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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12.16再诉农业部信息公开案原告律师代理词

濮庆 发表于[2015-12-17]

北京市民12.16再诉农业部信息公开案原告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以上三人诉农业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代理人。现本律师根据庭审调查所反映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涉嫌严重违法 

    诸多证据表明,被告在本案履行职责时确实涉嫌严重违法: 

    1、 编造谎言,出尔反尔。 

    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提出本案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申请公开:孟山都农达除草剂在1988年申请农药登记时,孟山都提交的确认草甘膦“原药急性经口毒性为低毒;亚慢性及慢性毒性试验结果表明,该产品毒性较低;代谢试验表明草甘膦在体内无蓄积性,能较快地从体内排出;‘三致’试验结果表明该产品无致癌、致突变和致畸形;每人每天允许摄入量0.1mg/kg bw”的孟山都文件未经删改原件的扫描件。)是因为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针对原告2015年5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做的【2015】7号答复。在这次公开申请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孟山都农达除草剂1988年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的“农达”致畸、致癌、致突变与多代喂养每个毒理学实验报告的标题、日期、实验室名称、实验报告作者、孟山都实验报告编号。而被告在【2015】7号答复中称:孟山都农达除草剂1988年申请农药登记时,按照当时的要求规定提交了毒性、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等实验结果,未提交致畸、致癌、致突变与多代喂养的实验报告。这一答复令原告深感震惊:在此之前,被告在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正式答复和复议书中曾多次反复地承认有此毒理学实验报告,即美国 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学实验报告(见证据、及补充证据: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4号、(【2014】5号、【2014】8号、【2014】12号、【2014】14号及(农复议【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被告时被告的答辩状及开庭庭审记录等),而【2014】4号答复甚至还提供了上述实验室的地址和电话,只是因为被告认为涉及孟山都商业秘密并且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才拒绝向原告公开。怎么当原告要求被告仅公开该报告的标题、日期、实验室名称、实验报告作者、实验报告编号等仅与报告形式有关而丝毫不涉及报告内容的信息时,却被突然告知该报告从来就没有提交过,该信息不存在!被告是在戏弄原告还是在玩忽职守?一个事关13亿人食品安全的认真严肃的问题在被告那里竟如此任性和随意,其竟然不顾自己前后反复不下十次(包括在庄严的法庭上)的亲口确认,不顾政府的公信力和法定职责,毫无顾忌地篡改事实,玩真相于股掌之中。这种公然撒谎难道不是严重违法?对此被告该作如何解释?我们注意到在被告本案的答辩状中又似乎忘记了在【2015】7号答复书对实验报告存在的否认,为了强调商业秘密又开始承认该报告的存在。既然如此,为什么不敢公布报告的标题、日期、实验室名称、实验报告作者、实验报告编号等与商业秘密毫不相关的信息?为什么非逼得原告不得不向你们去申请公开该实验结果而不是报告的扫描件?为什么宁肯背撒谎之恶名也绝不肯透露和该毒理学实验报告有关的半点真实信息?这中间究竟有什么难言之隐?但无论上述问题有无答案,被告确实是在编造谎言并且覆雨翻云出尔反尔,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纪律和道德底线并涉嫌严重渎职,希望法庭对此作出正确判断。 

    2、 制造难题,设置障碍。 

    既然被告公然否定其已经承认多次的毒理学实验报告的存在,称只有实验结果而没有实验报告,那么,按原告申请公开该实验结果扫描件也是其职责所在。但被告为阻止原告了解真相,又进一步设置障碍,让原告自行到其属下的农药检定所查阅。而该检定所一面称“我所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资格”,一面又强行让原告承诺遵守“在查询过程中请勿拍照、摄像、录音、复印”这一所谓查询制度,否则拒绝查询。本律师认为,被告及其下属单位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适当形式提供。” 

