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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实务 I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剖析

郑绪华 发表于[2019-11-05]

一、案情简述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45日。2004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含宋文军)签名通过。

200663日,宋文军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828日,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071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对其股权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为由,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46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宋文军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法院于201410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该问题,陕西省高级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法定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6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大华公司于20068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1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据此,陕西省高级法院于20153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例确定为第九十六号指导案例。

二、法律评析

(一)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进行的股权回购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是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但该条款以及《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并未规定,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下,公司均不能回购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因此,该条款只是对特定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述情形)下赋予异议股东特定权利的条款,是赋权条款,而绝非禁止公司在其他情形下回购股东股权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进行的股权回购行为根本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自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而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进行的股权回购行为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当属有效。

(二)股权回购约定不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抽逃出资的情形规定为: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除此之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关于抽逃出资认定的具体规定。

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抽逃出资是由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所为的,通过隐秘或变相隐秘的方式,将其投入公司的资金不正当地回流到股东自己或其关联方,从而造成公司资产不正当减损的行为。

而股权回购行为虽然也会导致公司向股东支付价款,但是,该等股权回购合同是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或决议通过,并非以隐秘的方式达成;且该等协议达成时投资方尚不是公司股东(签署并履行后才成为公司股东),其当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安排一般不会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即彼时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向外输送利益,从而损害公司的可能;况且,股权回购行为发生后,依法必须应当减资,而减资程序中必须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并提供担保或主动偿债,从而不存在以隐秘方式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故,股权回购不构成抽逃出资。

(三)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之效力不因有无章程规定而受影响

仔细考察第九十六号指导案例发现,目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依据除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还有目标公司章程。但若没有章程相应条款,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有效吗?

根据法律规定,章程乃是以公司股东集体意思所形成的,用于规范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限及行权方式;公司机关的权限、产生方式及议事机制等对于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司纲领性文件。

据此,股东集体创设公司,并将部分股东权利(如具体经营管理权等)以自我设限的方式让渡给公司,由公司将这些受让的权利集合起来,并赋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机关通过章程规定的具体管理机制来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章程所能赋予公司的权利,其实本就是股东权利的一部分。而对于股东权利范围以外的不属于股东权利的其他权利,不能通过章程规定的方式为公司创设。

在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况下,公司本就享有与股东签署协议以收购其股权的自由权利。况且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是以股东为义务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理其不可能来源于股东赋权,故也不可能通过章程的方式为公司创设该等股权回购权。因此,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来自于法律规定,并非来自股东或章程的授予,章程本不能为公司创设权利。

其实,陕西省高级法院援引公司章程中关于目标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作出该案裁判,并非因为章程创设了目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公司章程本身无权创设该等权利),而是仍旧落脚于该等回购行为并不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否则,即便公司章程约定可以回购股东股权,但若其侵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该等回购行为仍旧归于无效。因此,是否有相关章程条款,不是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权的有效依据,其最终依据只能是有无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这一标准。

因此,即便没有相应章程条款,只要公司与股东达成了回购条款,若回购条款没有其他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该等约定便应当合法有效。

三、结语

本案是最高法院继“(2015)民申字第2819号”案件宣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且回购约定应属有效”后所公布的又一重大案件。本案中,最高法院沿袭了“(2015)民申字第2819号”案件的裁判理念,正式宣告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有效而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及公司根本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的裁判理念,使得这一裁判理念具有前后一致的稳定性和内容上的确定性。这一裁判理念本身就与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

至此,最高法院对于股权回购合同有效的裁判理念正式定型。且该裁判观点系出自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刚性的指导和参照作用,相信对于未来股权回购合同的争议解决,无疑具有重要的正面指引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