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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

(1988年12月6日深圳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1994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03年7月19日深圳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05年8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0日深圳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7年4月8日深圳市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3月31日深圳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15日深圳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1年11月27日深圳市第十一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律师行业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深圳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SHENZHE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ZLA。

第三条  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深圳市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为深圳市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并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养,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社会文明和进步贡献力量。

第四条  本会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支持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六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本会受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深圳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重大人事安排、重大经费开支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决策,需征求市律师行业党委意见。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本会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指导检查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工作;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监督和处理;

(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鼓励会员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以及完善律师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开展会员业务培训、研讨,总结和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七)负责对会员考核管理;

(八)制定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九)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对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依规做出行业处理决定,有权向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调解处理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

(十二)通过出版律师刊物等方式,宣传律师工作;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会员救助、同业互助;

(十五)制定律师行业收费指引;

(十六)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七)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十八)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国家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已在本会注册的律师,成为本会个人会员。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军队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向本会申请登记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在本会团体会员处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我市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市代表机构及代表可向我会申请成为本会特别会员,其权利及义务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援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

(六)参加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八)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九)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十)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团体会员推举的代表有被选举权;

(二)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三)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八)参加本会举行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五)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未办理年度考核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后丧失,并由本会公示。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推选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会员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一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深圳执业律师。

会员代表的名额、比例及推选办法由理事会根据地域、规模、界别等因素兼顾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大会行使表决权,经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可委托其他会员代表行使。

第十九条  本会可邀请往届会员代表及有关方面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会员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提案委员会,对会员代表的提案进行审查、交办,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召开。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

大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出席会员代表人数未过二分之一时,由大会主席团宣布本次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下次大会的召开时间。如延期召开的会员代表人数仍未过二分之一时,可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大会主席团名单、大会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候选人由理事会确定。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确定理事、监事,副会长、副监事长,会长、监事长的候选人,主席团的各项表决事项均采用无记名投票。

大会主席团候选人从下列人员中产生,人数为单数:

(一)深圳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深圳市律师行业党委书记;

(三)本会正、副会长;

(四)本会监事长;

(五)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理事及以上职务的本会会员代表;

(六)在广东省律师协会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本会会员代表;

(七)部分会员代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一)十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联名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联名提议;

(三)会长办公会议提议;

(四)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联名提议。

第二十六条  有十名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并征集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书面同意,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提议人应当将大会议题、时间和地点提前五日报理事会备案。大会由提议人主持,全体理事应当出席,大会费用由本会承担,大会通过的决议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理事会应当执行。

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不成的,筹备大会的费用由提议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会员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十名以上的会员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二十九条  提案应当向大会提案委员会提交。

第三十条  提案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提出罢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在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七)其他不适合履职的情形。

罢免提案应由理事会、监事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联名提起。

罢免提案及相关证据至迟应当于大会召开三天前,送达大会提案委员会审查,提案委员会应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罢免提案经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况,交由大会表决;

(二)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况,初步审查不成立的,不提交大会表决;

(三)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况,初步审查成立的,提交大会表决成立专项调查委员会,由专项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在下一次大会或临时律师代表大会上公布调查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调查报告提交大会表决。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期间,被提议罢免人应当暂停履行职务。如罢免提案涉及主席团成员,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

(三)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和表决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和表决监事长代表监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和表决理事会的财务预、决算报告;

(七)制定会费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

(八)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费用或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九)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副会长、副监事长,会长、监事长;

(十)审议和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未获得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大会主席团应征询会员代表的意见,要求理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再次进行审议表决。如仍未通过,全体理事会成员包括正、副会长应当即时辞职,由本届监事会代行理事会职责。

监事会代行理事会职责后,应在三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组织选举新的理事会和正、副会长。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对财务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分别进行表决。

财务预算报告未获通过,可按上年度每月平均开支水平执行,三个月以内由理事会作出新的预算,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进行审议。仍未获得通过,依照前两年本会预算的平均数执行。

财务决算报告未获通过,应由监事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如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会员代表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期间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和提案权;

(二)提议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且未委托其他会员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其会员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五)章程规定或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会表决除一般程序性事项外,其他事项表决均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律师旁听席,旁听人员的人数和报名办法由理事会决定,并于大会召开前十日公布。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四十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对大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专职执业六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由三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候选人由五名以上的会员代表联名从大会代表中推荐。由大会主席团从中确定不多于四十二名候选人,提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以获得票数多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由大会就票数相同者再行选举,票数多者当选。

理事候选人应当在投票选举前向全体会员代表发表参选演说。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听取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四)经会长提名,决定聘用秘书长;

(五)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批准工作机构的设立、撤销;

