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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款被另案冻结扣划,能够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吗?

颜宇丹 发表于[2019-07-31]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颜宇丹

 

作为一种附条件生效的收费方式,风险代理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实务中,风险代理一般以获得胜诉判决或者实际取得款项为律师收费条件,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因为另涉它案,执行回款被法院冻结或者扣划,律师能否以收费条件成就为由收取后期律师费呢?

 

案情简介:

甲方(蒋凯)与乙方(昌平所)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2015昌民代字016号《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委托乙方代为处理。其中第五条约定: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阶段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具体为:甲方前期不支付律师费,案件判决并获得执行款,甲方按照执行回款额的3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本案分期回款,甲方应按照每期回款额的30%即时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乙方有权在收到的案款中预先扣除。

2017年4月17日,潍坊中院作出2015潍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蒋凯工程款3988322.23元及相应利息以398832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蒋凯负担l0904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96元;鉴定费13万元由蒋凯负担7万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万元;保全费由蒋凯负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鲁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2015潍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上述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昌平所指派韩丕文律师作为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蒋凯申请了强制执行。2018年1月,潍坊中院将上述案款扣划至该院账户。后蒋凯解除了对韩丕文律师的委托。

另查明,在潍坊中院审理的2015潍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案件中,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13万元、保全费5000元,另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000元,合计l86800元。其中昌平所支付147800元,蒋凯支付39000元。后经协商,蒋凯同意偿还昌平所186800元,其已支付的39000元作为补偿自愿支付。

 

审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昌平所与蒋凯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有效并成立。昌平所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蒋凯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昌平所要求蒋凯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昌平所要求蒋凯支付垫付的诉讼费用,双方已达成了合意,蒋凯应一并偿还。

判决:一、蒋凯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昌平所诉讼业务代理费1355340元;二、蒋凯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昌平所案件诉讼费用l8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9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蒋凯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蒋凯陈述:“我认可欠原告186800元的垫付费,我支付的39000元在我出具借条的时候同意作为原告垫付款项的一个补偿。”

关于2017鲁民终1820号蒋凯诉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案,蒋凯认可已收到执行回款130万元左右。剩余执行款因蒋凯涉及他案,而被另案查封。

依据2015潍民一初字第57号、2017鲁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昌平所主张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蒋凯支付的工程款截止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息合计为4517800元。

 

二审裁判意见

《风险代理合同》订立后,昌平所委派律师代理蒋凯进行诉讼,判决生效后,又代理蒋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款项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蒋凯已收到130万元左右,其余款项因被另案查封,而未交付给蒋凯,而蒋凯在执行阶段解除了对代理律师的委托,故蒋凯未取得全部执行回款并非昌平所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蒋凯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潍坊中院已将查封的款项足额扣划至法院账户,未向蒋凯支付系因蒋凯被另案起诉,款项被查封所致,蒋凯未取得执行款非因昌平所原因导致,故蒋凯应按生效判决确定数额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蒋凯以未收到执行回款为由拒付律师代理费,与事实不符。关于蒋凯主张应按法院判决的本金数额3988322.23元计算律师代理费。因《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按执行回款额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执行回款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故昌平所按本息合计451780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蒋凯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平所计算的本息数额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8)鲁01民终8916号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颜宇丹律师评析:

司法实务中,关于“实现债权”、“执行取得回款”等条件成就的判定问题,一直是律师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难点。通过以上案例裁判要旨可知,双方约定以“实现债权”、“实际取得款项”等作为收费条件的风险代理中,如果当事人有意隐瞒自己“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因为不可归结于代理律师的原因,导致执行回款被冻结或扣划等不能实际取得情形,只要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尽到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法院便视为双方约定的收费条件已成就,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