    在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 

    1)、被告没有按照条例所要求的“应当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明显不妥。因为其不是“无法提供”,而是完全有能力轻而易举地提供。请法庭注意,原告仅要求被告提供被告所称的毒理学实验结果的扫描件,而该结果曾被被告反复谈及并强调,原告相信该结果并不应是凭空捏造,该结果就在被告自己手上而不可能只在其属下的农药检定所盖满了灰尘的档案里。难道被告在起草给原告的答复书时起草人眼前没有放着表达该结果的文件(可以不叫报告)而是仅凭起草人自己超出常人的记忆将二十七年前的实验结果一字不拉的写在纸上,而答复书的签发人更是在没有逐字核对该文件时就随意签发?没有可能,即便是再玩忽职守也断然没有此种可能,该实验结果就在被告自己手上。果如此,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提供该实验报告的扫描件何难之有?以让原告到“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资格”并设置重重障碍的农检所查阅来刁难原告是出于何种动机? 

    2)、即便确实是无法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提供,被告也应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适当形式提供。”立法者的本意是尽可能的为申请人提供方便而不是让行政机关毫无顾忌地制造障碍,因为我们所依照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限制条例。法律法规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不得“拍照、摄像、录音、复印”。但被告却通过其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另行私设此类禁忌并强行让原告予以承诺(据被告所称这是按照孟山都的指示)。请问,如果这一切复制手段都不被允许,被告将如何将原告所需信息予以“提供”?即便是原告有被告工作人员一样超强的记忆力将亲眼所见文字同样一字不拉的复录在纸上,这种信息是否可以称之为被告“提供”?这种让原告作为正常人根本不可能得到任何信息的信息提供方式居然也被被告理解为“适当形式提供”?此外,农检所工作人员拿给原告的孟山都农药登记资料几乎每份文件抬头都有经过电脑处理形成的黑方块遮住抬头几行文字,此篡改原件的做法也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因上述这种“适当提供形式”严重违法,理所当然地遭到原告强烈抵制。结果是,孟山都的指示取代了法律,原告对被告第6次信息公开申请再次无功而返。被告就这样如他所称“完全地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且心安理得。其如何依法行政由此可见一斑。 

    3、 寻找借口,规避法律。 

    为了不让原告获得孟山都草甘膦农达毒理学实验报告和结果的真实信息,被告竟串通孟山都钻法律空子,屡屡以所谓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此点,我将在下面第二大点详细叙述。 

    4、 滥用职权,歪曲法律。 

    被告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23条有关规定:……,但是(即使涉及商业秘密或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这一规定把认定如不公开政府信息是否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权利赋予了行政机关。显然,这一规定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其滥用职权,违反或损害人民利益,它的这一权利将被剥夺,因为这权利毕竟来自于人民。不仅如此,刑法还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对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要严明法纪并令其承担刑事责任。至于何为滥用职权,法律自有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负有监督权力的广大人民群众也有其标准。而被告在本案中只知大权在握而不知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对不公开相关信息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对社会舆论及强烈呼声充耳不闻。违法行政,一意孤行,其所作所为已经完全丧失了法律和人民所赋予的负责监管中国人民食品安全的神圣职责之资格,已构成滥用职权。关于此点,我也将在本代理词第三大点中详细论述。 

    根据以上三点,我认为被告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过程中涉嫌严重违法,请法院名察。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

    如前所述,所谓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结果其实就是被告反复所称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学实验报告,而该报告根本就不是什么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此定义,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完全不具备商业秘密的任何特征,因此根本不属于商业秘密。

    其一,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的属性。

    毒理学动物试验是事关大众健康和生态安全的安全性试验,因此这种实验报告首先就要有公开性。实验的目的就是要让公众了解草甘膦除草剂“农达”的安全性,从而使该产品生产和经营能合法进行。因此实验结果恰恰必须为广大公众所知悉。如试验用的是何种动物、动物数量、试验的对象材料、试验的过程和方法、实验室及其地址、试验项目及其编号、试验日期等等。这些应该公示于众的东西无论如何不可能具有秘密性。如将这些都当作商业秘密,那就只能证明整个试验报告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可见人,无法做到公平和公正,也不具有令公众信服的安全性,因而就更不具有合法性。毒理学动物安全试验报告的天然属性就是公开性,就是要让公众知悉并且经得起来自公众的任何质询,而不是仅仅让某几个农业部官员所知。只有公开才能公正公平及合法。否则实验报告就是一张废纸,毫无价值。

