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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6月2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5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2年7月31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14年1月17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2015年3月11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2019年9月24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七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规范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管理及考核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依本办法规定准予实习登记,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实习管理与监督】 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和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实习人员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本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实习人员品行审核及实习考核等各方面的管理、投诉受理和查处工作,申执委委员的任期直至下一届委员会成立时止。

本会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工作指引进行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申执委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可以从本会理事、监事、党委、纪委委员、资深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及社会专业人士中遴选适合人选组成考核评议团。本会可特邀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专业人士加入考核评议团。

申执委的各项工作,接受本会理事会领导、监事会的监督。

本会开展实习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政治引领】 本会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结合中央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政策精神,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和考核管理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老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实训和管理工作,严格申请执业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五条【实习人员党组织关系】具有中共党员或预备党员身份的实习人员应将党组织关系转入实习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联合党支部或中共深圳市律师行业党委指定的其他基层党组织。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申请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符合接收实习人员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未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

(八)本会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备1名以上(含1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已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

(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实习人员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五)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受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除中止会员权利之外的行业惩戒已满一年;

(七)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和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

(八)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受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和处分期限届满后已满三年;

(九)已按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当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

(十)本会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实习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本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属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分所及合伙联营所的,不受设立满一年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实习指导律师的担任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可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使命;

(二)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四)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五)愿意担任指导老师,富有责任心;

(六)能够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指导实习人员;

(七)近四年未因其执业行为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

(八)近四年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

(九)本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实习指导律师如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自作出处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至处罚期满之日止,不能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第三章  实习申请

九条【实习申请】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接收实习申请】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向本会申请,经本会审核登记后可进行本办法规定的实习。

第十一条【实习协议】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的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约定。

实习协议应当提交本会登记备案。未经本会备案的实习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具备界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效力。

第十二条【实习申请材料】申请实习,由实习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一份;

(二)《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三)《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四)申请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申请实习人员非本市户籍的,应提交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报到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一份。申请实习人员在校曾办理暂缓就业手续的,应先解除暂缓就业状态;已参加工作的,应提供已参加工作的辞职证明一份;

除此以外,实习人员同时须提交户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交费凭证复印件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复印件一份;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七)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至今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九)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各一份;

(十)申请实习人员已通过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缴交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

(十一)符合申请兼职律师身份条件人员申请实习,应提交除上述第(六)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在通过所在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缴交社会保险的清单一份及所在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一份;

(十二)申请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有公职的工作经历的,应提交符合中组部、国家公务员局及其他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证明文件;

(十三)指导律师执业年限证明(包括在深执业年限);

(十四)指导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十五)本会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增补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实习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实习律师事务所须将原件递交本会审核。

第四章    实习审核

第十三条【实习申请审核】 本会应当自收到实习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申请条件的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实习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补充材料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将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实习律师事务所。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东省律师协会(省律协)备案,并抄送实习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不准予实习登记的情形】 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不准予实习登记:

(一)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言行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材料中存在虚假的;

(六)除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人员外,在职人员申请实习的;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八)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本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的,本会不应接收其申请材料;已接收的,应书面告知暂缓审核,待案件查处结果产生后再进行审核。自接收材料至案件查处结果转达至本会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第十五条 【不良品行的认定】上述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一)、(二)、(三)、(四)、(六)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提供了改正其不良品行的自我鉴定,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在深圳连续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本市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会品行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因第(五)项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会品行审核同意,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不准予实习的复核】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实习律师事务所对本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核;逾期,本会不再受理。

在上述期限内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在收到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符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实习人员公示】 本会自完成对实习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实习登记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期内,异议人对被准予实习登记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资格提出异议的,应就其异议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交由本会审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的,本会不予受理。

本会受理异议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如确存在不应准予实习登记情形的,由本会撤销实习人员的实习,并将决定告知实习人员及实习律师事务所。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八条【实习证发放】 本会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颁发实习证,实习证经本会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实习证申请材料的审核】 本会按对实习律师事务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核结果,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准予实习登记的,颁发实习证;

(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不颁发实习证。

第二十条【实习证的换补】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实习证损坏的,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实习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或灭失的,由实习律师事务所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并向本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声明的报刊。

实习证补换申请材料齐备的,本会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换。

第二十一条【实习证的收回】出现下列情形的,本会应将实习证收回:

(一)本会未做出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误发实习证的;

(二)实习人员被撤销实习的(一并撤消集中培训及面试考核成绩);

(三)实习人员实习终止的;

(四)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考核的。

本会收回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自接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实习证交回。实习证无法收回的,由本会注销并公示。

第六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实习人员的权利】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专职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实习协议获得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以及享有福利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不被辞退;

