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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处规则

 (2008 年9 月27 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调处律师执业纠纷,保障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处律师执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合法和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处理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包括:

(一)会员之间因入所、转所、入伙、退伙等产生的纠纷;

(二)会员之间因业务合作、竞争产生的纠纷;

(三)会员之间因执业过错责任追究而产生的纠纷;

(四)会员之间因公章管理、业务档案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产生的纠纷;

(五)会员之间需要调处的其他纠纷。

第四条 会员之间因纠纷达成调处合意,且向深圳市律师协会提出调处申请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实习律师参照会员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调处机构

第六条 深圳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为深圳市律师协会的调处机构,其职能是依据本规则开展律师执业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调处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并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产生。委员由正副主任委员共同决定产生。

调处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届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八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应当品行良好、处事公道、为人正派且在最近五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律师工作或司法工作满五年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与法律相关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九条 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调处委员会的工作,负责调处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二)制定调处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召集主持调处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调处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四)决定调处员的回避;

(五)向律师协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  副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助主任委员完成调处委员会的工作;

(二)在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缺席的情况下,由主任委员指定一名副主任委员代理行使主任委员职责。

第十一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应当参加调处委员会会议和按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

调处委员会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处分的,或者在调处案件中营私舞弊的,由律师协会理事会撤销其调处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调处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处委员会会议或连续三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调处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二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者自动放弃委员资格,由调处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共同决定产生新的委员并及时报律师协会理事会备案。

第十三条 调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接收调处申请;

(二)组织调处庭、对调处案件进行调处;

(三)制作、送达调处案件的相关文件;

(四)承担与调处相关的其他事务工作。

上述调处工作资料收转、通知、送达等日常工作由深圳市律师协会指定的秘书负责。

调处委员会在处理调处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会员有涉嫌违规情况须交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简称“纪律委员会”)处理的,可通过深圳律师协会秘书处报请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转由纪律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十四条 提交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会员之间达成调处的合意:

1、双方事先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将纠纷提交深圳市律师协会调处。

2、双方在产生纠纷后约定将纠纷提交深圳市律师协会调处。

3、纠纷一方向深圳市律师协会申请调处,另一方经调处委员会征询意见,同意调处或提出答辩意见的。

调处委员会应当将会员的调处合意记录存卷。

第十五条 申请调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一式两份:

(一)调处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请求、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调处协议(如有);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调处经深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办理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调处的立案受理依如下程序:

(一)属于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调处委员会自收到调处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立即将调处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调处受理通知书和调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或将申请人的口头调处请求转告被申请人;如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调处委员会应在收到调处申请的三日内向对方发出征询意见,对方同意调处的,按前款规定履行立案程序。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调处委员会调处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资料。调处委员会收到答辩意见后,立即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调处委员会的调处。

第十八条 调处委员会调处纠纷应当组成调处庭。

调处庭分为合议庭与独任庭。合议庭由三名调处员组成,或者按双方约定人数组成,但人数必须是单数且不得超过七人,独任庭由一名调处员组成。

合议庭由一名调处员担任首席调处员,负责主持调处活动。

第十九条 双方应从调处委员会的调处员名册中选定调处员,但纠纷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双方约定合议庭调处的,应在答辩期内各自从调处委员会的调处员名册中选定一名调处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调处员。双方不选定调处员或不能共同选定首席调处员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约定独任庭调处的,由双方在答辩期内共同选定调处员;不能共同选定调处员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未约定合议庭调处或独任庭调处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发生本规则适用范围内的律师执业纠纷后,会员违反与对方达成的申请调处的合意,拒绝参加调处委员会调处的,调处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转由纪律委员会查处,并可根据查处情况给予训戒、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四章 调处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调处在深圳市律师协会进行。如纠纷双方另有约定或一方有其他要求,经调处委员会同意,亦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处员的身份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处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应主动回避。

一方有证据证明调处员具有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处情形的,可以向调处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调处员回避。

调处员回避由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调处员需要回避的,由深圳市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纠纷双方共同参加的调处活动,调处委员会应提前书面或口头通知双方;经双方同意,也可以随时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纠纷双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处。

除双方同意外,调处不公开进行。

经过调处,纠纷双方就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由调处庭制作和解协议书,由纠纷双方签字或盖章。和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对于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争议事项,应当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注明。经调处全部争议事项均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调处终结。

第二十五条  纠纷双方对争议事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各自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和承诺,应当自觉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一方会员的原因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经调处委员会发出通知,该会员仍不履行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调处无须交纳调处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处终结:

1、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

2、一方已就纠纷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3、一方两次无故不参加调处庭开庭或调处活动的;

4、一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处的;

5、调处庭认为继续调处已无必要的。

因一方会员的原因(提起诉讼或仲裁的除外)导致调处无法正常进行,经调处委员会指出,该会员仍不配合调处工作进行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调处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处终结,超过三个月仍未终结的,应告知纠纷双方调处庭有权终结调处,纠纷双方一致要求调处庭继续调处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组成)决定是否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调处庭在调处过程中,如发现会员有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向调处委员会报告,由调处委员会将有关违法违纪材料报请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调处员与纠纷双方对于有关调处的一切事项应当保密,但因一方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深圳市律师协会对当事会员进行处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