    在网上搜索“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我们会看到从试验标准到实验方法到实验的中介机构培训机构等无数条关于毒理学试验的公开信息。2008年7月30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在北京还组织召开了《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方法》国家标准审定会,会议的全部信息都在网上公开发布。这些公开的信息表明农药毒理学试验从标准到方法在中国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和透明,没有任何秘密可言。

    而据美国官方的有关文件:美国官方从来不接受或不认定孟山都公司的上市商品草甘膦的包括毒性试验在内的试验数据为商业机密而予以保密。相反,明确要求孟山都公司将其作为公共信息(必须向民众社会公开)处理。

    在中国和美国都应为公开的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信息,怎么到了孟山都这里就成了商业秘密?

    其二,不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

    请注意,毒理学动物试验报告的权利人不是孟山都公司而是应与孟山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即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只有该机构享有毒理学动物试验报告的著作权。显然,该实验报告无论何种检测结果都不可能给该机构带来任何商业利益。该机构照章收取试验费用,试验结果应与收费无关。如孟山都或被告坚持认为该实验报告的权利人是孟山都,那只能说明该实验报告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因而也就不具有公正性和公正性,当然就更谈不上合法性。

    其三,不具有实用性及商业价值。

    该实验报告除了证明并告知公众“草甘膦除草剂“农达”的安全性之外,没有任何实用性。因此更不具有商业价值。此应无需赘言。

    其四,权利人没有也不可能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如上所述,该实验报告的权利人是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至今原告尚未听说该机构对该实验报告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原告也没有听说并且经庭审调查表明被告和该实验室签订过任何保密协议。甚至被告至今拿不出与自以为权利人的孟山都签订的保密协议。

    其五,不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该毒理学试验报告应是独立第三方运用专门的试验方法对“农达”产品样品做出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不涉及孟山都产品的研发技术数据包括产品原料、配方、工艺、方法和流程以及在产品研发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大量的试验数据,更不涉及孟山都的经营信息。因此不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因此当然不在该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与所谓商业秘密毫不沾边,完全风马牛不相及。所谓商业秘密之说根本无法成立。该实验报告应由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享有著作权而非孟山都所享有商业秘密。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孟山都发函提示该报告可能有商业秘密,完全是搞错了该报告的权属性质,如果不是故意和孟山都串通,就是缺乏商业秘密的基本常识。而孟山都在被告的提示下竟也乐得顺水推舟,大言不惭地将与自己毫无权属及利益关系的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试验结果称之为自身所有的商业秘密,并以此借口拒绝政府信息公开。说来说去,就是不想让该报告相关信息公之于众。

    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在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答辩状中都承认其所属农药检定所的工作人员拿给原告的孟山都农药登记资料之所以以黑方块遮住首页的“试验者姓名”、“实验室名称、地址”等,是因“孟山都要求‘公开的报告为遮盖敏感和商业机密信息的复印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报告副本’等”。这个被承认的事实表明了孟山都所谓不可以示人的商业秘密的核心所在,恰恰是“毒理学试验报告的标题、日期、实验室名称、试验报告作者、孟山都实验报告编号”这些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毫不相干并且与实验内容无关的纯粹文件形式的信息,而这正是原告在2015年5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其公开的政府信息(见证据5)

    为什么孟山都极力掩盖这些信息,这些既不属于技术信息也不属于经营信息的信息和它的生产经营有关吗?有什么潜在的商业价值吗?公开之后会导致不正当竞争吗?会损害它的合法权益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任何一个思维正常的不带偏见的人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但孟山都和被告就是不愿意公开,一个非常简单的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却被被告和孟山都百般阻挠,这究竟是为什么?