(八)按照本办法规定情形提出调转实习;

(九)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会做出与其实习相关的决定申请复核;

(十)与实习律师事务所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实习人员的禁止行为】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四)独自或以实习人员以外的身份洽谈、承揽或承办法律事务;

(五)独自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等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协议,或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八)单独出庭;

(九)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推介;

(十)除办理兼职实习人员外,在实习律师事务所之外的任何单位、组织从事工作;

(十一)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二)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五)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六)以虚构的事实诋毁、投诉本会及本会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

(十七)  有损害及不符合律师行业形象的言行;

(十八)其他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原则相冲突的行为。

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本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实习人员实施训诫、通报批评、延长实习期限直至撤销实习的惩戒处分。

第七章  实习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指导】 指导律师负有以下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政治思想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督促并确保实习人员能够专职实习;

(七)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八)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实习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管理】 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四)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五)定期或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六)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指导职责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七)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实习工作日志表,并由指导律师签署意见。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个工作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变更】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实习人员可在本所内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该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或事假三个月以上(包括本数),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怠于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责的;

(七)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八)实习指导律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强制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经本会认定指导律师已无法行使职责的其他合理原因。

变更后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律师。

实习律师事务所决定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的,应于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会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指导律师申请;

(二)指导律师执业年限证明(包括在深执业年限);

(三)指导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四)实习人员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声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实习人员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期间延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事务所的调转】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实习人员可申请调转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实习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三)实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实习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经本会认定确需调转实习的其他情形。

实习人员调转实习只能在本市进行。实习人员申请调转实习的,应通过拟转入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出申请。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所列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调转实习申请结果产生前,实习人员应中止实习;如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实习人员中止实习期间应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中止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

拟转入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转实习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实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转所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五)实习证原件;

(六)能证明转出原因、拟转入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及拟任指导律师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本会自收到调转实习申请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调转;自批准之日起,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及指导职责由转入实习律师事务所承担;本会不批准调转实习的,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及指导职责仍由实习律师事务所承担。扣除中止实习期间后,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期间衔接计算。

第二十八条【暂停实习】 实习期内,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于七日内报本会审核登记。本会自收到实习暂停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暂停。暂停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申请暂停实习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暂停实习申请一份;

(二)实习证原件;

(三)能证明暂停实习合理原因的其他材料。

暂停实习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期无效,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重新为实习人员办理实习申请手续。

第二十九条【延长实习】 实习期满后,如实习人员未在实习期内申请参加培训考核或面试考核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在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六十日内向本会提出延长实习期申请,本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本会同意延长实习期的,每次可在三至十二个月范围内酌定具体期限,申请延期考核累计不得超过三次,累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期满至本会同意延长的期间,计入实习期。

实习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其之前的实习应予注销;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实习人员因违规违纪被处以“延长实习期限”的惩戒处分的,其延长时间每次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其延期实习日期应从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逾期实习】实习人员已在实习期内申请参加培训考核,培训考核结果产生于其实习期满后的,如其通过实习考核,则自其实习期满之次日至《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颁发日期间为中止实习,不计入实习期。

实习人员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实习期满后,实习律师事务所未依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也未为其取得延长实习期或重新办理实习手续的,自实习期满后第四个月起,其实习期限作废,不再具有实习人员身份。

如实习律师事务所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面试考核申请材料的,须经本会书面审批同意。

第三十一条【注销实习】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本会申请注销实习,经本会审核同意,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记录。本会也可依照管理职能直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本会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

(一)实习人员未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调转的;

(二)实习人员被实习律师事务所辞退,且在两个月内未能转入新的实习律师事务所的;

(三)已从事其它职业;

(四)实习人员连续三次无法参加本会安排的集中培训的,或两次未能通过培训考核的;

(五)实习人员连续三次无法参加本会安排的面试考核的;

(六)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三个月内未提出面试考核申请或未按规定办理实习延期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注销实习的办理】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于七日内向本会提交注销实习材料。本会自收到注销实习申请材料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申请注销实习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实习申请表一份;

(二)实习证原件;

(三)注销实习申请书。

如实习人员存在应注销实习的情形,但实习律师事务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或实习人员拒不配合按照上述要求提交注销材料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可在本市发行的公开报刊上刊登声明,说明实习人员已与律师所解除或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具有实习人员身份,限期七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实习证原件,否则由实习律师事务所按照遗失补证流程办理后,再行办理强制注销手续。

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下,应视为实习人员自行放弃实习,本会可通过公告注销的方式予以公告注销实习,实习证作废。已公告注销的实习人员需要申请实习的,需重新办理申办实习证手续并交回原已作废的实习证原件。

