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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管理办法

(2010年1月8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3月1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管理活动,切实维护实习人员的合法实习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事务所,专指具备《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通过深圳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核准、备案后,获得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指导,接受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制度

第四条【制度构建】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加强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实务训练考核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的要求,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建立完备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考核制度。

第六条【指导律师监督及考评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健全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及实习指导质量考评制度。

第七条【薪酬福利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健全实习人员薪酬福利制度。

第八条【实习工作日志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健全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

第九条【实习考勤和业务登记制度】 律师事务应当建立和健全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第十条【名片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健全实习人员名片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实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实习计划编制】  律师事务所拟接纳实习人员的,应当为实习人员编制实习计划,并安排指导律师负责实施。律师事务所对实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实习协议】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实习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习协议文本应当符合《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报市律协申执委备案。

第十三条【书面承诺】 律师事务所在向申执委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除按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外,同时应提供全面遵守并履行《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社保购买】 自实习人员入职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实习人员购买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办公条件提供】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本所办公地址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的办公席位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等条件,为实习人员实习工作的开展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十六条【薪酬支付】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获得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水平标准的薪酬,并应自实习人员入职之日起至少每月发放一次。

第十七条【指导律师指派】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符合《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训练,要求并保证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期间不随意转所。同时,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指导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书面上报市律协申执委。

第十八条【实务训练保障】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充分的实践机会,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获得满足《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规定数量的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实习纪律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实习人员考勤制度,每月对实习人员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态度进行考评。针对实习人员出现的迟到、早退、工作消极、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或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等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实习协议。 律师事务所解除跟实习人员的实习协议的,应当在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市律协申执委备案。

第二十条【指导律师履职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按时核阅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及点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纠正指导律师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以使实习人员得到及时、充分的指导,尽快掌握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

第二十一条【实务训练考核】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会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考核。实习期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并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考核督促】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深圳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习人员意愿,安排其参加培训考核。

实习期满,实习人员通过实务训练考核,且律师事务所认为其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应督促并配合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执委提交面试考核申请。实习期满,实习人员未能通过实务训练考核,或实习人员不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有关实习管理规定为其申请延长实习期或重新为其申请实习。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下行为:

(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指使、允许、放任指导律师侵犯实习人员权利或向实习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除已办理兼职实习手续的实习人员外,允许、放任实习人员非专职实习、虚假实习;

(  三)拒绝、拖延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拒绝、拖延为实习人员符合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合理请求或合理行为办理申请、申报、备案等手续或出具相关文件的;

(四)为实习人员印制或允许实习人员使用与实习人员身份不符的名片;

(五)拒绝、拖延对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考核,或拒绝、拖延对实习人员的道德思想、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六)对指导律师不能妥当履行对实习人员指导职责的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

(七)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或对实习人员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及时纠正、处理;

(八)对实习人员的职业道德、理念或执业行为等进行错误或不当的指导、引导;

(九)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或说明等材料;

(十)出现其他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违规后果】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申执委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责任连带】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行为负责。实习人员在实习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而遭受处分的,申执委可视情节给予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胜任】 律师事务所未能通过实习考核的实习人员比例达到其当年接收实习人员总人数的25%,或在连续两年内未能通过实习考核的实习人员累计达到其接收实习人员总人数的35%的,即属律师事务所不胜任。申执委有权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取消期限】 律师事务所被申执委给予取消接收实习人员实习资格处分的,取消期限为六个月至两年,自申执委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取消期间,原有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不受影响。取消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律师事务所可向申执委书面申请恢复接收实习人员资格;律师事务所未在此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接收实习人员资格。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解释】 本办法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