延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再审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二审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瀚霖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故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并据此于201897日判决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律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为目标公司为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回顾通联资本与久远公司增资纠纷案的判决,最高法院于2017年在该案的再审判决中认为,目标公司为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未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且投资方通联公司对此未尽形式审查义务,故担保行为对投资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年之后,类似的案件被最高法院翻转了裁判观点。作者认为,最高法院的此份判决更具有合理性。

(一)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总则》和《担保法》的明确规定予以考察,而不能径行根据抽象的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判定。

本案一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该等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二审的理由非常空洞,仅陈述该担保会让投资方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而获益的行为必然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而无效。但该两份判决均经不起法律推敲。

1.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行为,实质是未获公司法定意思表示机关——股东会——授权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作出的担保行为。该等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事后追认;或相对方是否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从而构成善意相对人;或相对方于担保合同签署时是否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该等担保经由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构成表见代表。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查明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正如再审判决书所述,因《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载明该等增资通过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于债权人强静延而言,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务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瀚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静延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故该等担保应当约束瀚霖公司。

2. 相关担保因投资方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而获益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而无效的裁判观点,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也不符合《担保法》和《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二)表见代表在本案中的应用合理合法

表见代表,类比于表见代理,指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但是该相对人于订约时有充分合理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有内部法定授权程序的,推定该代表人为善意相对人,即便法定代表人越权,仍认定其具有公司法人的授权,故该合同约束公司与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曹务波在代表瀚霖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并盖章时并无瀚霖公司股东会的相应授权,本不应约束翰林公司承担相应担保义务。但是,由于本案的担保条款存在于《补充协议》中,而《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书》一起构成强静延与瀚霖公司投融资的整体法律文件。在该整体法律文件中,不仅陈述了相应担保事项已经过瀚霖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且也陈述了该等增资扩股事项也经过瀚霖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结合强静延最终被登记为瀚霖公司股东的事实以及该整体投融资法律文件中的陈述,强静延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瀚霖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增资扩股事项及为股东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否则,强静延不可能被登记为瀚霖公司股东。

故此,强静延构成越权担保的善意相对人,依法应推定该担保合同获得了瀚霖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同意从而应约束瀚霖公司和强静延。

三、结语

本案的判决,相较于此前的通联资本与久远公司增资纠纷案判决,进一步清晰地表明最高法院对于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合同效力的裁判理念。最高法院在此案再审中,对于四川省高级法院在二审中大面积重述的海富对赌案提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不仅未予以认可,相反,对以该等理由否定合同效力的裁判理念直接予以了否定性评价。

在同样面对以担保方式实施回购投资方股权的情况下,最高法院更进一步认为,在增资协议等文件已经载明该等交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应当视投资方为担保的善意相对人从而认可担保的效力,且引入公平原则来补强此种担保有效的裁判理念。

以上种种,说明最高法院无论对担保型股权回购,还是直接由目标公司进行的股权回购,均已经认可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