本会依照管理职能发现实习人员存在应当注销实习情形的,应作出拟注销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决定,实习人员及实习律师事务所收到拟注销决定后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进行申辩,实习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逾期不进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由市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本会作出注销决定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实习人员及实习律师事务所。

拟注销决定及注销决定无法送达实习人员或实习律师事务所的,本会应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实习协议解除】 实习人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通知其解除实习协议,并在对其通知后三日内报本会备案。

实习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要求实习人员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进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指导责任的,实习人员可以书面通知实习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并在对实习律师事务所通知后三日内报本会备案。

报本会备案时,申报的实习律师事务所或实习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本会不接纳其备案。

第八章  实习期限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实习期限】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不应少于一年,实习期从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

除依本办法规定调转或暂停实习以及中止情形外,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实习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条【实习内容】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实务训练和集中培训。

第三十六条【实务训练】 实习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实习律师事务所应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指导人数】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名。

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根据以下执业年限确定可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

(一)专职执业满五年不满十五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两名;

(二)专职执业满十五年以上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三名。

第三十八条【集中培训】 本会组织对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本会申执委负责制定。

本会可以根据实习管理的需要,预先对拟申请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集中培训合格的,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计入实习期间。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参加集中培训的中共党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集中培训班临时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并在集中培训班中积极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入。

第三十九条【培训教材】 本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或者选定培训教材。

第四十条【培训合作】 本会可根据本市实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四十一条【培训授课教师】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以我市的优秀执业律师为主,本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并结合我市实际,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机关及相关机构有关专业人员;本会管理人员;优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申执委结合本市实际,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四十二条【实习考核】 实习考核包括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实习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思想道德及品行表现。包括:实习人员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是否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否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有无犯罪或违法违规记录等;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有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等;

(三)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是否接受了代书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等律师业务基本技能训练,以及是否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等;

(四)是否达到了规定的实习期限、是否专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以及是否完成了本会或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实习人员须完成的其他实习任务。

申执委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酌情增加其他考核事项。

对于申请公职、法援、公司律师执业人员、港澳台居民申请实习以及在前海等本市特定区域设立律师所的实习人员的考核,结合其执业特点及其地区、业务等特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培训考核】 培训考核由申执委负责。集中培训结束后,申执委统一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集中培训期间,申执委可以组织实习人员进行集体实习宣誓,宣誓誓词由申执委制定。

培训考核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采取笔试形式,考题的设置可以多元化和多样化,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培训课程考试全部达65分以上(包括本数),其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科目的考试成绩应达到该科目总分数的80%,出勤率达95%以上(包括本数)且在集中培训期间无严重违纪行为的,方为通过培训考核。

实习人员通过培训考核的,获颁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实习人员没有通过培训考核的,需参加本会组织的下一次集中培训。实习人员通过培训考核后,方可申请参加面试考核。

第四十四条【实务训练考核】 实务训练考核由指导律师及实习律师事务所负责。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期间接受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全面考查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级别程序和执业规则的尺度。实习期满,实习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应当给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并随同实习人员个人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给本会核查和存档。

实习鉴定书的内容应包含:实习人员个人总结;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的评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所作出鉴定。

(一)思想道德主要是指:实习人员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

(二)业务能力是指:实习人员是否完成了规定的业务工作量,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分别完成了多少工作量等;

(三)工作态度是指: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是否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有无被投诉等。

第四十五条【抽查考核】 抽查考核由申执委负责。实习期间,本会根据管理需要或投诉举报,不定期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并将抽查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抽查考核中,发现实习人员存在虚假实习行为的,由本会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发现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实习禁止行为的,为抽查考核不合格。

本条第一款所称虚假实习,是指实习人员仅在实习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手续,本人并未按本办法规定实际在实习律师事务所从事辅助性律师法律事务,实习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并未实际履行实习管理和指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面试考核申请】 面试考核由申执委负责。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实习人员,应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本会提交面试考核申请。

如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已申请参加培训考核,《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颁发于其实习期满之后的,自其实习期满之次日至《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颁发日期间为中止实习,不计入实习期。实习律师事务所应自《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会提交面试考核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实习证;

(二)实习考核登记表;

(三)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复印件(验原件);

(五)实习人员的实习工作日志表;

(六)实习鉴定书;

(七)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八)实习期间,实习律师事务所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证明;

(九)实习人员是中共党员(含预备党员)的,应提交其党组织关系已转入其所在实习律师事务所基层党组织、联合党支部或中共深圳市律师行业党委指定的其他基层党组织的证明;