    请法庭理解,原告之所以三番五次向被告申请甚至不惜采取诉讼手段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信息,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发现了孟山都提交给被告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涉嫌造假。 

    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补5号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直到1993年,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对草甘膦农药登记重新审查文件中也没有见到“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能够查到的只有孟山都提交的由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1970年9月18日出具的两份草甘膦急性毒理学试验报告,因此孟山都向被告提交的“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其实根本就不存在

    此外,补8号证据资料同样证明了上述事实。

    根据美国《自由信息法》,美国公民、《妈妈们纵横美国》负责人曾·哈尼卡特(Zen Honeycutt)2014年12月28日上午9:33,发邮件给美国环保署(EPA)官员珍妮特·布雷桑特(Janet Bressant)提出“我们了解到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1985年对老鼠与兔子进行了进一步的农达毒理学动物试验,将高度赞赏环保署(EPA)亦向我们提供这个报告。” 2015年1月12日上午9:20,美国环保署珍妮特·布雷桑特回复,确认将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1970年与1973年对草甘膦进行的毒理学试验报告用挂号邮件邮寄给哈尼卡特。2015年1月12日中午12:05,美国环保署珍妮特·布雷桑致特邮件给哈尼卡特确认:“依据已经完成的化学编码103601对参考文献含有的引用,以及进一步的搜索,我发现没有Younger (Laboratory)实验室1985年的研究的记录”!(见补8号证据资料 )这是什么意思?这表明美国环保署只查到了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1970年与1973年对草甘膦进行的毒理学试验报告,而没有查到该实验室1985年的研究的记录。孟山都提交给被告的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1985年对草甘膦进行的毒理学试验报告在美国环保署居然没有记录。

    正是基于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原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孟山都向被告提交的“Younger Laboratories实验室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涉嫌造假——变更试验日期,并将草甘膦毒理学试验冒充为草甘膦“农达”毒理学试验。而据专家指出,后者的毒性要比前者大1000倍!如原告申请的信息一旦公开,孟山都精心编造并且维持了多年的谎言将被戳穿,草甘膦农达的神话将破灭,而孟山都自己将最终被中国人民彻底唾弃——也许这才是孟山都不可告人的难言之隐。而所谓“商业秘密”之说其实不过是孟山都内心极度纠结的美丽托词。

    但愿以上这一切都不是事实。原告仅希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来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希望公开后的信息能够消除其对食品安全的恐惧、不安和疑虑。而无论是被告还是孟山都,面对这些证据和疑问,都有必要在道义和法律上作出澄清。

    三、即使属于商业秘密,但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也必须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此规定表明,即使涉及商业秘密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只有在信息公开后享有被告知的权利。

    被告答辩状称:“不公开“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农药毒理学试验是由专业机构按照专门的试验方法,通过动物实验对农药影响人类健康安全所进行的检测和评估。1988年,孟山都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农达”农药登记时,其草甘膦原药和“农达”制剂通过了卫生、化工、环保、商业、农业等部门的审查和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价,其有效性、安全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不公开“农达”的毒理学试验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作此结论的根据,是因“1988年,孟山都公司在向答辩人申请农达农药登记时,其草甘膦原药和农达制剂通过了卫生、化工、环保、商业、农业等部门的审查和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价,其有效性、安全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我们注意到,被告在这里实际上已经承认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若与重大公共利益无关,为何要有这么多政府部门对其进行审查和综合评价?被告不能不承认(尽管是非常不情愿),因为它涉及到十三亿中国人民的食品安全。在被告所主管的所有行政事务中,再也找不到比这更大的公共利益。只是认为由于有了诸多的政府部门的综合评价(核准或曰行政许可),不公开就不会对该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种说法令我们不得不惊异于被告混乱的行政逻辑:一份涉及公共利益的文件,被政府诸多有关部门核准了就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而就可以不公开。而常识告诉我们:由于某类政府信息有可能牵涉到重大公共利益,往往需要诸多政府部门核准,而只有核准后的政府信息将得以实施才必然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而政府就有当然的义务将这类信息主动公开。正如《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在这里,是政府核准(行政许可)导致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而产生了政府信息必须公开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如被告所称,因为政府核准(行政许可)消灭了对公众利益造成的重大影响进而免除了其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为了推卸这一法定的义务和职责竟将这种简单而清晰的因果关系随意颠倒。