(七)制定行业管理规则、律师执业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

(八)推选及提议罢免省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市代表和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九)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一)向大会提交对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罢免提案;

(十二)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十三)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元以上费用或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十四)其他需要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监事会。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监事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列席。

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表决通过,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发送全体理事并抄送全体监事。

第四十五条  理事应当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接受会员监督,不得利用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

第四十六条  理事一年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理事会公示。理事缺位后六十日内由理事会从未当选的理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大会负责,向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会依据本章程及监事会工作规则的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专职执业六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

理事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由十一名监事组成,监事候选人由五名以上的会员代表联名从大会代表中推荐。由大会主席团从中确定不多于十三名提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以获得票数多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由大会就票数相同者再行选举,票数多者当选。

监事候选人应当在投票选举前向大会全体会员代表发表参选演说。

第五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二人。监事长从副监事长中选举产生。

副监事长由监事报名,大会主席团从中确定五名候选人,提交大会差额选举产生三名(含一名监事长人选),以获得票数多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由大会就票数相同者再行选举,票数多者当选。

监事长由副监事长报名,大会主席团从中确定两名候选人,提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获得参加投票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票者始得当选;如均未过二分之一,应进行第二次投票,票数多者当选。

监事长、副监事长候选人应在大会上发表参选演说。

副监事长缺位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监事会从未当选的副监事长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对重大财产的购置、处分以及对涉及会员切身利益的财务资金运作予以检查监督;

(五)组织对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离任审计;

(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财务年度审计,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实施专项审计;

(七)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八)全体理事及正副会长辞职后,代行其职责,组织选举新的理事会及正、副会长;

(九)监事会可以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等本会内设机构会议;

(十)对会长、副会长、理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处的年度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理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及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等本会内设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以及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监督建议和意见。

(十一)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十二)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可能损害广大会员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被监督的相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五十三条  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决定并要求与监督议题相关的会长、理事、秘书处工作人员等到会接受质询。

第五十四条  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监事会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五十六条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监事会公示。监事缺位后六十日内由监事会从未当选的监事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七章  会长、副会长

第五十七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八名。会长从副会长中选举产生。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任职期间,不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的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九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条  副会长由理事报名,大会主席团从中确定十一名候选人,提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产生九名(含一名会长人选),以获得票数多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由大会就票数相同者再行选举,票数多者当选。

副会长候选人应在大会上发表参选演说。

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考评。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信任票,该副会长必须辞职。

副会长缺位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未当选的副会长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六十一条  会长由副会长报名,大会主席团从中确定不多于三名候选人,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会长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票始得当选。

当会长候选人为三名时,如三名会长候选人得票均未过二分之一时,从其中淘汰得票最少的一位,进行第二次投票,由获得相对多数票的当选。

当会长候选人为两名时,如两名候选人得票均未过二分之一时,直接进行第二次投票,由获得相对多数票的当选。

会长候选人应在投票选举前向大会全体会员代表发表参选演说。

第六十二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会从事对外活动;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四)提名秘书长人选;

(五)签署本会有关文件;

(六)答复监事长提出的监督意见;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责;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六十三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监事会代表、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至少每月召开一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决定、决议;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决定秘书处工作机构设置;决定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元以下费用或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六十四条  秘书处是本会常设工作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人选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条件由理事会拟定,会长在应聘人员中推荐二名候选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聘任。

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负责秘书处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考评。

第六十六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

(四)制定和执行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部门负责人;

(六)决定聘任和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七)完成理事会、会长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完成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

(九)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六十七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领导组织秘书处开展工作。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与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专业管理和研讨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第六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委员若干名。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委员由本会会员自愿报名选举产生。

第七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起草有关业务规范。

第七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委员若干名。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会会员自愿报名选举产生。本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有关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十二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在各区设立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隶属本会,同时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十三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到三名,委员若干名。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委员由所在区区属的本会会员自愿报名选举产生。

第七十四条  专门、专业委员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专门、专业委员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可提名本委员会一名副主任留任并可临时主持委员会工作,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设立、撤并及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和社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七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在促进民主与法治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办理在国际及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五)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六)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被表彰的;

(七)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五)拒不执行本会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七)其他本会权力机构认为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会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第八十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八十一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八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政府资助;

(五)本会举办的事业收入;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八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上缴会费。

第八十五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

(三)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律师舆论及宣传;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等本会内设机构活动;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开展业务培训和出版刊物;

(九)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

(十三)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十六条  秘书处应将每月开支的明细帐报司法行政机关和监事会备案。

第八十七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建立年度预决算制度,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启动修改章程程序:

(一)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不一致的;

(三)本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的;

(四)本会理事会提议的。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九十条  本章程所规定的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数量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注册登记统计数字为准。

第九十一条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应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和深圳市司法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