(十)本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而增加的其他考核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的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应当证明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真实状况以及实习期届满的实习成效,应包括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全部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点评意见。实务训练考核材料原则上应当能直接体现出实习人员与指导律师共同参与办理相关实务训练项目。如果实务训练项目的成果文件中,未能直接显示指导律师参与,实习人员应提供指导律师在实务训练考核材料中实际全程指导了实习人员的证明。实务训练考核材料应按律师对外提供法律服务的装订规范整理装订成册,还须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5次(包括本数)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包括本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不少于3次(包括本数)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不少于10次(包括本数)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等实务训练项目的活动记录、工作文书、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五)本会根据实际情况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面试考核程序】本会自完整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安排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人员过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后考核时间,但延后时间不应超过三十日。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会会员部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核合格的,由会员部通知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

(二)本会安排考核小组进行面试考核,考核小组由三名或五名考官组成,自考核评议团成员中择选。原则上,每次考官构成中须有一名的理事、监事、党委或纪委委员,组长由其中一名成员担任;

(三)本会须对每次面试考核的考官信息及安排时间采取保密措施,考官须服从本会预先作出的考核工作安排;

(四)面试考核时,实习人员需先进行实习总结汇报;

(五)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基础,并结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考核要求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答辩;

(六)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答辩情况,按照本会确定的面试考评表所列明的考核标准,采取多数票决制的形式进行评定,以多数票决定作为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结果;

(七)面试考核结束后,本会应当场宣布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结果,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对面试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考核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异议。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异议人应就其异议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交由本会审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涉嫌违法违规的处理】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实习考核结果】 考核公示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本会结合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面试考核情况以及公众对实习人员的异议审查情况、实习期间的品行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及实习纪律情况等,综合评价形成实习考核结果。

本会根据考核结果情况,在实习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意见。

第五十一条【实习考核不合格】 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实习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或面试考核任一环节不合格的;

(二)无故缺席面试考核或因违反面试考核纪律被取消面试的;

(三)实习期间及考核结果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或投诉并被查证属实的;

(四)本会有正当理由和合理依据、程序认定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

实习考核不合格的,本会有权决定延长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六至十二个月,自考核结束次日起算;如该实习人员提请复核的,则其延长实习期限自本会决定作出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实习人员经两次延长实习期限仍未能通过面试考核的,应重新实习;重新实习期满仍未能通过面试考核的,在本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结束后,由考核组现场出具面试考核不合格书面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考核复核申请】 实习人员对考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实习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实习律师事务所向本会申请复核。复核申请书除应由实习人员签署外,另由指导律师附加签署,并由实习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五十三条【考核复核内容】 实习人员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仅对考核程序进行复查。

第五十四条【考核复核决定期限】 本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十五条【逾期申请律师执业的重新实习】 实习人员经实习考核合格的,应当在收到本会退回的实习人员申请实习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律师执业证。

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本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实习结束后,按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十章  实习监管

第五十六条【撤销实习】 实习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撤销其实习、收缴实习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非依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指导律师,或非依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调转实习的;

(三)实习律师事务所依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实习协议,并经本会接纳备案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有严重违纪行为或违反培训考核考试纪律的;

(五)虚假实习的;

(六)实习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为其出具内容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

(七)伪造实习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

(八)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考核结果的;

(九)实习人员依据不实、虚假的申请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行为。

本会决定撤销实习,应向实习人员及实习律师事务所发出通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对其实习考核活动均应停止。实习人员被撤销实习的,自本会发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律协备案,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七五条【实习终止】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其实习应自动终止,之前的实习无效。

第五十八条【对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监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实习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二至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实习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借机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七)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八)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本会报告并为实习人员相应申请变更指导律师。实习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本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处分复核】实习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对本会依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核。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本会可另行制定专门规定,对实习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实习管理、实习指导行为及违规查处进行专门规范。

第六十条【考核合格的撤销】 有证据证明已通过本会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实习人员以提供虚假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本会考核经查证属实的,本会应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本会决定撤销对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合格意见的,其自本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违纪处分备案】 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惩戒处分的,本会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二条 【委员及考官的操守管理】申执委委员及考核评议团成员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停止其在申执委及考核评议团中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第十一章  实习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实习档案】 本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本会完成对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审核登记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实习人员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协备案。

第六十四条【实习审批备案】 本会应当将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审批工作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港澳台居民实习】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居民,在本市从事律师职业而拟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中兼职实习人员标准执行。在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实习人员进行实习考核时,应结合其地区特点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申请公职、法援、公司律师实习】公职、法援、公司律师申请实习和考核的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参照省律协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未实习公职律师】未经实习面试考核直接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的公职律师,其转为社会律师或其他类别律师时,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参照省律协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因执业行为所受到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解释】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解释。本会发布的有关实习管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冲突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生效】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