    按照被告的逻辑,只要有了政府的核准,老百姓就不再享有知情权,只要行政机关认为其核准的文件“其有效性、安全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老百姓就再也无权过问。但据我们所知, 行政核准永远无法取代或者消灭公民的知情权,因为后者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无法剥夺。因而对某些相关政府信息,不管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不管公民是否从中获益,只要可能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不管是正面影响还是负面影响,只要有可能改变现状),老百姓就有权知悉。况且在任何时候任何人都无法彻底排除某些行政机关有玩忽职守,违法行政,甚至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故意损害公共利益从而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可能。如果不保障知情权就谈不上对政府的监督,而没有监督,就无法保证政府能更好地依法行政。

    因此,不管有多少部委审核,其结论正确与否要看这些核准认定是否与事实相符,参与核准认定的官员有无勤勉尽责。如果这些部委据以核准认定的根据(如孟山都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本身有问题,而参与核准认定的官员没有尽到职责,那这个关系到十几亿人民食品安全的政府认定就不仅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且必然是重大的负面影响。

    如:美国环保署(EPA)1985年曾将草甘膦分类为“对人可能的致癌物(组C)。” 又如:孟山都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自己做的三个草甘膦长期(二年多)动物试验报告证明草甘膦致癌(见证据13)(见证据12)。这两件事,为何孟山都1988年在中国为草甘膦配方除草剂农达申请“农药登记”时对中国政府和人民蓄意隐瞒? 

    孟山都出于商业利益故意隐瞒应在情理之中,但农业部官员为何却佯作不知?是疏于职守还是故意渎职?联想到农业部既然可以在被本案中公然撒谎,它的公信力已经产生重大瑕疵,我们又怎么能相信它能够忠实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仅此一例,难道不是已经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了吗?

    由此可见,如果众多部委评定的这个毒理学试验报告是个假报告(与孟山都向美国环保署提交的自己做的试验报告(证据13)结论完全相反),而核准官员又不尽职,官员评定结论能正确吗?这个假东西已经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如不公开并且继续当作真东西予以实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负面影响难道不是会继续加深加重以致将有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吗?

    结论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由于客观上被评定机构及产品存在弄虚作假谎报材料的可能,又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评定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行政,甚至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故意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政府众多部委的评定不能取代公众的知情权及公众的监督权。政府信息公开不仅必要而且必须。

    目前的情况是,由于应当及时公开的信息没有被及时公开,农达在我国广阔土地上被垄断性的大规模使用(证据14),我国每年进口巨量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今年为7800万吨)(见证据15、16)和转基因玉米(300多万吨)(见证据17、18)也含有越来越多的草甘膦残留,农达残留标准成百上千倍的迅速提高(证据19),如此巨量农达残留进入十几亿人民的食物链和生态环境,已经对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这一巨大(岂止重大)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本已经是不管谁认定或不认定都不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但被告居然将此明明白白的客观事实,凭其行政权力随意认定为不会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如此,被告的职责何在?被告是不是在滥用职权?

    我们必须强调,在所有现代文明国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何况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早已被中国宪法明文规定。正因为如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才有了凡可能给重大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的规定。而主管中国13亿人食品安全的中国农业部竟全然不顾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顾自己的使命和职责,认为外国某公司所谓“商业秘密”可以凌驾于本国13亿人民的食品安全利益之上。人民赋予的权力不是用来维护人民的利益而是用来维护外国商家的利益。从本案中被告的所作所为不难看出他们对外国公司的诚惶诚恐和对人民利益的极端蔑视。人们不禁要问,如果中国的农业部整天都在为维护外国商业公司的商业利益殚精竭虑,那么中国人民的食品安全和健康生命究竟该由谁来保障和维护?

    我们寄希望于法律,也许只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帮人民找回他们应得的公道。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代理人: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松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